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益綸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益綸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即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被告范益綸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雖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書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載犯罪事實(院卷頁185起),但綜觀本案偵查案卷,偵查檢察官是依據告訴代理人張小君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內容作為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卷附告訴代理人張小君之警詢筆錄已明(警卷頁15-22)。經比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張小君指述之內容,二者情節均相符合,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無任何錯誤可言,故公訴檢察官並無更正起訴犯罪事實之法理依據。是以本院仍是以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審理之範圍,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范益綸原為寶彙通信有限公司五甲分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五甲分公司)員工,負責協助客戶申辦或續約手機門號,為處理業務之人,范益綸明知依五甲分公司之優惠方案規定,申辦繳納月租費新臺幣(下同)799元、期間30個月者,可領取全聯禮券13,000元,申辦繳納月租費999元、期間30個月者,可領取全聯禮券17,000元,且應依與客戶洽談之申辦內容辦理後續程序,竟分別為以下之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未依規定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全聯禮券予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並趁機將該等禮券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五甲分公司。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該等客戶陷於錯誤,簽立與洽談內容不符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范益綸並以該等同意書內容登載在五甲公司電腦系統中,並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變賣得逞。因認被告范益綸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指述被告范益綸涉犯以上罪嫌,是以被告范益綸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張小君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被告簽立之切結書、監視器影像光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9份為主要論據。經訊據被告范益綸堅詞否認涉有以上犯行,辯稱:㈠優惠方案之全聯禮券寄送至五甲分公司後遺失,我並未收到該等禮券,是因告訴人五甲分公司要我賠償遺失禮券及合約有問題之款項,我才向如附表一所示客戶商量,在如附表一所示應給付全聯禮券金額內折抵月租費;㈡向如附表二所示客戶商量辦理高資費購機方案,且不拿手機,由我負責支付合約期間與原洽談合約月租費差價,並由我拿取如附表二所示手機變賣以賠償損失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
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㈡依卷附被告簽立之切結書(警卷頁29)之記載「身為承辦員
未盡保管客戶申辦應得之禮券責任,且目前承認遺失共6位客戶之禮券共價值99,000元」等情,已知當下五甲分公司與被告之共識,應為附表一所載應發給客戶之全聯禮券是遺失,而非被告侵占據為己有;再者,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附表一所載應發給客戶之全聯禮券,確已從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至被告任職之五甲分公司,是以附表一所載之禮券是否確實是在五甲分公司遺失,亦缺乏直接證據可以證明。綜上說明,檢察官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認被告涉嫌將業務上持有之如附表一所載之禮券予以侵占入己,顯然無據。
