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元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1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8月8日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苓雅區福建街與青年一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見代號AV000-H11127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亦騎乘機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自A女右側以左手觸摸其大腿根部之身體隱私處1至2秒,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A女察覺後旋即向乙○○質問「你幹嘛」,乙○○見狀則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A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他一卷第65-67、93-95頁,院卷第26、56、84-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一卷第19-22頁,偵卷第43-4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件在卷可考(他一卷第13-17、23-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性騷擾罪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其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告訴人停等紅燈而未及抗拒之際,突伸手觸摸其大腿根部,所觸摸部位顯非他人得隨意碰觸之身體部位而屬「其他身體隱私處」,並已破壞告訴人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核屬具性暗示之短暫性、偷襲式行為,應構成性騷擾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
四、又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4月6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院卷第87頁);嗣該罪復與另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惟不影響該罪先前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違犯妨害風化罪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卻不知悛悔,僅為滿足一己私欲,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仍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其大腿根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驚嚇、嫌惡及受辱之感受,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認為自己做錯事等語(院卷第88頁),堪認尚具悔意;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觸摸身體部位及性騷擾時間長短等情節、手段,兼衡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狀況(他一卷第65頁,院卷第57、87頁)暨其個人身心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亦希冀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能確實理解、檢討自身行為對他人身心所造成之傷害,往後不再輕率違犯類似罪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