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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THI MY TRINH(黎美貞)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被 告 楊再民

潘仁湧

阮凡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 (黎美貞)、戊○○、己○○、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越南籍女子即被告甲 ○ ○ ○○○

(下稱黎美貞)係為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並無與之結婚真意,竟為賺取非法報酬,在被告己○○、丙○○慫恿及介紹下,允諾擔任被告黎美貞之「人頭老公」。渠4人因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丙○○先行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20萬元現金予被告戊○○作為旅費、「結婚」費用,供其於民國104年8月16日自高雄國際機場出境前往越南,並於翌日(17日)在越南與被告黎美貞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國104年8月17日所發給之結婚證書;被告戊○○旋於同年月20日返回臺灣。被告戊○○復於105年5月13日,持上揭結婚證書,至彰化○○○○○○○○,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辦理其與被告黎美貞之結婚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就所需文件為形式審查後,將被告戊○○與被告黎美貞締結婚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戶籍謄本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登記有被告戊○○與被告黎美貞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黎美貞於105年6月4日自高雄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後,隨即前往被告丙○○居所,後再轉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佳殿按摩館工作,未與被告戊○○同居。移民署人員於106年7月3日至高雄市○○區○○路00號查訪,未見被告戊○○及被告黎美貞居住該處。嗣被告黎美貞於110年12月8日聲請歸化國籍,移民署人員於110年12月15日再至高雄市○○區○○○街0號5樓之3處查訪,發覺有異,經調查後而查獲全情。因認被告戊○○、黎美貞、己○○、丙○○(下合稱被告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婚姻固然以雙方真摯的情愛為基礎,惟現實生活中亦存在不少人因經濟需要、宗教信仰或特定需求而結婚。又婚姻雙方常因工作、學業、照顧子女或其他個人因素而未同居一處,甚或結婚後因價值觀、生活習慣無法協調而分居,但因顏面、子女或經濟等因素而仍維持婚姻之形式者,所在多有。是婚姻之真假,應以結婚之初雙方是否有結婚之真意為斷,尚難僅以婚後有無同居之事實即逕指係假結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之自白,被告黎美貞、己○○、丙○○之供述,彰化○○○○○○○○函文、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結婚證書、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高雄○○○○○○○○函文、歸化國籍申請書、內政部移民署機場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查察記錄表、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記錄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4人固不爭執:⒈被告戊○○、己○○、丙○○有於103年6月17日至24日一同前往越南;⒉被告戊○○於104年8月16日再自高雄國際機場出境前往越南,並於翌(17)日在越南與被告黎美貞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國所發給之結婚證書;被告戊○○旋於同年月20日返回臺灣,復於105年5月13日,持上揭結婚證書,至彰化○○○○○○○○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辦理其與被告黎美貞之結婚戶籍登記,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被告戊○○、黎美貞締結婚姻關係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戶籍謄本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登記有被告戊○○、黎美貞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⒊被告黎美貞於105年6月4日自高雄國際機場入境臺灣;⒋移民署人員於106年7月3日至高雄市○○區○○路00號查訪,未見被告戊○○、黎美貞居住該處等事實(易字卷一第67至68頁)。惟均堅詞否認被告戊○○、黎美貞2人係虛偽結婚而共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均辯稱:被告戊○○、黎美貞2人的婚姻是真實的等語(易字卷一第60至62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4人不諱言之事實,除被告4人之供述外,並有被告4

人之內政部移民署機場入出境資料、專勤隊(二)查察紀錄表、彰化○○○○○○○○111年1月14日彰戶三字第1110000509號函檢附被告戊○○、黎美貞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被告戊○○之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71至74、77、87至93、98頁)。基上,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被告戊○○、黎美貞2人係本於結婚之真意締結婚姻。

⒈被告戊○○、黎美貞2人曾在越南舉辦婚宴。

被告戊○○、黎美貞2人前曾於104年4月20日至同年0月0日間某日在越南舉行婚宴,被告丙○○該次有陪同被告戊○○前往並擔任翻譯等節,業據被告戊○○、黎美貞、丙○○於專勤隊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一致(警卷第8至9、22至24、61頁;易字卷一第410至411頁;易字卷二第26、103至104頁),復有被告戊○○、丙○○內政部移民署機場出入境資料,及被告戊○○、黎美貞於越南舉辦婚宴之照片等件附卷可考(警卷第71至72頁;易字卷一第83至111頁),且照片中亦顯示有多位友人參與其等婚禮,被告戊○○亦能指認出照片中被告黎美貞之父母(易字卷一第406頁)。是被告戊○○、黎美貞2人曾在越南舉行過婚禮並宴客一事,堪認屬實。

