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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和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和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和復為繫情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繫情公司」)公司負責人,其明知繫情公司自民國96年間設立登記時起,其實收資本額始終未達登記資本額即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亦明知繫情公司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應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第3項之「一定規模」,而「一定規模」之要件,依據內政部101年6月29日公布之台內民字第1010231900號令,其中一要件係指殯葬禮儀服務契約之公司財務狀況及獲利能力,實收資本額達3,000萬元以上且無累積虧損,最近3年內平均稅後損益無虧損,且年度財務報表並經會計師出無保留意見之情形,竟因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於103年度,委託會計師查核轄內殯葬服務契約業者,發現繫情公司截至102年12月31日止,帳列累計虧損90萬4,018元,未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第3項之一定規模之規定,而於103年9月2日以高市殯處儀字第10370835800號函令繫情公司應即停止與消費者簽訂生前契約之故,為讓繫情公司恢復營業,張和復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先減資至2,925萬元彌補虧損,再增資至3,000萬元之方式使繫情公司形式上符合上開要件,於103年9月2日委請不知情之趙如章會計師出具繫情公司「原有資本為3,000萬元,分為3,000,000股‧‧‧‧」等部分不實內容之增資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承辦公務員辦理增、減資變更登記,經高雄市政府於103年9月5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353269100號函核准後,繫情公司再於103年9月10日,以高雄市政府核准繫情公司增、減資登記公文,向高雄市殯葬管理處表彰繫情公司已改善合乎「一定規模」,申請重新恢復該公司為合格生前契約業者之資格,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殯葬管理處之承辦公務員,於103年9月15日以高市殯處儀字第10370877100號函公布繫情公司已改善合乎「一定規模」之規定,恢復符合上開要件之殯葬服務公司名單,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殯葬禮儀服務業之管理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和復於偵查中之供述、內政部101年6月29日台內民字第1010231900號令1紙、高雄市政府103年9月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353269100號函暨繫情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3年9月15日高市殯處儀字第10370877100號函、繫情公司申請恢復合格生前契約業者資格之申請書、高騰聯合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繫情公司減資明細表、繫情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繫情公司簽證委託書各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繫情公司除了一開始公司成立時股款有一些狀況,後來公司在運作時資金都有到位,關於有無符合「一定規模」部份,殯葬管理處不是申請就會過了,會審查殯葬業者有無達到一定的規模,會派員查銀行帳戶有無以公司名義超過3,000萬元及看硬體設備,我的硬體設備當時沒有一家有我那麼多,我在硬體設備就花了幾千萬元,但期間是我自己經營不善,只注重殯葬禮儀專業沒有注重經營,從100年到103年,公司虧損了而不自知,殯葬管理處一發現就馬上撤掉「一定規模」,我就詢問公司的特助洪梓媛、張曼瑜,及當時的會計師,因我經營不善公司虧損致不符合「一定規模」應如何處理,不知道是會計師或是誰建議我先辦理減資再增資,就可以達到「一定規模」,所以就如此辦了,當時我的客戶已經有信託在國泰世華銀行,不能因為不符合「一定規模」導致信託變成有一些誤差,當然要馬上恢復,我是實際去辦理增資、減資,金流是真的,且75萬元金額這麼小,怎麼可能去作假,我是符合規定去辦理,不可能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張和復從96年繫情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時起擔任

負責人。繫情公司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應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第3 項之「一定規模」要件,而「一定規模」之要件,依據內政部101年6月29日公布之台內民字第1010231900號令,其中一要件係指殯葬禮儀服務契約之公司財務狀況及獲利能力,實收資本額達3,000萬元以上且無累積虧損,最近3 年內平均稅後損益無虧損,且年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出無保留意見之情形。高雄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於103 年委託會計師查核殯葬服務契約業者,發現繫情公司截至102年12月31日止,帳列累計虧損90萬4,018元,未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第3 項之一定規模之規定,而於103 年9 月2 日以高市殯處儀字第10370835800 號函令繫情公司應即停止與消費者簽訂生前契約。繫情公司於103 年9 月2 日委請趙如章會計師出具繫情公司「原有資本為3,000萬元,分為3,000,000股‧‧‧‧」等內容之增資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增、減資變更登記。高雄市政府於103 年9月5 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353269100 號函核准後,繫情公司再於103年9月10日,以高雄市政府核准繫情公司增、減資登記公文,向高雄市殯葬管理處以繫情公司已改善合乎「一定規模」,申請恢復合格生前契約業者之資格,高雄市殯葬管理處並於103 年9 月15日以高市殯處儀字第1037087710

