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佳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1679、5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佳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佳恩於民國109年1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向鄭丞鈞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於110年6月中旬,鄭丞鈞陸續收到該車罰單、停車費未繳,遂要求蔡佳恩返還該車,於同年7月明確告知蔡佳恩返還該車,蔡佳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予以侵占入己,拒不返還車輛。
二、蔡佳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7月16日23時50分,以臉書傳訊息予高健榕,佯稱:急需新臺幣(下同)40,000元週轉,於110年7月25日還錢云云,嗣高健榕表示:須週二(即110年7月20日)還錢等語,蔡佳恩遂保證一定屆期還款後,致高健榕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7日11時1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40000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嗣後未還款,亦失聯,高健榕始知受騙。
三、蔡佳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6日8時,在高雄市○○○街00○0號4樓,未經林新傑同意,趁林新傑睡覺時,竊取林新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供作代步工具。
四、案經鄭丞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健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林新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蔡佳恩(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第25頁、本院卷第40頁、第184頁至第185頁),抑或被告及檢察官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有為犯罪事實一之侵占犯行,併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向告訴人高健榕借款40,000元,迄今未還款;有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騎乘告訴人林新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迄今未歸還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竊盜犯行,辯稱:當時無法如期返還高健榕款項,係因本來其他人要在110年7月25日還我錢,但後來沒有,所以沒辦法還錢給高健榕,並非自始即有詐欺犯意;我有經過林新傑同意借用機車,之後是因為發生車禍,所以沒有辦法把車輛還給林新傑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33頁、審易卷第25頁、本院卷第37頁、第181頁、第279頁),核與證人鄭丞鈞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二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二卷第19頁至第20頁)相符,併有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25頁至第27頁)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三部分:㈠被告於110年7月16日23時50分,以臉書傳訊息予高健榕,稱
:急需40,000元週轉,可於110年7月25日還錢等語,高健榕於110年7月17日11時1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4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迄今未返還款項;被告於110年9月6日8時,在高雄市○○○街00○0號4樓,使用林新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供作代步工具,迄今未返還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健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警一卷第3頁至第5頁、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280頁至第286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新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警三卷第4頁至第8頁、偵三卷第35頁至第36頁)相符,併有告訴人高健榕網銀轉帳紀錄(警一卷第10頁)、被告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21頁至第24頁)、告訴人高健榕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9頁至第91頁)、告訴人林新傑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9頁)、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三卷第11頁)各1份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業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詐欺、竊盜犯行,惟查:
⒈犯罪事實二之詐欺犯行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健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7月16日被告
用臉書傳送訊息給我,說要跟我借40,000元,被告一直保證110年7月25日就可以還我錢,這個可以從對話訊息裡面看出來被告一直保證可以還錢,我相信被告所述,就跟我的主管借錢,再借給被告,結果110年7月25日不但沒有還給我錢,一開始110年7月25日後的幾天還可以聯繫上被告,後來被告的臉書就直接關閉,也找不到人,如果不是因為被告一再保證會如期還錢,我不會借錢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3頁)。觀諸被告與高健榕之110年7月16日臉書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對高健榕稱「(高健榕(下稱高):幾號還?)25之前」、「(高:確定25能還?)確定哦」、「(高:你確定周二會回到我手上嗎)週二(即110年7月20日)可以啊」、「因為車主薪水在發是固定每天的 我扣四天夠了 然後禮拜五在補就好」,此有被告與高健榕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完整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85頁)在卷可憑,被告3度向高健榕保證定會於110年7月20日當天返還款項,而自被告與告訴人高健榕之對話過程可知,高健榕本一再向被告表示因為種種原因,故無法借款給被告,直至被告向高健榕稱因為「因為車主薪水在發是固定每天的 我扣四天夠了 然後禮拜五在補就好」(偵一卷第63頁),被告表示可以扣留要給他人的款項連續4天之後,即可返還高健榕之借款,高健榕遂稱「你帳號來」(偵一卷第65頁),隨後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0,000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雙方並約定於110年7月20日下午2時被告需還款,足認高健榕轉變態度,願意出借款項,是因被告對其稱可以扣留要給他人的款項用以償還借款,可如期於110年7月20日還款後,方決定要借款給被告。