⒉被告黎美貞來臺後曾與被告戊○○同居於一處,事後2人雖分居,然雙方仍持續保持聯絡及為親密行為。

⑴被告黎美貞於105年6月4日來臺後,有與被告戊○○同住於○○市

○○區○○路00號租屋處約3個月等情,亦經被告戊○○、黎美貞於專勤隊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彼此供述一致(警卷第10、58頁;易字卷一第404頁;易字卷二第106頁)。而專勤隊前於105年6月21日派員前往上址查察時,於現場遇有被告黎美貞;復於106年7月3日再次派員前往訪查時,被告黎美貞雖已未居住於上址,然經該址房東表示:被告黎美貞於2、3個月前搬離,前往高雄工作等語,此有該隊上開2日之查察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75至78頁)。故被告戊○○、黎美貞確曾短暫同住於○○市○○區○○路00號租屋處一節,亦堪認定。

⑵被告戊○○、黎美貞2人分居後之往來情形: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先於專勤隊詢問中證稱:被告黎美貞有

來過我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5樓之3的租屋處(下稱新盛一街租屋處),因為我忘記訂旅館,所以就在我房間發生關係,平常是會在旅館,我們會用電話約定每個月發生關係的時間地點,通常會約禮拜一我有休假時,旅館費是我出的,2個禮拜我就會去找她等語(警卷第7、1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黎美貞1個月會來我新盛一街租屋處2次等語(易字卷一第394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黎美貞亦於專勤隊詢問時證稱:剛來臺灣那

時候有跟戊○○一起住,之後都只有一個月見2次,戊○○平常偶爾會帶東西來店裡給我,另外一個月會發生性行為2次等語(警卷第61至6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離開大樹的時候,我跟戊○○並沒有約定誰一個月要去看誰幾次,我們是習慣一個月見面2次,戊○○也有不到2個禮拜就想要來找我的情形等語(易字卷二第110頁)。已見其等2人就分居後見面及為性行為之頻率,各自所述前後及互核均尚屬一致。

③且被告黎美貞於專勤隊詢問時尚表示:戊○○目前在市場幫人

家賣雞肉,其位於新盛一街租屋處內沒有洗衣機,1樓有賣雞肉飯跟麵食,他的機車停在對面的騎樓下,附近有小北百貨等語(警卷第62頁),亦與專勤隊110年12月15日訪查被告戊○○工作之情形(易字卷一第289至292頁),及被告戊○○敘述其新盛一街租屋處之環境(警卷第12頁)等情節大致相符。足堪認定被告戊○○、黎美貞於分居後確實仍保有聯絡,且2人尚發生過多次親密行為等事實。

⒊關於被告黎美貞在臺期間有與被告戊○○親友相聚之情形: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專勤隊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黎

美貞有看過我奶奶、父親、弟弟、妹妹,每年過年會一起回去彰化看他們等語(警卷第11、13頁;易字卷一第408至40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黎美貞於專勤隊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看過戊○○的爸爸、奶奶、外祖母、阿姨、弟弟、妹妹,是他帶我回彰化老家看到的,每年都一定會回去過年等語(警卷第62頁;易字卷二第108頁),已見其等2人證述內容均屬一致,復有被告黎美貞與被告戊○○親友於過年期間合照之照片等件在卷可考(易字卷二第59至60頁),且被告黎美貞尚能指認被告戊○○親友之輩分、稱謂(易字卷二第112至113頁),是被告戊○○、黎美貞2人上開供述應屬可信。

⑵酌以被告黎美貞另有與被告戊○○及其家人一同至彰化某咖啡

店出遊之情形,亦據其等2人供述明確(易字卷一第405至40

6、411頁;易字卷二第109、111頁),並有其等出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易字卷一第113至135頁)。而比對上開被告戊○○家族過年合照及出遊照片,可發現該等照片之背景、拍照人數均不同,其中有1名女子及2個小孩雖重複出現在照片中,但所著服裝相異,且該名女子經被告戊○○、黎美貞一致指認為被告戊○○之妹妹(易字卷二第111、113、132頁),足認該等照片應非為一時虛應故事而拍攝。是被告黎美貞既與被告戊○○之親友間有一定之互動、了解,並與其等一同出遊,顯然已與一般假結婚之情形相迥。

⒋綜上,被告黎美貞雖於105年6月4日來臺後,僅與被告戊○○短

暫同住,然被告戊○○、黎美貞既曾於越南舉辦婚禮宴請被告黎美貞之親友,2人分居後亦長時間保有聯繫並有為性行為之情形,期間被告黎美貞更有與被告戊○○親友於過年相聚、出遊等互動狀況,是應認被告戊○○、黎美貞2人於105年5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當時確有結婚之真意甚明。

