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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子傑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442號、111年度偵字第6919號、111年度偵字第1295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616號、111年度偵字第266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2199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周子傑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子傑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7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鳳山東德店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鳳典」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劉鳳典」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對李姝柔、陳嘉驊、盧兆君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子傑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嘉驊、證人即被害人李姝柔、盧兆君於警詢之證述、上開郵局帳戶、凱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李姝柔提供之來電顯示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告訴人陳嘉驊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來電顯示截圖、被害人盧照君提供之網購訂單資訊、來電顯示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及凱基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因當時想要貸款,剛好接獲貸款簡訊即與對方聯絡,對方稱貸款要交付雙證件、銀行存簿、提款卡、帳戶餘額明細,我才將資料交出去,寄出後對方有打電話問我提款卡密碼,我才告知對方,之後對方請我等待,後續就沒有消息了,我寄出資料後2-3天就收到銀行通知我的帳戶被警示,我當天就去警局報案了,我沒有要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55489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4頁),及其辯護人以:被告當時有借款需求,向凱基銀行申請貸款遭拒後,接獲「瑕疵小白 難件協辦」之簡訊,被告遂與之聯絡接洽,因而被詐欺集團騙走提款卡及帳戶等資料,相關過程均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被告並無幫助詐欺的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199號卷第31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凱基帳戶之存簿

、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劉鳳典」之人使用,再於通話中將密碼告知對方;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告訴人陳嘉驊、被害人李姝柔、盧兆君等3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各該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3-4頁、本院卷第42-4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驊(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0364561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5頁)、證人即被害人李姝柔(見警一卷第29-30頁)、盧兆君(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32793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29-30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之凱基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李姝柔提供之來電顯示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人陳嘉驊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來電顯示截圖、被害人盧照君提供之網購訂單資訊、來電顯示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照片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8、26、31-33頁、警二卷第30-32頁、警三卷第31-3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並為上開辯稱,是本案應審究者,乃被

告主觀上是否預見其所為將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且未違反其本意,而具有前述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乙節,茲敘述如下:

⒈按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

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提供帳戶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0年6月10日甫向凱基銀行申請辦理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程序係與凱基銀行行員林秀娟與之相約於銀行以外之處所,以手機連結網路,上網填寫相關資料之方式申辦(凱基線上申辦),於同年月15日接獲凱基銀行未通過審核之郵件,並於同年月23日經林秀娟再次告知「重審沒有核准」等節,有凱基銀行112年1月6日凱銀消管字第111100052250號函檢附之凱基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及被告提供之其與林秀娟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47-63、125-127頁),上開證據顯示之情狀,經核與被告及辯護人陳稱被告於本案交付帳戶資料之前,即已曾向銀行申請貸款遭拒乙節相符,則被告辯稱於本案發生時係處於缺錢狀態而有辦理貸款需求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⒊次查,參以被告提出之手機簡訊(見警一卷第6頁)及其與LI

NE暱稱「陳文凱專員」、「劉鳳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6-17頁),可知被告於110年11月3日上午11時51分收到「年終雙優惠,個人及創業貸款需求,透明化利率額度審核,30萬月3998元,瑕疵小白,難件協尋」之簡訊,隨即於當日下午1時許與「陳文凱專員」之人聯繫,「陳文凱專員」並請「消費金融專員」即「劉鳳典」與被告聯繫,「劉鳳典」先傳送「方陣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名片予被告,被告並向其詢問辦理借款「手續費」,「劉鳳典」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銀行存簿封面、提款卡及帳戶餘額」,並告知各貸款金額之每月分期還款金額資訊,被告將上揭資料寄出給「劉鳳典」指定之人後,並有詢問「劉鳳典」有關對保簽署文件、還款方式等事項,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確係相信「劉鳳典」能為其處理貸款相關事宜。本院參以該詐欺集團設計不同角色,先傳送訊息予被告,被告首先接觸者為聯繫人「陳文凱專員」,另再經「陳文凱專員」轉介紹「消費金融專員」之「劉鳳典」給被告,耗費相當時間與被告聯繫、通話,並告知相關貸款訊息以取信被告,則被告辯稱其認為「劉鳳典」係為之處理貸款事項,故而依其要求將上揭資料寄出等語,實非全然無據。⒋再者,參以被告之凱基帳戶明細(見警一卷第18頁),被告

於110年11月17日17時24分將存簿及提款卡寄出前,其內尚有新臺幣1160元並未提領,若被告有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於寄送前應會將款項提領一空,是以,被告顯然認為該存簿及提款卡仍將原物返還,且帳戶內款項不會遭人提領,亦即,其主觀上未認知帳戶會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隨後,被告於接獲第一銀行通知名下帳戶遭凍結後,即於同年月22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報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憑(見警一卷第20頁),此反應亦與提供帳戶而容任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使用之情有別,是以,難認被告係不在乎他人隨意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工具。

⒌綜上,被告辯稱因欲辦理貸理而遭詐欺,始提供上揭帳戶資

料乙節,尚非不可採信,是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劉鳳典」之行為,惟其主觀上尚難認定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無從以上開罪責相繩。從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111年度偵字第19616號案件(被害人鍾佳樺)、111年度偵字第26660號案件(告訴人林余貞)均係因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及其身分證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前揭被害人、告訴人受騙而受有損害,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聲請併案審理等語。惟本件既經諭知無罪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附表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姝柔 110年11月20日18時許,假冒西堤電商業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李姝柔,對其佯稱:因錯誤設定導致網路會員被升級成高級會員,須依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0年11月20日18時31分 49,985元 郵局帳戶 2 陳嘉驊 110年11月20日15時44分許,假冒王品享鴨店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陳嘉驊,對其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0年11月20日18時19分 49,988元 郵局帳戶 110年11月20日18時20分 35,013元 3 盧兆君 110年11月20日15時55分許,撥打電話聯繫盧兆君,假冒「奇摩通訊商家客服人員」,對其佯稱:因系統異常誤設定為高級會員,將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110年11月20日17時7分 99,989元 凱基帳戶 110年11月20日17時22分 29,985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