0 號函公布繫情公司已改善合乎「一定規模」之規定,恢復其於符合上開要件之殯葬服務公司名單等情,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告發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93至94頁),並有上開內政部101年6月29日令、高雄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3年9月15日函、高雄市政府103年9月5日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3頁、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第149至1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函請提供有關繫情公司103年9月間申

請公司增減資或其他變更登記所附之所有文書影本,依高雄市政府111年7月12日函復內容顯示,繫情公司原係資本總額30,000,000元,其於103年8月20日上午9時,由被告張和復擔任主席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以案由1:繫情公司因業務需要減資750,000元並修正章程案,決議:全體股東同意減少減資750,000元及法定盈餘公積158,389元用以彌補累計虧損904,018元(其中資本額745,629(元)用以彌補虧損,剩餘4,371(元)以現金返還股東),並修改章程如所附章程,案由2:繫情公司為改善財務結構擬增加資本750,000(元),並修改章程如所附章程,發行新股細節由董事會決議等語。又於同日11時召開董事會議,有張和復、張瑋仁、張珮甄出席,案由1為:擬定減資基準日,決議:全體董事同意定103/8/23為減資基準日,案由2為:發行新股案,決議:繫情公司因業務需要擬發行新股75,000股,計750,000元,擬保留發行新股之10分之1由員工認購,限於103年8月31日前認購,逾期視為棄權,其餘由原股東依所持股份比率認購並限於103年9月1日前認購,倘認購不足,再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以103年9月2日為發行新股基準日,一次全額發行等語,並有董事長張和復、董事張瑋仁、張珮甄於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其後,依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所示,於103年9月2日分別由張和復繳納現金575,000元、張瑋仁繳納現金25,000元、張珮甄繳納現金10,000元、陳其鈞繳納現金50,000元,共計現金750,000元予山寬公司並委由山寬公司代為匯入,山寬公司遂於103年9月2日匯款1,584,000元至繫情公司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等情,此有繫情公司當時向高雄市政府提交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繫情公司原章程、減資章程、委託書、繫情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簽到簿、減資及增資章程對照表、增資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減資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繫情公司玉山銀行左營分行存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繫情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結存餘額證明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增資變動表、簽證委託書等文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123頁)。繫情公司當時亦委由趙章如會計師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減資、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於103年9月5日經高雄市政府函復經核符合規定,應予照准等語,有103年9月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3532691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又依證人即被告張和復之特助張曼瑜於審判中到庭具結證稱:其曾於98年至101年在繫情公司擔任被告張和復特助,中間離開繫情公司,103年8月始回到繫情公司擔任被告張和復特助,其知道103年接近年底時因繫情公司102年度財報虧損,遭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公告不得再販賣生前契約,董事長即被告有跟我說這件事,當時公司會計應有跟會計師聯絡如何處理此問題,但我不知道具體的作法或是要減資、增資等事,但知道公司財務部有補錢進上開繫情公司帳戶,依我的理解山寬公司代為匯入的1,584,000元是補國泰世華銀行信託的錢,殯葬管理處有要求要補足信託款,山寬公司也是被告張和復的公司,他經常向山寬公司借款,由山寬公司來補足繫情公司這邊的欠款,我確定我有補1,584,000元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4頁)。再觀諸本院向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調取之上開繫情公司帳戶之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山寬公司(存取款人資料註明為山寬事業)於103年9月2日確實有轉帳1,584,000元至上開繫情公司帳戶內,其後繫情公司於103年9月12日有轉帳716,900元至甲存帳戶、現金聯支1,700,000元之郵局薪轉(見本院卷第240頁),可見該筆款項進入繫情公司後,有用以支付票款予往來廠商、員工薪水等情,確係用於繫情公司之整體營運,且於該款項匯入之其後一年餘期間,亦無明顯大筆款項轉出返還山寬公司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40至257頁)。又雖103年9月2日匯入的款項是1,584,000元而非剛好是增資金額750,000元,然考量山寬公司與繫情公司既然都是被告所經營公司,經常有金錢往來,不同款項間在處理及記帳上通常不會每一筆均清楚分開,而可能有不同用途之款項合併匯入繫情公司運用之情形,則繫情公司於減資、增資資料中聲稱該1,584,000元係包含股東現金增資750,000元部分,尚非顯不可採。本院衡酌上開文件,繫情公司確實有經過股東臨時會決議、董事會決議以辦理減資、增資,且關於增資75萬元部分,亦有提供繳納股款之相關證明,並依上開繫情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證人張曼瑜之證詞,應認確實有75萬元之金流進入繫情公司並用於該公司之營運上,並非虛偽增資75萬元,尚難認係以不實之資料使高雄市政府承辦公務人員為不實之減資、增資之變更登記。