㈢公訴意旨據以認定被告戊○○、黎美貞2人為假結婚,被告己○○

、丙○○慫恿及出資促成被告戊○○、黎美貞2人結婚,被告4人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理由,並不可採,分述如下:

⒈專勤隊110年12月20日調查筆錄雖記載被告戊○○供承:我一開

始答應己○○去假結婚娶黎美貞,讓公務人員登記我們結婚,後來109年有收取1年的每個月5,000元至2,000元不等的報酬,所以違法等語(警卷第13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戊○○於專勤隊詢問之過程結果為:【科員:那你自己覺得,你這個婚姻,從一開始,就是你覺得你有違法你把假的婚姻登記在公文書上?到底是怎麼發生,算己○○造成的嗎?戊○○:沒有(搖頭)】,且被告戊○○早於詢問之初即表示:我跟黎美貞的婚姻算是真實的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報告在卷可憑(易字卷一第220、232、247頁),顯見上開調查筆錄之記載顯與被告戊○○之本意不符。另被告己○○雖亦於專勤隊詢問時表示:戊○○與黎美貞好像是假結婚等語(警卷第45頁),然此部分陳述僅是被告己○○個人臆測之詞。是尚難以被告戊○○、己○○前揭經記載於專勤隊調查筆錄上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戊○○、黎美貞為假結婚之證據。

⒉而被告戊○○於103年6月17日第1次前往越南認識被告黎美貞,

係由被告己○○所介紹,且食宿交通費用均為被告己○○全數支付等情,業據被告戊○○、己○○供承一致(警卷第8、42頁;易字卷一第382頁;易字卷二第11至13頁),惟該次費用實質上係由被告己○○先為被告戊○○墊付,被告戊○○回臺後已陸續償還被告己○○該次支出之款項等節,亦經其等2人供述明確(警卷第9、42頁;易字卷二第13頁),則實際上該筆費用顯然係由被告戊○○自行負擔,而非被告己○○自掏腰包促成被告戊○○、黎美貞之婚姻甚明。至被告戊○○雖於專勤隊詢問時供稱:己○○介紹我與黎美貞結婚,有口頭約定他的滷味咖啡店開成,要給我抽成紅利等語(警卷第9頁),然此部分經被告己○○否認(警卷第43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上開供詞為真,是尚難逕以被告戊○○前揭單方面的說詞,認定被告己○○有基於為自己開店之目的,撮合被告戊○○、黎美貞假結婚之事實。

⒊有關聘金、購買結婚金飾及籌辦婚宴費用由何人所支出、是

否先向被告丙○○借貸、有無償還該等費用等節,被告戊○○(警卷第9至10、12頁;易字卷一第385至387、402至403頁)、黎美貞(警卷第60至61頁;易字卷二第103、105至106)、丙○○(警卷第24至26頁;易字卷二第28、32至33頁)前後及彼此所述雖均有所出入,然由其等3人歷次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戊○○、黎美貞之婚姻確有前揭費用之支出。且被告己○○、丙○○尚陪同被告戊○○前往高雄市中正路上郵局兌換美金及南華街商圈購買結婚金飾等情,亦據被告戊○○、己○○、丙○○3人供述一致(警卷第9、24至25、44頁;易字卷一第386至387頁;易字卷二第16至17、28至29頁),而屬可信。是由被告戊○○、黎美貞於舉辦婚禮前尚積極張羅婚事相關事宜,並為2人之婚事支出相當之開銷等情觀之,更可認其等2人之婚姻並非虛偽。

⒋至被告黎美貞雖曾於109年間給付被告戊○○金錢一段時間,此

為被告戊○○、黎美貞2人供述在卷(警卷第12、61頁),惟其等均供稱該金錢是給被告戊○○之生活費等語(易字卷一第

397、399頁;易字卷二第116頁)。衡以被告黎美貞係早於105年6月4日來臺,同年年底左右即與被告戊○○分居,已如前述,相隔3年後始給付被告戊○○金錢,且給付期間僅1年(即109年)等情,則由給付之時點與期間觀之,應難認該金錢為被告黎美貞給付被告戊○○與之合意假結婚之對價。又109年間確實為COVID-19肺炎疫情期間,國內經濟深受影響,此為本院職務上顯著已知之事實,是被告黎美貞表示:我給戊○○錢,是因為看他沒錢了等語(警卷第61頁),並非全然不可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黎美貞於結婚之初,確有結婚之真意,自不能僅因其等2人後續僅短暫同住即分居,或被告己○○、丙○○2人曾有協助促成被告戊○○、黎美貞婚姻之行為,遽認被告4人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4人確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

六、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欲證明被告戊○○、黎美貞係於婚後發生爭執,且因經濟相關因素始分居等事實。然本案既經本院根據上開理由認定被告4人無罪如前,自無必要再為該項證據之調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邱柏峻、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