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湘婷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1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7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湘婷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扣案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其中拾壹萬元應發還予林美惠);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湘婷因負債而經濟困頓、需錢孔急,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至金融機構開戶,且金融帳戶屬極重要之物,通常不會任意提供予他人,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復委由他人代為轉出或領出帳戶內金錢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依指示將帳戶內之犯罪贓款任意轉出至不認識之其他人金融帳戶內,將可能因無法掌控款項後續流向與使用情形,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貪圖不法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曉燕」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縱以其銀行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陸續與「曉燕」商議由鄭湘婷出面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及銀行金融帳戶,並配合綁定銀行約定帳戶後提供予「曉燕」使用,即可每個工作日各領取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明幣別,即指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鄭湘婷繼於同年月28日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後,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曉燕」,容任其使用合庫帳戶收受詐騙贓款。嗣「曉燕」取得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於同年4月13日由LINE暱稱「文傑」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曉燕」與「文傑」實際上為不同人,縱為不同人亦無證據證明鄭湘婷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向林美惠謊稱自己是香港「嘉里集團」銷售部主管,目前手上有一套房子要交易,但公司規定要有海外的人頭戶做認購才可完成交易,需要購買港幣30,000元之房屋認購權云云,致林美惠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36分至38分許分別匯款60,000元及50,000元至合庫帳戶內,鄭湘婷再依「曉燕」之指示於同日11時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欲將合庫帳戶中包含上述110,000元詐騙贓款在內之570,000元,轉匯至其不認識之郭建弘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著手於洗錢行為,然尚未完成轉帳,即因形跡可疑經民眾報案後遭警當場查獲,未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洗錢部分因而未遂,並因提供且容任「曉燕」使用合庫帳戶,而獲取報酬17,000元(詳細計算方式詳沒收部分之說明)。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鄭湘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第210頁),核與證人林美惠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1911號卷(下稱偵卷)第36至37頁〕相符,並有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用於收受提供合庫帳戶報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影本、被告臨櫃辦理之監視器畫面、被告與「曉燕」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林美惠相關報案及通報紀錄、林美惠與「文傑」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1218800號卷(下稱警卷)第15至61頁、第69至77頁、第81至87頁、偵卷第38至4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起訴書雖認定被告僅需轉出合庫帳戶內之460,000元(見起訴書第2頁),但被告於本院已清楚供稱:「曉燕」就是叫我轉570,000元出去,警卷第59頁照片編號142、143的轉帳紀錄不是我傳給「曉燕」的,我不知道那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觀諸卷附對話紀錄擷圖,「曉燕」所傳照片明顯為合庫帳戶之帳戶明細,餘額574,000元內,已有110,000元遭凍結(按即為林美惠上述遭詐騙之款項),可用餘額顯示為464,000元,「曉燕」始於該帳戶明細擷圖下方指示被告轉出「46萬」即可。然合庫帳戶遭通報警示後即已無法交易(理由詳後述),「曉燕」僅係不知有此限制始有上開舉動,並非自始即與被告約定僅需轉出460,000元即可,堪認起訴書確有誤會,自應更正如事實欄所載。另與被告接頭之人固為暱稱「曉燕」之人,對林美惠施用詐術之人則為暱稱「文傑」之人,但並無證據可證明「文傑」與「曉燕」實際上為不同人而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縱此2人實際上確為不同之人,但現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與「曉燕」接觸,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曾接觸「曉燕」以外之其他共犯,而共同詐欺之手法亦不乏僅有2人共同為之者,是現有證據難認被告明知或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參與詐騙犯罪組織,僅能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僅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亦為相同認定,附予敘明。
㈡、詐欺取財罪之既遂,凡被害人已因受騙而匯款至行為人所得掌控之金融帳戶內,而處於行為人實力支配範圍下,即已該當,縱尚未提領,仍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惟一般洗錢罪則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隱匿或掩飾其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等,使其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行為為必要,故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被害人受詐匯入款項後,於實際提領或轉出前即遭查獲者,詐欺行為雖已既遂,並已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而著手於洗錢犯行,但因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洗錢未遂。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實施詐欺者為求能順利取得贓款並躲避追緝,與他人共同謀議由他人提供人頭帳戶,並出面提領或轉匯款項,該提供帳戶並出面提款之人,固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但其所為既屬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並與詐術施用等犯罪階段緊密相連,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於本案負責提供合庫帳戶與實際將款項轉出等行為,與實際施用詐術之人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並以逐層轉帳方式,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目的,當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故意之態樣有別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就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於論罪時有所疏漏(犯罪事實既已記載,即生起訴效力),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本院告以此部分罪名,給予答辯機會(見本院卷第190頁),自得併為審理、判決。被告就上述犯行,與「曉燕」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末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731號移送被告之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事實欄之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已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1、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業已認定如前,應依法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被告上開犯行,有審判中自白及未遂之減輕事由,應依序遞減。