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芝妤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丁○○經營之「高雄市私立哈博美僑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下稱哈博中心),承攬高雄市鳳山區忠孝國民小學(下稱忠孝國小)課後照顧班業務,丙○○遂於民國110年8月下旬向哈博中心應徵忠孝國小低年級安親課輔老師(即課後照顧服務人員),並由丁○○之母親周麗仙與丙○○相約在高雄市鳳山區南成國民小學某間教室內進行面試,丙○○明知擔任課後照顧服務人員資格須為大學畢業,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則須完成教育或社政相關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180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周麗仙謊稱自己係「永生基督書院英文系畢業」等不實訊息,致丁○○、周麗仙誤認丙○○學歷為大學畢業,具備擔任課後照顧服務人員之資格,因而先行口頭錄取丙○○擔任忠孝國小課後照顧班之課輔老師,先後共支付新臺幣(下同)36,162元給丙○○,並預計丙○○補繳永生基督書院英文系之畢業證書,供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及忠孝國小審查核准後,再行簽署書面之僱傭契約,然丙○○遲未提出,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使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於110年8月下旬向哈博中心應徵忠孝國小低年級安親課輔老師,並由丁○○之母親周麗仙負責面試,面試期間向周麗仙稱自己係「永生基督書院英文系畢業」,致告訴人丁○○、周麗仙認為伊學歷為大學畢業,因而錄取伊擔任忠孝國小課後照顧班之課輔老師,且伊先後共領取薪資36,162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面試時就有告知周麗仙,伊是永生基督書院英文系畢業,但伊無法提出畢業證書,但周麗仙跟告訴人還是錄取伊,伊根本沒有施用詐術,也無詐欺之犯意,何況伊根本沒有簽署任何書面契約,沒有僱傭契約存在云云;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明白表示她是英文系畢業,但因為永生基督書院南部據點已經與北部據點合併,北部據點目前已沒有招生,所以無法出具畢業證書,是永生基督書院的疏失,被告根本沒有施用詐術,又告訴人從事教育業一定知道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管理辦法第23條第2款裡面規定的私立大專校院,以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規定「大學以上畢業者」之大學,必須是經教育部認可的大學,才具備應徵課輔老師的資格,告訴人明知永生基督書院非屬教育部認可的大學,卻還僱用被告,所以告訴人無陷於錯誤之情,況被告領取薪資相較其他教育機構給付之薪資低,被告是喜歡幼兒才去應徵此份工作,被告沒有詐欺意圖,也沒獲得任何利益,且告訴人本身亦無財產上損失云云。
二、經查:㈠按兒童課後照顧班(下稱課後照顧班),係指由公、私立國民
小學設立,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班級:公立國民小學得委託依法登記或立案之公私立機構法人團體(下稱受託人)辦理公立課後照顧班或公立課後照顧中心:課後照顧班置下列人員:一、執行秘書:1人;學校自辦者,得由校長就校內教師派兼之;委託辦理者,由受託人聘請合格人員擔任之。二、課後照顧服務人員:㈠每招收兒童25人,應置1人;未滿25人者,以25人計。課後照顧班、中心之執行秘書、主任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稚園或幼兒園合格教師、幼兒園教保員、助理教保員。二、曾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或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聘任之教師。但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畢業者,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社政或勞工相關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180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訓。三、公私立大專校院以上畢業,並修畢師資培育規定之教育專業課程者。四、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者。但不包括保母人員。五、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社政或勞工相關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180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訓。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1、2款、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學校聘任3個月以上之代課、代理教師,應依下列資格順序公開甄選,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一、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二、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證明書者。三、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大學以上畢業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3條第3項復有規定。由上可知,依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23條1項第2款規定,以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可知課後照顧人員之基本資格為大學畢業,若不具大學畢業資格,則需完成教育社政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180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
㈡告訴人經營之哈博中心,承攬忠孝國小課後照顧班業務,被