㈢綜觀卷內9份專案同意書(警卷頁39-42、頁47-54、頁65-84
、偵卷頁91-105)所載,附表二所列告訴人宋石松等9人所簽立之「專案同意書」均是月租費999元、或1,896元、或1,599元,且宋石松等9人均已在該同意書「本人確實領取所載手機或約定商品...」欄位上勾選,佐以公訴檢察官提出之附表二所列告訴人宋石松等9人於續約時,與被告談話之譯文內容(院卷頁193起),已徵被告在與告訴人宋石松等9人洽談本案相關電信優惠專案時,均有向宋石松等9人明確說明上述專案同意書所稱「優惠專案」都有贈送手機,若不拿手機,可以折價儲值每月折抵、或減免月租費等內容(談話內容詳卷附譯文),經核以上優惠專案內容與起訴書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載被告是向宋石松等9人佯稱所簽訂的為「無購機,低資費」電信方案等情節,均不相符,足見起訴意旨所舉之專案同意書、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談話譯文等證據資料並無法佐證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從而,檢察官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二所載之詐欺犯行,亦缺乏適當之證據可資佐證。
四、綜上論述,本案起訴意旨除告訴人單一之指訴外,並無任何其他積極適當之證據可為佐證。本院實無從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據以認定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至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如附件所載更正後之犯罪事實,既非本院審理之起訴事實,本院無權審究,應由檢察官重行偵查卓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豐富附表一編號 時間 客戶姓名 侵占標的物 損失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9月9日 凃雅苓 全聯禮券1萬3000元 1萬3000元 2 109年9月17日 黃子晅 全聯禮券1萬3000元 1萬3000元 3 109年9月22日 黃資勝 全聯禮卷1萬7000元 1萬7000元 4 109年10月2日 謝金川 全聯禮卷1萬3000元 1萬3000元 5 109年10月5日 賴汶修 全聯禮券1萬3000元 1萬3000元 6 109年10月20日 盧姿吟 全聯禮卷1萬3000元、全聯禮券1萬7000元 3萬元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詐取手機 詐騙款項 (新臺幣) 1 告訴人 宋石松 110年3月12日15時34分許 被告向告訴人宋石松佯稱,其所簽訂之電信方案為無購機、月租費499元、期間30個月,致告訴人宋石松陷於錯誤,而簽立「亞太電信股份限公司專案同意書」,然被告竟於五甲分公司之電腦系統中,將上開合約登錄為有購機、月租費999元、期間30個月之方案,嗣後並詐領右揭手機變賣得逞。 IPHONE 12 、128G、白色 15390元 2 被害人 余正雄 110年3月22日14時14分許 被告向被害人余正雄佯稱,其所簽訂之電信方案為無購機、月租費可降至299元、期間30個月,致被害人余正雄陷於錯誤,而簽立「亞太電信股份限公司專案同意書」,被告並於五甲分公司之電腦系統中,將上開合約登錄為有購機、月租費799元、期間30個月之方案,嗣後詐領右揭手機並變賣得逞。 IPHONE 12 、128G、綠色 15390元 3 告訴人 阮玉青 110年3月22日19時10分許 被告向告訴人阮玉青佯稱,其所簽訂之電信方案為無購機、月租費399元、期間30個月,致告訴人阮玉青陷於錯誤,而簽立「亞太電信股份限公司專案同意書」,被告並於五甲分公司之電腦系統中,將上開合約登錄為有購機、月租費999元、期間30個月之方案,嗣後詐領右揭手機並變賣得逞。 IPHONE 12 、128G、黑色 15390元 4 告訴人 葉鳳強 110年3月26日15時40分許 被告向告訴人葉鳳強佯稱,其所簽訂之電信方案為無購機續約、月租費499元、期間30個月,致告訴人葉鳳強陷於錯誤,而簽立「亞太電信股份限公司專案同意書」,被告並於五甲分公司之電腦系統中,將上開合約登錄為有購機、月租費999元、期間30個月之方案,嗣嗣後詐領右揭手機並變賣得逞。 IPHONE 12 、128G、綠色 15390元 5 被害人 康珍溶 110年4月5日12時3分許 向被害人康珍溶佯稱以2000元代價承租其手機門號,致被害人康珍溶陷於錯誤,而簽立「亞太電信股份限公司專案同意書」,被告並於五甲分公司之電腦系統中,將上開合約登錄為有購機、月租費新臺幣1896元、期間30個月之方案,嗣後詐領右揭手機並變賣得逞。 IPHONE 12 PRO MAX、128G、太平洋藍色 27220元 6 告訴人 盧方賢 110年4月13日12時5分許 被告向告訴人盧方賢佯稱,其所簽訂之電信方案為無購機續約、月租費746元、日後可調月租費至296元、期間30個月,致告訴人盧方賢陷於錯誤,而簽立「亞太電信股份限公司專案同意書」,被告並於五甲分公司之電腦系統中,將上開合約登錄為有購機、月租費新臺幣1896元、期間30個月之方案,嗣後詐領右揭手機並變賣得逞。 