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陽文廸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陽文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詐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歐陽文廸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前即於智方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智方光公司)任職,負責公司業務推廣及接洽國內外廠商等業務,其於109年11月5日某時先持泰國「帝國亞洲控股有限公司」(下稱泰國公司)函文,向智方光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朝和表示其受泰國公司邀請至泰國曼谷參觀訪問,復於同年月10日又出示泰國公司函文,要求智方光公司出具保證函,且於同年月12日在智方光公司營業處所請領差旅費新臺幣(下同)25萬元,以作為其後續出差期間之相關作業、機票及食宿開銷使用。惟歐陽文廸明知其因業務關係領得之上開差旅費僅能依請領目的使用,卻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無法出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請領後6個月內,在高雄市等不詳處所,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差旅費全數挪供己用,而未返還予智方光公司。嗣因智方光公司多次催討欠款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智方光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歐陽文迪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67頁、院二卷第4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主張卷內部分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既未經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前往泰國出差為由請領差
旅費25萬元,且前揭款項嗣後均已花用殆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當時要去泰國協調業務,所以先跟告訴人智方光公司借款,當時約定如果業務有談成這筆錢就當作差旅費且多退少補,如果沒談成還是要將請領的款項全數返還給告訴人公司,這筆款項與一般公司的差旅費性質不同,且有部分款項我是花在諸如宴請股東及北上開會等公務上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以出差名義請領之差旅費一開始確實屬於公款,但被告之後因故無法成行時,即已得黃朝和之同意,將該筆款項轉為被告對告訴人公司之借款,卷內雖然沒有黃朝和同意將該筆款項轉作借款之直接證據,惟由被告未能成行後黃朝和不但未追償此筆款項,且仍不斷支付他筆款項予被告等情,應可推知被告所領25萬元之性質嗣後確已轉換成借款無訛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上開被告承認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認在卷(
院二卷第175至195頁),核與證人黃朝和於審理中之證詞(院二卷第117至16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偵一卷第13至17頁)、被告支領告訴人公司109年10月至110年1月份之顧問費領據(偵一卷第19至21頁)、泰國公司109年11月5日邀請函暨中譯本、109年11月10日檢疫申請函暨中譯本 (偵一卷第23至28頁)、告訴人公司109年11月16日保證函暨中譯本(偵一卷第29至30頁)、109年11月12日被告請領25萬元款項之領據(偵一卷第31頁)、告訴人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院一卷第1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所請領上開25萬元款項之性質,證人黃朝和於審理
中結證:被告當時說要參訪泰國公司需要25萬元差旅費,告訴人公司才會支付25萬元現金給被告,但之後被告根本沒去泰國,前揭款項也下落不明,當初協議是採實支實付的方式,並沒有說業務沒談成須全數歸還上開費用等語甚詳(院二卷第118至120、141頁),且對照109年11月12日被告請領25萬元款項之領據,其上明載「茲領智方光科技公司旅泰國『差旅費』,先行領取之預備款,『採多退少補方式』。共計先領貳拾伍萬元整」等節(偵一卷第31頁),核與證人黃朝和證述前揭款項之請領用途與事後找補方式大略相符,並無重大矛盾之處,是證人黃朝和證述上開費用之性質乃差旅費而非借款乙節,堪信屬實。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就其取得及未能返還