告於110年8月下旬向哈博中心應徵忠孝國小低年級安親課輔老師,並由周麗仙與丙○○相約在高雄市鳳山區南成國小某間教室內進行面試,被告當場向周麗仙稱自己係「永生基督書院英文系畢業」,致丁○○、周麗仙認為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因而錄取被告擔任忠孝國小課後照顧班之課輔老師,且先後共支付36,162元予被告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證人周麗仙、告訴人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周麗仙見他卷第37至41頁、告訴人見他卷第30至32、38至41、95至96、123至125頁),並有刑事告訴狀、1111人力銀行網頁刊登之徵才廣告截圖、被告手寫履歷表、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8月28日、10月12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10年10月學生出席紀錄表、被告課後帶學生至遊樂場玩遊戲及與學生合照之照片、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薪資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至15、75至81、97、1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然從告訴人在1111人力銀行
刊登徵才廣告聘僱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徵才內容略以「職務類別:安親課輔老師,工作內容:需有180小時課後服務人員證照或教師證,上班地點:鳳山區忠孝國小,學歷限制:專科、大學、碩士、博士」,佐以被告於履歷表記載「永生基督書院英文系畢」,並供稱伊在面試時有提到確實為永生基督書院英文系畢業、沒有修畢180學分、沒教師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1、95頁),並於110年8月28日傳LINE「主任,若有上美語課,我是英文系畢業的,採自然發音法,若需外聘,課程是否由我來上,下午4點後」予告訴人,有被告與告訴人該日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可憑(見他卷第97頁),可見被告知悉課後照顧服務人員之資格,若無大學畢業或教師證,則需接受180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若具備大學畢業,則無須接受180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或領有教師證,故一再宣稱自己為永生基督書院英文系畢業,可以勝任課後照顧班之英文課程教授,惟被告迄今均未提出其就讀永生基督書院英文系之畢業證書,僅提出修業證明書,且經永生基督學院教務處於111年3月21日函覆略以:被告之修業證明書確實為本校所發,經查核後,確認被告於本校就讀兩個學期,分別為「90年9月至91年1月秋季學期」及「91年2月至6月春季學期」,約為10個月之修業時間等語(見他卷第87頁),顯見被告明知本身學歷非自永生基督書院畢業,卻在應徵履歷表記載「永生基督書院英文系畢」,並於面試之際,未詳實告知其僅在永生基督書院修業、未畢業之事實,足認被告於應徵課後照顧服務人員時,佯稱其自永生基督書院英文系畢業,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之不實訊息,屬於詐術之行使,使得哈博中心面試人員周麗仙及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學歷為永生基督書院英文系畢業,具備擔任課後照顧服務人員之資格,因而僱用被告並給付被告薪資36,162元,被告上開所為,顯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甚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
⒈被告屢稱確實自永生基督書院畢業,因永生基督書院南部據
點遭北部據點合併,永生基督書院才無法核發畢業證書予伊,且伊也有告知周麗仙無法繳交畢業證書,但告訴人還是以伊的經驗跟談吐率取伊,伊無行使詐術,也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然據證人周麗仙證稱:被告當時係稱被告有說180學分沒有修畢,但可以去學校代課,前提是大學畢業,被告說沒有問題,但被告有說證件因為畢業很久了,要回學校拿,伊說沒有關係,之後補交就好等語(見他卷第39頁),復經被告於偵詢時供稱:伊8月面試時就跟周麗仙說伊有畢業,但沒有畢業證書,因為畢業證書放在以前家裡拿不出來等語(見他卷第31頁),可見不論是周麗仙或告訴人均要求被告需提出畢業證書,否則被告豈會提及「畢業證書放在以前家裡拿不出來」等語。況從被告與告訴人110年10月12日之LINE對話內容略以「吳主任…你那邊的工作,最後的一天做到這星期五,15號,如果明天,後天能有老師來交接更好,相信你們家族事業那麼大,隨便找個像我一樣沒畢業證書沒修180學分的老師,應該很簡單…」等語(見他卷第15頁),益見告訴人與周麗仙持續追蹤並要求被告需繳交永生基督書院英文系畢業之畢業證書乙事,最終也因被告未能繳交畢業證書,以致雙方結束僱傭關係,是不論是周麗仙或告訴人,對於應徵課後照顧服務人員之學歷為大學畢業,或若不具大學畢業,須修畢180學分等節,必定是列為其等面試應徵者之基本應徵門檻,被告辯稱告訴人錄取被告是因為考量被告之談吐與經驗,與伊自永生基督書院畢業,但無法繳交畢業證書無關云云,應屬無據。
⒉按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第
2款前段規定「曾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或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聘任之教師。」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大學以上畢業者。」其中所謂「具有大學以上畢業者」,需依109年11月12日臺教授國字第1090128200號函釋說明二略以「學校聘任三個月以上之代課、代理教師,應具有大學以上學位證書,上述大學以上學位證書,係指依學位授予法取得國內大學之學位,或具國外學歷採認之大學學位。」、大學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大學,指依本法設立並授予學士以上學位之高等教育機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12條規定「國內各用人或考試機構採認國外學歷者,得由各該主管機關參照本辦法規定辦理」等規定認定,有111年12月1日臺教授國字第1110156136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93頁),可知永生基督書院是否為教育部許可設立或認可之大學,需由各該主管機關依照上開規定予以認定。
⒊次按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22條3項規