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及勞動能力均正常之成年人,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僅因在外欠債、需錢孔急,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造成林美惠之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已非輕微,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被告並擔負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之分工,分受之犯罪所得達17,000元,惡性及參與程度、不法獲利同非極微,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本次係因在加油站工作時加錯油,需扣薪賠償他人損失,又需負擔扶養家庭支出而一時失慮(見本院卷第210頁),犯罪動機同非極為惡劣。主觀上亦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仍較其餘出於直接故意之共犯為低,且於款項遭轉出前即遭警查獲,未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對所保護之法益侵害較小。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並與林美惠達成和解,獲得林美惠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林美惠之刑事陳述狀可稽,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仍在加油站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尚有父母及在學中子女需扶養,並有中低收入戶資格(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與林美惠達成和解獲得原諒,林美惠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諭知,可見其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償林美惠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林美惠。再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危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1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第1項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
三、沒收
㈠、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用以與「曉燕」聯繫如何提供帳戶之用,業據其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1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合庫帳戶內由林美惠匯入之110,000元,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為被告實際支配占有而有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合庫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通報資料在卷(見警卷第83至87頁),依銀行法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至5條、第9至10條等規定,應於一定期限內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故就帳戶內之款項而言,形同有扣押或禁止處分之效力,自應視同扣案物,即毋庸為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諭知。另被告以中信帳戶領取之提供帳戶報酬14,000元,及被告原預定將合庫帳戶內餘款570,000元轉出後,可收取帳戶內剩餘之4,000元(但應扣除被告於開戶時自行存入之1,000元,實際上可獲3,000元)作為報酬,均屬被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既有事實上處分權,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合計沒收犯罪所得127,000元,其中110,000元為應發還予林美惠之犯罪所得,剩餘17,000元則無須發還),雖就合庫帳戶內之3,000元犯罪所得毋庸為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諭知,但就中信帳戶內之犯罪所得14,000元,因被告已有實際提領部分款項花用,有交易明細在卷(見警卷第21頁),且卷內並無中信帳戶同遭警示之事證,此部分應屬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應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文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乃分別就不需為追徵諭知之110,000元及3,000元,與應為追徵諭知之14,000元分別諭知)。惟110,000元詐欺犯罪所得部分,沒收後雖應發還林美惠,但本院已將附件所示內容列為緩刑負擔,如被告業已依期履行,犯罪所得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毋庸再執行此部分沒收,自屬當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立法理由並強調係將沒收範圍擴及於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與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仍適用刑法規定者不同,且不問是否屬行為人所有。然本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既限於同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亦即以前置犯罪作為不法原因連結,當需具備此種不法原因連結,始為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產。而本案檢察官僅起訴被告共同詐欺林美惠之犯行,業經公訴檢察官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故縱令合庫帳戶純係被告依「曉燕」之指示而申辦,僅為提供予「曉燕」使用,「曉燕」復指示被告將帳戶內除要給予被告之報酬4,000元外之其餘570,000元全數轉出,業經認定如前,仍無法逕行推認該帳戶內之其餘款項,均為詐欺或其他上揭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況檢察官直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亦未就合庫帳戶內之其餘款項,對被告有所訴追,有被告之前科紀錄在卷,依現有證據自難認定合庫帳戶內剩餘460,000元均為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評價為洗錢行為標的財產,無從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同法第18條第2項固又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意旨固在於擴大洗錢防制成效,以杜絕犯罪誘因,但此規定除要求行為人之犯罪模式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以外,更要求仍須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立法理由則強調法院在具體個案上之心證要求,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財產實質上是否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惟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犯罪組織,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有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之罪,已非毫無疑問,況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上開460,000元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復未聲請本院對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同難認此460,000元符合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同無從宣告沒收。至檢警如已有對此460,000元是否為其他前置犯罪所得進行偵查,為免該款項嗣後又遭移轉或為其他變更、處分等,應為適宜之保全程序,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有之其餘中信帳戶提款卡、存摺、匯款紙條等扣案物(見警卷第77頁)均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章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應履行向林美惠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被告應給付林美惠新臺幣(下同)拾壹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指定帳戶給付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