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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青山輔 佐 人即被告配偶 林憶鈴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青山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青山明知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第5錄(下稱系爭土地),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南區分署)管理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南區分署之同意,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至107年10月28日間之不詳時間,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造平房、擺放盆栽、種植植物,並以圍籬圍起,占用面積共計455平方公尺。嗣經潘青山於108年12月5日以電話通知南區分署其已占用系爭土地,經南區分署於108年12月20日派員勘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區分署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潘青山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30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知悉系爭土地係由南區分署管理之國有土地,並有於上開土地搭建鐵皮造平房、擺放盆栽、種植植物,並以圍籬圍起,占用面積共計455平方公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系爭土地係我配偶林憶鈴於80年間,自一位名叫「葉同成」之先生那買來的云云;輔佐人即被告配偶林憶鈴並辯稱:是環保局請我們整理系爭土地的環境才有上開的占有行為;如果國家不讓我們使用就不應該叫我們繳補償費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院卷第207頁),並有南區分署土地產籍表1份(土地標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偵卷第87至89頁)、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警卷第37頁)、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籍圖查詢資料1份(警卷第35頁)、南區分署110年7月20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1065026460號函暨108年12月20日土地勘查表、土地使用現況位置略圖及土地勘察照片1份(警卷第29至34頁、第39頁)等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南區分署111年5月12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1100080190號函暨104年7月14日、105年3月3日土地勘查表、土地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勘查照片、104年至108年國土系統航空正影像圖、105年至107年Google Earth衛星影像圖1份(偵卷第137至157頁),可知系爭土地於104年7月14日勘查時,為李純妹架設鐵皮鐵架平房等使用,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56號民事判決李純妹應拆屋還地確定後,經南區分署於105年3月3日勘查前開地上物確已拆除,並經Goo

gle Earth衛星影像圖觀察至107年3月22日系爭土地上仍無建物;然經南區分署依據國土系統航空正射影像圖及107年10月28日Google Earth衛星影像圖,發現系爭土地新增建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於107年10月28日前即有使用系爭土地(警卷第2頁),足認被告係於107年3月22日至107年10月28日間之不詳時間,使用系爭土地至今。

(三)查被告不否認占用系爭國有地之客觀事實,且坦承主觀上知悉所占用土地為國有地,惟認為係自他人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故本件應審酌之點為:被告就上開行為有無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按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經查:

1.被告就其主張對系爭土地具合法使用權源乙節,固有提出其配偶林憶鈴於80年間,與「葉同成」簽立之土地讓渡書1份,以證渠等確自「葉同成」取得該地之使用權,然查,該讓渡書所載之讓渡標的,為大寮區「拷潭段842-26號」土地,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該所以111年12月6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1170921200號函覆以本院:潭鳳段923、92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拷潭段842-26、842-25地號等語(院卷第163頁),足認「拷潭段842-26號」重測後為「潭鳳段923號」土地;「拷潭段842-25號」重測後始為「潭鳳段924號」土地(即本案系爭土地所在);且依據該函所附之重測前、後之地籍圖顯示(院卷第169至171頁),「拷潭段842-26號」(即「潭鳳段923號」)及「拷潭段842-25號」(即「潭鳳段924號」)於重測前後土地範圍並無變化,可排除因土地重測,導致占用土地範圍有所變更之情形,是被告與其配偶自「葉同成」取得者,並非系爭土地(「潭鳳段924號」)之使用權,即難僅憑前開讓渡書,而推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有何適法權源。

2.又縱被告辯稱自「葉同成」取得使用權一節屬實,則「葉同成」亦須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始能將此使用權讓渡予被告或其配偶,查前開讓渡書中固載有「台財產南三字第八OO一七五三五號函」等疑似為「葉同成」自國土管理機關取得土地使用權之相關函文號,然就此部分,被告未提供該函文之任何內容,且南區分署以110年12月24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1000221730號函表示:本分署台財產南三字第80017535號函公文檔案,因屆保存年限檔案業已銷毀;囑查葉同成承租國有土地等情一節,經查無葉君與南區分署成立租賃關係之相關資料等語(偵卷第101頁),故難認「葉同成」有自國土管理機關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自無權利得以讓渡予被告或其配偶,而供其適法使用系爭土地。

