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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19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永裕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1年度易字第193號),聲請交付卷證資料,不服本院於111年10月21日所為111年度易字第19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抗字第339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葉永裕於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93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錄音錄影檔案,其取得之上開內容均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永裕必須檢閱卷證資料以及電子檔案,以便行使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聲請付與告訴人蔡寶貴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錄音或錄影檔案;對於聲請人提起之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已經裁定「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定」,請予查復等語(詳如被告111年10月12日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光碟聲請狀、111年11月21日刑事聲請查復狀所載)。

二、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付與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93號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除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限制遮隱外,其餘內容並無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主文所示,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就該內容為散布、公開播送或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表(下述卷證資料中的第三人個人資料,均予隱匿):

編號 聲請人聲請付與之卷證資料 1 告訴人蔡寶貴110年6月9日警詢之錄音錄影檔案 2 告訴人蔡寶貴110年9月28日、同年11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錄音錄影檔案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