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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志鴻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53號、111年度偵字第15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鴻係傳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傳坤公司」)負責人,將座落在高雄市○○區○○街00號建築物全部出租予告訴人鋮鉅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租期為民國110年4月20日至114年8月19日止。嗣因楊志鴻與告訴人之代表人陳官伶於110年10月9日協議,提前至當月20日終止租約。詎被告在告訴人就上述建築物尚有全部使用權之期間,先於10月12日無故侵入其內關閉電源;又於10月15日午後不詳時間,無故打開上址鐵門,供不知情之有意承租人入內。因告訴人之代表人陳官伶於10月12日晚間,發覺無法使用原有遙控器開啟上址鐵捲門以便入內,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侵入住宅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1頁)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