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育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506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052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育豪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育豪與黃綉菁(起訴書均誤載為「琇」,以下均更正)係夫妻關係。被告明知其於民國94年8月29日向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因積欠卡債未按期繳納,迭經催討未果,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4年8月20日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9887號支付命令,並於104年9月17日確定,告訴人因而取得對被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6萬1595元之執行名義。因被告積欠眾多債務,於107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裁定於107年6月27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詎被告於107年5月7日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狀中,僅提出薪資收入資料,然對於以其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2張(解約金價值合計12萬7628元)」、原為要保人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新新永福終身壽險』保單(下稱本案中國人壽保單)11張(解約金價值合計126萬8626元)」及之後於106年8月23日將本案中國人壽保單11張要保人變更為黃綉菁等事實,竟均隱匿而隻字未提。被告於聲請更生程序後之107年10月5日,基於毀棄其財產之犯意,與黃綉菁前往中國人壽,以本案中國人壽保單11張辦理借款,借得115萬2000元,並交付予黃琇菁,以此方式隱匿或毀棄其原有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後因被告怠於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77號裁定於108年1月3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然因被告將本案中國人壽保單11張辦理保單借款,因此導致本案中國人壽保單11張之要保人無法回復原狀為被告,後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09年2月3日裁定被告不予免責,被告之各債權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於107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後,於107年10月5日與黃琇菁一同前往中國人壽辦理本案中國人壽保單11張質借115萬2000元之行為(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涉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7條之債務人聲請更生後,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為同條例第146條第1款所定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債務人聲請更生後,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之指述、證人即被告配偶黃綉菁之證述及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0號民事裁定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後,於107年10月5日與黃琇菁一同前往中國人壽辦理本案中國人壽保單11張質借115萬2000元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消債條例第147條之債務人聲請更生後,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為同條例第146條第1款所定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犯行,辯稱:90年間我要變更保單地址時,發現本案中國人壽保單11張已被銀行凍結,我太太黃琇菁借200多萬元給我,直到我知悉保單解凍後,黃琇菁就叫我去變更本案中國人壽保單11張之要保人,說這樣對她才有保障,變更要保人後,黃琇菁就拿保單去借錢。聲請更生前一年,告訴人一直叫我去跟別人借錢,還叫我去聲請債務協商,如果我知道辦理要保人變更會觸法,我就晚一點再聲請就沒事了,而且我已經將債務都還完了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54頁】,經查:
(一)被告於94年間因積欠告訴人信用卡債務未按期繳納,告訴人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4年8月20日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9887號支付命令,並於104年9月17日確定,告訴人因而取得對被告之債權26萬1595元之執行名義。被告於106年8月23日將其原為要保人之本案中國人壽保單11張變更要保人為黃綉菁,被告於107年10月4日隨同黃綉菁持本案中國人壽保單11張向中國人壽辦理保單借款,借得115萬2000元,款項交付予黃琇菁。被告於107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於107年6月27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77號民事裁定於108年1月3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於此程序中發現因黃琇菁將本案中國人壽保單11張辦理保單借款,本案中國人壽保單11張之要保人因而無法回復原狀為被告;之後,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0號民事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09年2月3日裁定被告不予免責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核與證人黃琇菁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517號卷(下稱他卷)第63頁】,並有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988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77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0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39頁),堪信上揭事實應為真實。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本案中國人壽保單11張借款之時間為「107年10月5日」,然與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0號民事案件、本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案件依據調查之資料(中國人壽107年5月7日中壽保規字第1070001382號函暨附件、108年5月14日中壽保規字第1080001550號函暨檢附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所認定借款日期為「107年10月4日」不符(見他卷第27、36頁),本院參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06號案件之全卷資料,查無另外發函予中國人壽查詢本案中國人壽保單11張借款日期之情事,而僅有向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0號民事案件之卷宗資料(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19日雄檢榮巨俊109交查1174字第1100034109號函(稿)可稽,見他卷第75頁),是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借款日期應屬誤載,本院認定之借款日期為「107年10月4日」,先予敘明。
(二)按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保險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一年內,或在清算程序中,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債務人聲請更生後,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有前條所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消債條例第146條第1款、第14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參照上揭規定可知以下事項:1、僅有「要保人」方
得以保單為質,向保險人借款。2、需於「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前一年內,或在清算程序中」有消債條例第146條第 1款所列行為,始為消債條例第146條第1款處罰之對象。 3、需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後」有消債條例第146條第1款 所列行為,始為消債條例第147條處罰之對象。
經查:
1、本案被告係於107年4月30日聲請更生,並經本院於107年
6月27日以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自同日
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本案中國人壽保單11張借款之時 間係107年10月4日,確實屬於被告「聲請更生後」此一要件,然查,得以持本案中國人壽保單11張向保險公司質借之人限於「要保人」,睽諸本案中國人壽保單11張之要保人於106年8月23日業以由被告變更為黃琇菁,被告於107年110月4日時已非要保人,自無以持本案中國人壽保單11張向保險公司為質借,是以,洵堪認定於107年10月4日持本案中國人壽保單11張向保險公司質借之人應係要保人黃琇菁,自難認「被告」有於「聲請更生後」為消債條例第146條第1款所列行為,自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7條之構成要件;再者,縱認被告將本案中國人壽保單11張之要保人變更為黃琇菁之行為屬於消債條例第146條第1款所列「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並未述及此部分,係本院補充說明),但因變更保單要保人之日期為106年6月23日,並非被告「聲請更生後」為之,故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7條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2、至被告於106年6月23日將本案中國人壽保單11張之要保人變更為黃琇菁之行為,是否屬於消債條例第146條第1款規定之「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並未述及此部分,係本院補充說明),本院參以被告係於108年1月3日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77號民事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則被告於106年6月23日變更要保人之時間點,實亦不屬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一年內,或在清算程序中」,故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6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示之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