IPHONE 12 PRO 、128G、石墨色 27460元 7 告訴人 郭貞 110年4月14日17時29分許 被告向告訴人郭貞佯稱,其所簽訂之電信方案為無購機續約、月租費新臺幣299元、期間30個月,致告訴人郭貞陷於錯誤,而簽立「亞太電信股份限公司專案同意書」,被告並於五甲分公司之電腦系統中,將上開合約登錄為有購機、月租費新臺幣588元、期間30個月之方案,嗣後詐領右揭手機並變賣得逞。 IPHONE 12 、128G、白色 15390元 8 告訴人 郭振松 110年4月27日11時54分許 被告向告訴人郭振松佯稱,其所簽訂之電信方案為無購機、月租費596元,於110年2月可調降為月租費299元、期間30個月,致告訴人郭振松陷於錯誤,而簽立「亞太電信股份限公司專案同意書」,被告並於寶彙五甲分公司之電腦系統中,將上開合約登錄為有購機、月租費新臺幣999元、期間30個月之方案,嗣後詐領右揭手機並變賣得逞。 IPHONE 12 PRO、128G、銀色 15060元 9 告訴人 林川鈞 110年4月27日18時11分許 被告向告訴人林川鈞佯稱,其所簽訂之電信方案為無購機、月租費新臺幣499元、期間30個月,致告訴人林川鈞陷於錯誤,而簽立「亞太電信股份限公司專案同意書」,被告並於寶彙五甲分公司之電腦系統中,將上開合約登錄為有購機、月租費新臺幣1599元、期間30個月之方案,嗣後詐領右揭手機並變賣得逞。 IPHONE 12 PRO MAX 、128G、太平洋藍色 28320元附 件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1 宋石松 被告向告訴人宋石松佯稱:若其續約月租費999元方案,綁約30個月,不拿手機,每月可折抵500元,被害人每月僅需繳月租費499元,致告訴人宋石松陷於錯誤,而簽立「亞太電信股份限公司專案同意書」,然被告竟於五甲分公司之電腦系統中,將上開合約登錄為有購機、月租費999元、期間30個月之方案,被告因而詐得右揭手機變賣得逞。 6 盧方賢 被告向告訴人盧方賢佯稱,其原方案月租746元,若續約月租費1896元,綁約30個月,不拿手機,每月可折抵1600元,被害人每月僅需繳月租費296元,致告訴人盧方賢陷於錯誤,而簽立「亞太電信股份限公司專案同意書」,被告並於五甲分公司之電腦系統中,將上開合約登錄為有購機、月租費新臺幣1896元、期間30個月之方案,被告因而詐得右揭手機並變賣得逞。 2 余正雄 被告向被害人余正雄佯稱:其所簽訂之電信方案為月租費999元方案,不拿手機可減600元,而降至399元,期間30個月,致被害人余正雄陷於錯誤,而簽立「亞太電信股份限公司專案同意書」,被告並於五甲分公司之電腦系統中,將上開合約登錄為有購機、月租費799元、期間30個月之方案,被告因而詐得右揭手機並變賣得逞。 7 郭貞 被告向告訴人郭貞佯稱,其原方案月租596元,若續約月租費999元,綁約30個月,不拿手機,每月可折抵700元,被害人每月僅需繳月租費299元,仍享有全速吃到飽,致告訴人郭貞陷於錯誤,而簽立「亞太電信股份限公司專案同意書」,被告並於五甲分公司之電腦系統中,將上開合約登錄為有購機、月租費新臺幣999元、期間30個月之方案,被告因而詐得右揭手機並變賣得逞。 3 阮玉青 被告向告訴人阮玉青佯稱:其原費率方案月租費796元,但被告幫其續約電信方案為期間30個月,費率月租費為999元,被害人可選擇手機,或將手機18000元折成現金儲值,於合約期間每月自動入帳600元,被害人阮玉青實際只要繳月租費399元,致告訴人阮玉青陷於錯誤,誤信不選擇手機時每月可抵充月租費600元,而簽立「亞太電信股份限公司專案同意書」,被告並於五甲分公司之電腦系統中,將上開合約登錄為有購機、月租費999元、期間30個月之方案,被告因而詐得右揭手機並變賣得逞。 8 郭振松 被告向告訴人郭振松佯稱,其原方案月租596元,若續約月租費999元,綁約30個月,不拿手機,每月可折抵700元,被害人每月僅需繳月租費299元,致告訴人郭振松陷於錯誤,而簽立「亞太電信股份限公司專案同意書」,被告並於五甲分公司之電腦系統中,將上開合約登錄為有購機、月租費新臺幣999元、期間30個月之方案,被告因而詐得右揭手機並變賣得逞。 4 葉鳳強 被告向告訴人葉鳳強佯稱,其原費率方案月租為796元,可提前續約,但提前續約十月租費只能升,不能降,但被告可將費率提高至月租費999元,期間30個月,而方案中手機可折算每月儲值500元,被害人前9個月每月月租費只需繳296元,後面21個月亦僅需繳499元,在最後9個月才需每月繳999元,致告訴人葉鳳強陷於錯誤,而簽立「亞太電信股份限公司專案同意書」,被告並於五甲分公司之電腦系統中,將上開合約登錄為有購機、月租費999元、期間30個月之方案,被告因而詐得右揭手機並變賣得逞。 9 林川鈞 被告向告訴人林川鈞佯稱,若續約月租費1599元方案,綁約30個月,不拿手機,每月可折抵1100元,被害人每月僅需繳月租費499元,致告訴人林川鈞陷於錯誤,而簽立「亞太電信股份限公司專案同意書」,被告並於五甲分公司之電腦系統中,將上開合約登錄為有購機、月租費新臺幣1599元、期間30個月之方案,被告因而詐得右揭手機並變賣得逞。 5 康珍溶 向被害人康珍溶佯稱若續約30個月,每月月租費1896元之方案,將合約轉給他人,可保留被害人之優惠資格,每月月租費則由承租人完全吸收,被害人不必繳款, 並可獲得現金2000元,致被害人康珍溶陷於錯誤,而簽立「亞太電信股份限公司專案同意書」,被告並於五甲分公司之電腦系統中,將上開合約登錄為有購機、月租費新臺幣1896元(月租減免250元)、期間30個月之方案,嗣後被告詐領右揭手機並變賣得逞,未依約全額繳納月租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