⑵惟後續被告未於110年7月20日還款,高健榕於110年7月20日
傳訊給被告質問「今天下午兩點?」(偵一卷第71頁)、被告回以「等一下 我調的錢快到了」,併傳送一張使用中國大陸地區電信公司網路服務之對話紀錄給高健榕,對話內容為發話者欲查詢核發貸款進度(偵一卷第71頁),對方以簡體字回以尚在審核撥款事宜,被告並接續在傳送該圖片後稱「我在等銀行消息」、「幹 很拖」、「銀行那邊直接沒回我」,高健榕再問被告「不是說25有一大筆錢會進來」,被告回以「25會」,惟之後被告即不再回覆高健榕之訊息。依據前述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對高健榕稱可以如期還錢,係因可以扣留經手之款項,而非可以向銀行取得貸款,被告卻於受高健榕質問時稱未能還款係因銀行不予核貸,與當初承諾高健榕可以還款的事由有所不同,究竟有無被告所稱可以扣留他人款項用以償還借款,已有可疑。
⑶再者,本院於審理時訊問被告出示上述簡體字對話紀錄給高
健榕是何意,被告稱之前的同事是大陸人,本來說要還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82頁),惟被告於前揭對話紀錄係向高健榕稱「銀行那邊直接沒回我」,非如被告前述係有他人要還錢給被告,但最後沒還,而是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貸失敗。被告於審理程序對於無法還款的原因再改稱:本來是一個臺灣人要還我錢,當時很多人跟我借錢,有說會還錢等語(本院卷第348頁),是被告對於為何能向高健榕保證還款,說詞反覆,先稱可扣留要給他人的資金用以償還借款等語,高健榕質問時又稱因為未獲銀行核貸以致無法還款等語,審理中再改稱有前同事要還錢等語,但該同事前稱係大陸人,後又稱係臺灣人,說詞前後矛盾,足認被告向高健榕保證可如期還款之理由,顯係被告憑空杜撰,並用以向高健榕施用詐術,致高健榕陷於錯誤而交付40,000元給被告,已堪認定。
⒉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犯行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林新傑於警詢及偵訊俱證稱:我與被告分租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我將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1樓騎樓前,將鑰匙放在客廳,蔡佳恩趁我在睡覺時,未告知我,也未經過我同意,在110年9月6日8時許,即自行將我機車鑰匙取走,並騎該機車出門,我並未借他使用,是他偷鑰匙偷騎我的機車,在當天他又發生交通事故,機車目前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被告一直未將鑰匙歸還給我,我要聯繫被告都聯繫不上,我沒有鑰匙,車子也壞了,被告沒有牽去修理等語(警三卷第7頁、偵三卷第36頁),於本院證稱:機車後來是我自己牽去修理的,我從來沒有事前概括同意被告可以自行使用我的機車等語(本院卷第340頁至第342頁)。至被告於使用林新傑之機車前有無取得林新傑同意乙節,被告於偵訊時稱事前有跟林新傑講等語(偵三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中始稱:我騎走當下沒有經過林先生同意,因為林先生在睡覺等語,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林新傑證述被告趁其睡覺時未經其同意自行拿走機車鑰匙,並騎乘機車離去等語為真實,是被告事前未經林新傑同意,逕自騎走林新傑之機車,參以被告嗣後將該機車隨意置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並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將該機車歸還林新傑,益見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竊盜該機車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上開各犯行間,係分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本件三次犯行,均屬利用友人之信任或與友人相處之機會,遂行相關財產犯行,以求取得金錢上之利益或財物,被告身心健全,有金錢上之需求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反藉機謀取友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僅就侵占犯行坦承,詐欺及竊盜犯行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僅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仍未完全補償所有告訴人之損失,復衡被告除本件外尚有因涉犯其他財產犯罪曾為其他法院羈押,且正由其他法院審理中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對他人財產未有足夠之尊重,法治觀念欠佳,末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資料詳卷),及被告犯本案時之年齡、犯罪手法、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之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另犯加重詐欺罪嫌現於其他法院審理中,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另案所犯之罪與被告本案犯如附表所示數罪,日後有可能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各次犯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本院並說明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之侵占部分:被告於本院自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沒有還給鄭丞鈞等語(本院卷第37頁),堪認該未扣案之車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鄭丞鈞之損害未獲填補,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部分:被告向高健榕詐得之40,000元,於本院審理中與高健榕達成調解,並履行第一期款項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各1份可佐(本院卷第297頁),故高健榕尚有35,000元之損害未獲得實際賠償,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繼續履行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1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97頁)所示之其餘給付,則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送執行時,檢附其相關支付憑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免予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至被告竊取林新傑之機車部分,業經由林新傑取回該機車乙節,經證人林新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卷第342頁),故被告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黃則瑜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品名 數量或數額 備註 一 自用小客車 1台 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 二 現金(新臺幣) 35,000元 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被告已給付5,000元予高健榕,爰不再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