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99號被 告 王順德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順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順德係榮銓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銓公司)負責人,僱用王士偉擔任送貨司機,王順德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王士偉則係同法第2條第2款之勞工。王順德原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若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而依其智識、經驗及工作能力,對於上開事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榮銓公司所有,車號000-00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斗若放置鋁材,勞工站立於鋁材上時,距離地面將超過2公尺,而有墜落之虞,惟因設置工作台有困難,仍未於本案貨車設置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而由王士偉於民國110年8月10日12時40分許,駕駛本案貨車運送鋁材至環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宏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廠房,因當時天氣雨,鋁材上方蓋有帆布,王士偉遂站立於貨車鋁材上(距離地面約2.8公尺),欲自車尾將帆布捲起時,不慎墜落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耳及右肩挫傷、雙上肢多處擦傷、胸椎第九、十二節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士偉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王順德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9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其係榮銓公司負責人,僱用告訴人王士偉擔任送貨司機,二者分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勞工。並對於告訴人於110年8月10日12時40分許,駕駛本案貨車運送鋁材至環宏公司時,因站立於鋁材上欲自車尾將帆布捲起時,不慎墜落地面,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耳及右肩挫傷、雙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已經配發安全帽,並於事前由證人黃子原帶告訴人送貨,我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件被告並無過失,乃告訴人自己過失所致,且否認告訴人受有「胸椎第九、十二節骨折」及該傷勢與本件之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揭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在案(院卷第51至52、58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士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之證述(他卷第64至65頁、第67至68頁,院卷第198至206頁)、證人即環宏公司員工方凱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他卷第107至108頁)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0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病患:王士偉)(他卷第13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0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病患:王士偉)(他卷第91頁)、本案貨車高度測量照片、110年8月10日現場及模擬照片5張(他卷第29至32頁)、榮銓公司貨車照片3張(他卷第95至99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0年11月10日檢查結果通知書1份(事業單位:榮銓公司)(他卷第25至27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1年1月22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1130363100號函1份(他卷第23至24頁)、榮銓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圖1份(審易卷第55頁)在卷足參,是上開事實,可先認定。然被告就本件否認有過失責任及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胸椎骨折傷害,因此本件應審究之點厥為:1.被告就本件有無過失責任存在?2.除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耳及右肩挫傷、雙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外,被告是否因此事故尚受有其他傷害?茲分敘如下:
(二)被告就本件有對於本案貨車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而未採取之過失:
1.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案發情形係告訴人駕駛本案貨車至環宏公司後,因站立於貨車鋁材上,欲掀帆布時不慎墜落,為前所是認。並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現場勘查,本案貨車於裝載鋁材後,高度約為2.8公尺,此有貨車高度測量照片、110年8月10日現場及模擬照片5張(他卷第29至32頁)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1年1月22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1130363100號函1份(他卷第23至24頁)可查,足認本件告訴人於鋁材上站立時,其高度確已超過2公尺,依前開規定,被告身為告訴人雇主,即應負有防止告訴人墜落之相關注意義務,而本案貨車為移動式交通工具,固有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之困難,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告訴人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告訴人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惟被告供稱:車上僅有配備安全帽、車頭設有爬梯,沒有腰帶,只能要求員工盡量往中間走防止墜落;沒有辦法有任何預防措施,因為車子是移動式的,因為是開放式的,故不可能有安全帶、互勾繩等語(他卷第66、114頁,院卷第52頁)、證人即榮銓公司員工黃子原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判中證稱:車上僅附有安全帽,但沒有腰帶等其他護具,除此之外並無其他防止墜落之措施;我有跟告訴人說掀帆布的時候盡量自己小心謹慎、盡量往中間站,我自己一個人的時候也是這樣操作等語(他卷第67頁,院卷第160至166頁),堪認本件依客觀情形,雖於貨車旁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有所困難,然被告身為雇主,亦未就本案貨車為張掛安全網或使告訴人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告訴人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件已於車頭處設置爬梯,如他卷第95頁照片所示,然此部分僅係供勞工上下車頭,與防止勞工墜落無涉,此部分即難為被告有利認定。
3.又被告雖供稱本案貨車不可能設置安全帶或其他安全措施云云,然觀諸本案貨車照片1張(他卷第97頁下圖),其右側車身塗有「電話00-0000000 榮銓鋁業...公司」等字樣,字樣下方設置多枚金屬勾,應可供勞工掛用安全帶等防護措施,且證人即榮銓公司廠長王文榮亦於高雄市勞工局陳稱:掀開帆布的方式為先將兩側帆布拉起來,再至車尾將帆布捲至前方,因貨車上堆滿鋁材,若一個人掀帆布時,須站在鋁材上,從車尾捲至前方,兩個人的話就不用,案發當天僅有告訴人一人,所以告訴人才因為站在鋁材上而墜落等語(他卷第45至46頁),可徵縱算無法於本案貨車設置安全帶,亦可藉由增派人力之方式,相互合作將帆布捲起,以避免勞工於鋁材上墜落而生危害,被告身為榮銓公司負責人,依其工作經驗、經歷及職位,就公司鋁材如何運送暨卸貨流程應知悉甚詳,對於仍可以上開方式避免勞工墜落難以諉稱不知,堪認被告對於上揭避免勞工墜落之相關規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予注意,猶使告訴人一人駕駛本案貨車,於未配掛安全帶或其他安全措施之情形下,站立於高度超過2公尺之鋁材上,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責任等節,應可認定。
4.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辯解本案乃告訴人自己過失墜落,然既客觀上本案貨車有佩掛安全帶之可能,亦可於2人操作下確保勞工之安全,被告若確實為前開防護措施,本有高度可能防止事故之發生,退步言之,縱客觀上有配備安全帶等防護措施或人力調度上之困難,被告身為雇主,即應避免本案此類型之派車工作,否則工作風險將任由勞工一人承擔,難認合理。再者,告訴人當時僅為解開帆布,並非卸下鋁材,故被告及辯護人指摘告訴人於環宏公司休息時間逕自卸貨而應自行承擔過失責任等節,亦與實際情節不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基礎。
5.至於本件告訴人有無配戴安全帽以減輕傷害部分,查證人即榮銓公司員工黃子原證稱:本案貨車駕駛座有配發安全帽,於告訴人到職的第一個禮拜我有帶他送貨,我有交代他工作時須配戴安全帽,這是榮銓公司規定的等語(他卷第67頁,院卷第160至161頁),告訴人並自承:案發當時我沒配戴安全帽等語(他卷第67頁),堪認被告確有於本案貨車上配發安全帽供勞工配戴,考量告訴人因本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頭部傷勢,若告訴人有確實配戴安全帽,應可減輕此部分之傷害,足認告訴人於本事故同有過失,然既被告本件過失責任已明,縱告訴人有所過失,亦不能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僅係民事上與有過失之問題,併為敘明。
6.末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併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過失責任,然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應對告訴人為如何之教育訓練,且本院就此節函詢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後,該處亦僅以112年4月14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1232964900號函(院卷第67頁)泛稱:榮銓公司係事業單位故為其訓練單位之一,且經查榮銓公司僅對告訴人施以口頭教育訓練,未有訓練教材、課程表相關之訓練計晝、受訓人員名冊、簽到紀錄、課程內容等紀錄可稽,故依法認定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即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等語,未就榮銓公司實際上究竟應對告訴人為如何之教育訓練為說明,是縱榮銓公司未有訓練教材、課程表相關之訓練計晝、受訓人員名冊、簽到紀錄、課程內容,然既榮銓公司應對告訴人為如何之教育訓練未明,即不能以查無榮銓公司上開資料,逕論被告當然有「未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過失,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亦為說明。
(三)告訴人因本事故墜落,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耳及右肩挫傷、雙上肢多處擦傷外,亦受有胸椎第九、十二節骨折之傷害:
1.查告訴人墜落後,先至小港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耳及右肩挫傷、雙上肢多處擦傷等情,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0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病患:王士偉)(他卷第13頁)在卷可參,又被告已坦承此部分傷勢為本事故所致,則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耳及右肩挫傷、雙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可先為認定。告訴人雖於審判中稱不記得有無摔下來,惟就當時係要解帆布,並就解帆布之過程須站於車上等節均已證述明確(院卷第203至204頁),且確有攝得案發時告訴人倒臥於本案貨車尾之地板處照片,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結果說明照片可稽(他卷第31頁),故告訴人有於本案貨車鋁材上墜落一事,可明確認定,不因告訴人記憶有所出入而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至告訴人胸椎骨折傷勢部分,查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0年9月7日再至小港醫院求診,除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耳及右肩挫傷、雙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外,另新增「胸椎第九、十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勢,嗣告訴人又於110年11月16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求診,經診斷受有「胸椎第九、十及十二節爆裂性骨折併後凸畸形」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0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病患:王士偉)(他卷第91頁)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110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病患:王士偉)(他卷第15頁)可參,而關於何以小港醫院於案發時未發現胸椎傷勢,以及何以小港醫院及大昌醫院就告訴人胸椎傷勢診斷不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分別函詢小港醫院後,小港醫院分別以111年2月7日高醫港品字第1110300195號函暨告訴人王士偉之就醫說明1份(他卷第51至53頁)及112年5月12日高醫港品字第1120301592號函暨告訴人王士偉之就醫病況說明1份(院卷第127至129頁)回覆略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10年8月10日)急診電腦斷層檢查,有胸椎第九、第十二壓迫性骨折,然因住院中意識較混亂且無抱怨疼痛,故先給予保守治療,門診時有抱怨疼痛,建議可以骨水泥治療,並無爆裂性骨折併後凸畸形;告訴人當初住院意識混亂且臥床,並無敘述有背痛問題,因疑似陳舊性骨折,故無列為診斷。後續意識清醒回診,主訴有背痛狀況,且無近期外傷,故增加病名等語。堪認告訴人於案發之初,即於小港醫院經電腦斷層發現受有胸椎第九、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傷害,因後續告訴人主訴有疼痛情形,方增列此病名,惟當時未發現爆裂性骨折併後凸畸形及胸椎第十二節骨折之傷害。
3.本院考量胸椎骨折傷勢非輕,告訴人應不可能帶有此傷勢之情形下,尚能獨自一人從榮銓公司駕車至環宏公司,且能一人單獨爬至車頂,又被告係於案發後隨即經電腦斷層發現有胸椎骨折之情形,足認告訴人之胸椎骨折傷勢,確係由本件事故所致而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因小港醫院及大昌醫院就告訴人此部分傷勢之細節認定不一,然就「胸椎第九、十二節骨折」部分仍屬認定一致,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告訴人就此事故於胸椎處所受之傷勢為「胸椎第
九、十二節骨折」。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告訴人係受有「胸椎第九、十及十二節爆裂性骨折併後凸畸形」之傷害,應有誤會。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並未受有胸椎骨折之傷勢,然告訴人之胸椎傷勢既經二醫療院所認定於上,縱細節不一,仍不能單憑辯護人空言否認,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是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耳及右肩挫傷、雙上肢多處擦傷、胸椎第九、十二節骨折等傷害等節,可為認定。
(四)綜上,被告因前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耳及右肩挫傷、雙上肢多處擦傷、胸椎第九、十二節骨折等傷害,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堪認定,其辯解亦不足採,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請求送聯合醫院鑑定告訴人胸椎傷勢是否屬實部分,本院考量告訴人胸椎受有傷勢一事業經小港及大昌醫院認定明確,此部分即無庸再送其他醫療院所鑑定傷勢之必要,故此部分辯護人所請應予駁回,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件之過失係未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以及未對告訴人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此雖與本院所認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有所不同,然此僅為過失態樣認定之問題,所成立之論罪法條並無不同,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另本院亦已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其他注意義務之違反,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榮銓公司負責人、告訴人之雇主,竟疏未注意就本案貨車採取使告訴人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導致告訴人於車上鋁材上墜落,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耳及右肩挫傷、雙上肢多處擦傷、胸椎第九、十二節骨折等傷害,其傷勢非輕,而受有相當之身體痛苦,犯後更推諉卸責,否認犯行,將本件之過錯及風險全推由告訴人一人承擔,其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未能調解成立,且告訴人亦有未配戴安全帽之過失,及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告訴人傷勢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葉郁庭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