3.另輔佐人雖稱自「葉同成」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後,又將該土地給一位開山貓的人使用,開山貓的人再將土地使用給李純妹使用,因李純妹未繳土地使用費,故將土地還給國家,後來因為系爭土地蚊蟲孳生、堆積垃圾,經環保局通知後,我們始整理該土地等語(院卷第207至209頁),然查被告供承未得李純妹同意使用系爭土地(院卷第209頁),且查李純妹亦經本院判處拆除相關地上物,並經前開民事判決認定李純妹對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權限,則被告或其配偶自無可能從李純妹處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又查卷內雖有南區分署109年1月6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965000290號函(以被告為受文者)載明:因高雄市為登革熱流行疫區,請注意環境維護,定期清除積水容器及髒亂,並配合環保單位辦理清除髒亂,以免受罰等語(警卷第42頁),然廢棄物清除義務人就放置廢棄物之土地有無合法使用權源,本與廢棄物清除義務人之認定無絕對關聯,此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自明,故被告及其配偶既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遭相關機關促請清理環境本屬當然,不能依此推認被告及其配偶對系爭土地即有使用權;且對於廢棄物本僅可為「清除」行為,然被告就系爭土地已有搭建鐵皮造平房、擺放盆栽、種植植物,並以圍籬圍起之行為,此已非清除廢棄物或單純整理環境之範疇,而為占用土地之行為無訛,故輔佐人前開辯解,要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又輔佐人雖稱若國家不給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就不該向我們收取土地補償金(或稱使用補償金,下同)云云,然無權占有非屬自己之土地,對被占有人而言,本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為當然之理,故南區分署向被告收取土地補償金,係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在先,始遭南區分署要求繳納相關補償金,斷不能倒果為因,遽論因國家向被告收取土地補償金,即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有何適法使用權源。且南區分署109年1月6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965000290號函(以被告為受文者)中亦載明:因被告與南區分署間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應給付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並請被告依限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倘未獲被告配合辦理,南區分署基於國有土地管理職責,後續將移送警察機關偵辦竊佔罪責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排除侵害,務請重視等語(警卷第41頁),並經本院函詢後,南區分署亦表示依現行規定無從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合法租賃關係(院卷第93至94頁),堪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且無從取得使用權限,並因無權占用,方遭南區分署收取土地補償金,故輔佐人前開辯解,難認的論。

5.末雖被告配偶即輔佐人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第2錄號土地(下稱第2錄號土地),於105年至109年間,有與南區分署成立合法租賃關係,且第2錄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第5錄號土地)為相鄰關係,此有南區分署111年10月26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1165034050號函(院卷第50頁)及南區分署102年3月1日土地勘查表、土地使用現況略圖1份(院卷第153至157頁)可稽,然此部分經本院函詢後,南區分署表示系爭土地及第2錄號土地並未重疊(院卷第93頁),且前者門牌為過埤路2巷「1之18號」(警卷第31頁);後者門牌為過埤路2巷「1附20號」(院卷第153頁),並有重測後地籍圖(院卷第171頁)可參,輔佐人於準備程序中並可明確指出系爭土地為過埤路2巷「1之18號」而非過埤路2巷「1附20號」(院卷第207頁),堪認被告可明辨系爭土地及第2錄號土地之區別,而無誤認系爭土地屬第2錄號土地使用範圍之可能,是被告明知自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亦屬灼然。

6.綜上,被告認知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或任何合法權源得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堪認被告就本件所為,有不法利益意圖無訛。

(二)因此,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被告與輔佐人之辯解並不足採,相關證據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年3月22日至107年10月28日間之不詳時間,占有系爭土地時,犯罪行為即已完成,依前揭說明,其繼續竊佔僅為狀態之繼續。而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08年12月5日向南區分署自承占用系爭土地,經南區分署於108年12月20日勘查系爭土地,並於109年1月6日發函被告應騰空返還土地,否則移送竊佔罪責,嗣因被告遲不返還,南區分署始於110年7月20日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被告竊佔罪嫌,此有南區分署111年1月14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1165001520號函暨108年12月5日受理民眾請辦事項處理紀錄簿1份(偵卷第117至119頁、審易卷第93頁)、109年1月6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965000290號函(警卷第41頁)、110年7月20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1065026460號函(警卷第29頁)可參,而於南區分署函送警方前,卷內並無被告主動向警方,或其他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自承占用上開土地之相關證據,難認前開等情,符合刑法第62條第1項自首要件,自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明知未得南區分署之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系爭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造平房、擺放盆栽、種植植物,並以圍籬圍起,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犯後猶否認犯行,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雖不符合自首要件,惟其向南區分署自承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亦稍有減輕本案偵辦上之困難度,且已繳納部分使用補償金數額(詳下述),並審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方式、占用面積之大小、占用時間之長短及其於本院自承之學歷、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竊佔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其犯罪所得,依據南區分署109年1月6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965000290號函暨被告潘青山之105年4月至109年12月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1份(警卷第41至43頁),就109年1月至12月核定之使用補償金為新臺幣(下同)38664元,足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法所得為每年38664元,每日約105元(計算式:38664/365,小數點以後不計),又被告係於107年3月22日至107年10月28日間之不詳時間占用本案土地,以對被告較有利之方式計算,應認被告係自107年10月28日起占用系爭土地,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2年2月7日止,共計為1563日,是被告迄至言詞辯論時之犯罪所得,即為164115元(計算式:1563X105元),然被告依卷內資料,其已繳納107年10月28日至111年6月30日,共計1341日之使用補償金(院卷第53頁),此部分依照上開規定,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故本件需於23310元(計算式:【1563日-1341日=222日】X105元)之範圍內,附隨於被告所犯本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郁庭附錄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