定「課後照顧中心應於設立後,招生前,檢附主任、課後照顧服務人員、行政人員與其他工作人員名冊及下列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生;課後照顧班委託辦理者,亦同:一、主任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之資格證明文件影本。二、所有人員無違反本法第81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切結書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三、所有人員之健康檢查表影本。四、其他相關文件。」足見告訴人僅係依照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之規定,先以大學畢業作為初步應徵門檻後,再檢具被告提供之證明文件(即大學畢業證書)等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由此可知,上開規定並不賦予告訴人尚須判斷被告所就讀「永生基督書院」是否為教育部許可設立或認可之大學。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告訴人明知永生基督書院非教育部許
可設立或認可之大學,所以永生基督書院畢業不等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定之大學畢業,依法本來就不能錄取自永生基督書院畢業之被告,但告訴人最後仍錄取被告,此即不能歸責於被告,且告訴人縱有誤認永生基督書院係經教育部許可設立或認可之大學,依照刑法第16條之立法意旨,告訴人之誤認屬於違法性錯誤,竟對被告提估詐欺告訴,恐有誣告之嫌,被告並無詐欺犯行云云。然永生基督書院是否該當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定「具有大學以上畢業者」之大學,依照111年12月1日臺教授國字第1110156136號函釋,仍須由主管機關予以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堅稱自永生基督書院畢業之被告,本不具有應徵課後照顧服務人員之資格,應非有據。況倘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一般人的常識均知悉永生基督書院非教育部許可之大學(見本院卷第232頁),告訴人依法即不能錄取被告,則被告本身既然清楚明白上情卻前往應徵,足徵被告就此存有僥倖之心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告訴人本不具有權力審核永生基督書院是否為教育部許可設立或認可之大學,前已述及,自難要求告訴人需明確知悉永生基督書院是否屬教育部許可設立或認可之大學,是告訴人既無判斷審核之權力,當然即無誤認之可能,遑論有構成違法性之錯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⒌至被告尚稱:伊領取薪資相較其他教育機構給付之薪資低,
是喜歡幼兒才去應徵此份工作,沒有詐欺意圖,也沒獲得任何利益,告訴人本身更無財產上損失,且當時雙方也沒有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文件云云,然被告本身即不具備應徵課後照顧人員之資格,本不應該領取該份薪水,卻貪圖薪資謊稱自永生基督書院畢業,因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錄取被告擔任課後照顧服務人員,並給付薪資36,162元,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36,162元甚為明確,被告猶執前詞,純屬無稽。另被告於110年8月下旬面試後,即與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亦即雙方已口頭成立僱傭契約,被告因而得至忠孝國小擔任課後照顧服務人員,至於書面契約部分是否有簽署,並不影響先前僱傭契約已成立之效力,被告猶稱雙方不成立契約云云,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刑事上既使用欺罔手段,應成立詐欺罪,無庸置疑。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次按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 ,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 項之範圍。本件被告向周麗仙及告訴人佯稱自永生基督書院英文系畢業等不實訊息,使得周麗仙及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具備擔任課後照顧人員之基本資格(即大學畢業)而口頭錄取被告,被告因此領取財物36,162元,參照上開說明,屬於締約詐欺取財之類型,又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永生基督書院之畢業證書,益徵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無訛。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
物,恣意編造不實訊息詐取錢財,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仍否認犯罪,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目前無業(因為要開庭無法去工作,在家裡照顧失智母親,靠之前積蓄維生)、親屬尚有母親及3位姐姐、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以及告訴人陳稱:被告在履歷表上寫永生基督書院畢,這都是白紙黑字,再來給伊的LINE也說是英文系畢業,所以被告除了來當課後老師也要當英文老師,如果被告覺得沒跟伊訂立契約的話,她上班後大可說提不出畢業證書不繼續任教,被告卻在我們這任職一個多月的時間,伊剛開始都基於誠信原則,因為伊沒有辦法去查核,很多證明文件需等當事人提出後再交由教育局查核真偽,對於本案科刑範圍沒有意見,請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暨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詐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本不具備擔任課後照顧服務人員之資格,自無法領取薪資,卻因實施詐術而得擔任課後照顧服務人員,並領取薪資36,162元,該薪資部分核屬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應隨同於被告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法 官 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