㈢又關於繫情公司於103年9月10日重新申請符合一定規模案,

經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3年9月15日函,認有關繫情公司為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第3項一定規模案,經該公司改善合乎規定,報請內政部恢復其於全國殯葬資訊入口網公布之生前契約業者名單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就其說明欄顯示:「高雄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曾於103年度會計師查核轄内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業者,繫情公司截至102年12月31日止,帳列累計虧損有90萬4,018元,未符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第3項之一定規模之規定,經該處103年9月2日高市殯處儀字第10370835800號函令該公司應即停止與消費者簽訂生前契約。查繫情公司帳列累虧損計有90萬4,018元 ,經該公司股東會授權董事會決議内容如下:(一)以103年8月23日為減資基準日,減少資本總額75萬元及法定盈餘公積15萬8,389元,其中90萬4,018元用以彌補虧損,剩餘4,371元以現金返還股東。(二)減資後資本額為2,925萬元,分為292萬5,000股,每股10元。(詳如股東減資明細表)(三)以103年9月2日為增資基準日,增加資本75萬元,分為7萬5,000股,增資後實收資本總額為3,000萬元,分為300萬股,每股金額10元。(四)所繳股款係股東以現金75萬元繳納。(詳如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經該公司提出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書確已改善,並已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第3項之一定規模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又依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1年10月6日函,其審查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一定規模」採以書面方式審查,缺件函請補正,必要時得請業者出說明,又依同條例第55條規定,該處每年聘請會計師查核,經查不符依定規模者,將函請業者改善,業者就不符項目改善後函報該處,再經該處查確認改善予以備查,另該處103年委請會計查核旨揭公司(即繫情公司)資料,經查該公司未符合一定規模,該處於103年9月2日高市殯處儀字第10370835800號函令該公司應即停止與消費者簽訂生前契約,103年9月10日該公司提出改善後之「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書」,經該處審查確已改善,符合一定規模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則高雄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是依「高雄市政府清查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業者符合一定規模情形審查表」(見本院卷第141至146頁)逐一作書面形式審查後,認繫情公司103年9月10日申請時提出:1.高雄市政府核准增、減資文件2.會計師之增減資無保留意見報告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31頁)已符合一定規模要件。又關於繫情公司減資、增資方式以彌補虧損乙事,本院認確係經過該公司相關股東臨時會、董事會開會決議,並亦有實際增資75萬元而發行新股,並非以虛偽不實之金流、不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或偽造之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為之,業如前述,則被告張和復以上開1.高雄市政府核准增、減資文件2.會計師之增減資無保留意見報告等文件向高雄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於103年9月10日再次申請繫情公司符合一定規模要件,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卷證目錄對照表編號 案卷 備注 1 臺南地檢96年他字第2750號卷 (影他卷 卷一) 2 臺南地檢96年他字第2750號卷 (影他卷 卷二) 3 臺南地檢96年偵字第16040號卷 (影偵一卷) 4 臺南地檢96年偵字第17901號卷 (影偵二卷) 5 高雄地檢107年他字第7768號卷 (他卷) 6 高雄地檢108年偵字第16718號卷 (偵卷) 7 本院110年審易字第1010號卷 (審易卷) 8 本院111年易字第24號卷 (本院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