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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玲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玲為大陸地區女子,案外人紀政志與被告均無結婚之真意,被告欲以辦理假結婚而取得不實探親名義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遂由紀政志基於使被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並與被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紀政志於民國94年間出境至大陸地區,於94年4月20日至大陸地區黑龍江省民政廳與被告辦理公證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後,紀政志即持該結婚公證書返回臺灣地區辦理被告之入境手續,紀政志先於94年5月9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於同日經海基會核發證明書;紀政志隨後於94年6月5日持上述證件及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致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之該管公務員警員,將被告為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即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紀政志復於94年6月5日以團聚為名,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准予被告來臺團聚,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使境管局承辦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前開申請書上登載紀政志與被告於94年4月20日結婚之不實事項,並發給被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1本;被告並於94年10月6日向高雄小港國際機場(下稱小港機場)不知情之驗關人員行使該不實登載之前開旅行證,由小港機場,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大陸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被告來台後從事賣淫工作,為警於94年11月26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凱莎大飯店」511號房查獲始知悉上情,被告後於95年1月25日出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著有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因10年內未起訴而追訴權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經比較新、舊法關於追訴時效之規定,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是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較有利被告,即應適用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追訴時效之規定。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前段、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29日提起公訴

,並於95年10月19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已辦理離婚登記無法依親,於95年1月25日出境,難以傳拘到庭,無法審結,業經本院於96年5月17日簽准報結在案,有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查詢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紙、本院96年5月17日核准之簽呈在卷可稽,故本案自該時起迄今,已形同停止審判,期間均僅形式上以向移民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而實際上未傳喚被告到庭審理,並未進行傳喚被告予以訊問、調查證據、訊問犯罪事實等具體之審判程序,亦有本院自96年9月28日起至111年7月18日止陸續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參,足見本案之審判程序實質上已不能繼續,且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亦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但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益徵大陸地區人民若於犯罪後出境未能到庭者,係屬停止審判之法定事由。而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乃為刑法上強制規定之制度,不容以其他就案件管理上之行政便宜措施予以變相延長。否則如以案件是否改列其他字別而得以停止追訴權時效之進行,無異以此行政管理措施無限期延長追訴權時效。故本件雖曾於96年5月17日以為利於案件管考之目的,依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相關規定改分「他調」字別為96年度他調字第4號,持續管考,然實質上既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長期滯留大陸地區,致使本案之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仍應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1條及第83條等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2日開始偵查,於95年9月29日起訴,而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並已出境多時,致無從傳拘而使本件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乃予以簽准報結在案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18號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96年5月17日核准之簽呈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16、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前揭說明,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報結後不能繼續審判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4年10月6日先予起算12年6月。惟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日(即94年12月22日),迄於96年5月17日本院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難以傳拘到案而無法審結予以簽准報結期間(96年5月17日-94年12月22日=1年4月又25日),依前揭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時效即無不行使之情形,尚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故此段期間應予加計入計算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期間。從而,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10月6日,加上前述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計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為1年4月又25日,復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繫屬法院前,實際未行使追訴權而時效應繼續進行之20日(即95年9月29日至95年10月19日),經此計算之結果,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8年8月12日屆滿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固曾改分為「他調」案件,並定期查詢被告是否入出境之情形。惟本件既已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難以傳拘到庭審理,而簽准被報結,則自斯時起既有不繼續審判之原因,且實質上亦均未進行審判程序,自應仍有追訴權時效進行之適用,不得僅以因改分他調字別之行政管考案件之方式,而置強制規定之時效制度於不顧。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其追訴權即已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楊書琴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