上揭款項之原因,於偵訊時供稱:我本來確實因為要去泰國出差拿了25萬元,但因為疫情關係,後來就沒有前往泰國,這筆錢我都花掉了,都花在告訴人公司業務推廣上等語(偵一卷第65至66頁)。於準備程序中先陳稱:我確實有領到該筆款項,因為業務還沒有中斷,所以沒有還給告訴人公司等語(院一卷第63頁);後改稱:那時候要去泰國協調業務,我就先跟告訴人公司借25萬元出差,當時約定業務有成這筆費用多退少補,業務沒有成就要還給告訴人公司等語(院二卷第44頁)。於審判程序中復供稱:當時我沒有錢出差,所以我先用暫借款方式向告訴人公司借得差旅費,所以這筆款項是跟告訴人公司的借款等語(院二卷第177、179頁);嗣又改稱:我後來沒有出國,但我有先跟黃朝和說這筆錢可不可以先借我,所以我才沒有還,這筆款項後來就轉為對告訴人公司之借款等語(院二卷第181至183頁),足見被告就上開款項係告訴人公司給付之差旅費或出借之款項,及該筆款項究係自始即為借款,抑或是事後經黃朝和同意方轉為對告訴人公司之借款等情,顯有供述前後不一之瑕疵,且前開被告請領25萬元款項之領據上,復未見有何告訴人公司同意將被告領取之上開款項轉為借款之文字註記存在(偵一卷第31頁),亦與公款用途變更通常會以書面記載要旨以避免後續爭議之常情不符,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上開款項為被告之借款一節,本院殊難採信。再者,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供稱其無法提出任何單據佐證上開款項之實際用途等語(偵一卷第69頁、偵二卷第17頁、院二卷第45、185頁),堪認被告就該款項之去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在毫無其他客觀證據補強之情況下,遽信被告所辯上揭款項之開銷均與公務使用有關等語確與實情相符。此外,告訴人公司固於給付上開差旅費後,又於110年1月、4月間分別給付被告40萬元、20萬元,然依卷內客觀證據所示,告訴人公司交付此2筆款項之目的實與差旅費無關,另黃朝和事後有無代告訴人公司向被告追償差旅費,亦與該筆差旅費事後是否變更為借款並無必然關係,故辯護人徒以此情推論黃朝和嗣後確已同意將上開差旅費轉作借款,要與經驗法則不符,本院亦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公司交付被告之25萬元性質上為差旅費而
非借款一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明知此情卻仍在未出訪泰國公司之情形下逕將此筆款項花用殆盡,且其復未提出其他單據佐證上開差旅費之用途均與公務相關,由此應可推認被告確有將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差旅費侵吞入己之業務侵占犯意甚明。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又聲請本院傳喚證人黃建發,但依辯護人所述,傳訊證人黃建發所欲證明之事實乃告訴人公司之初始投資架構及被告是否為告訴人公司之潛在股東(院二卷第167頁),然告訴人公司之股權分配情形與被告是否兼具股東身分,實與被告是否確有本件業務侵占行為無涉,且本案事證已明,故此部分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案發時任職於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工作包含業務
推廣及接洽國內外廠商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取得之差旅費,自屬其因業務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
不思誠實執行業務,竟將收取之差旅費挪為己用,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公司和解等情。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光電產業、離婚育有3名子女、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二卷第195頁),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上開差旅費25萬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無資力償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1月13日、同年4月9日,在告訴人公司上址處所,先後以購買工作檯、檢測設備為理由,向告訴人公司借款40萬元、20萬元,嗣經告訴人公司多次催討欠款未果,告訴人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2次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朝和之證述、暫借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公司取得40萬元、20萬元款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此2筆款項均係我向告訴人公司之借款等語。辯護人則以:證人黃朝和就前開2筆款項提出之單據名為暫借款,已與其指證被告係以購買工作檯、檢測儀器為由支領此部分款項之情節不符,且倘如證人黃朝和所述,被告所領此2筆款項之目的均是用於購買告訴人公司所需之設備,或用以支應購買設備所衍生之關稅,則告訴人公司大可在出貨廠商業已確定及相關單據均已備齊之情形下,逕自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匯款即可,況且證人黃朝和亦證稱案發前被告即曾以購買設備為由向其請款,但其於交付上開2筆款項前尚未見任何設備等節,何以告訴人公司會再另行給付本案之40萬元、20萬元?基此,應可推知上開2筆款項確屬被告向告訴人公司之借款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被告取得上開2筆款項之事實為其所不爭執,且與證人黃朝和歷次供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暫借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憑,堪信為真實。惟就告訴人公司支付上開2筆款項之緣由,證人黃朝和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以訂做新的工作檯、購買檢驗測試儀所需之關稅及訂金為由,分別向告訴人公司請領40萬元、20萬元等語(警卷第42頁)。於偵查時先證述:被告說告訴人公司需要做新的工作檯,所以我拿40萬元給他,後來又說告訴人公司要買檢測設備要付訂金,所以我又拿20萬元給他等語(偵一卷第64頁);後改稱:當初被告是說要買工作檯、檢驗設備等相關設備入股,叫我先墊款等語(偵一卷第67頁)。於審理中先結證:被告說20萬元是要買不鏽鋼工作檯,40萬元是要買檢測設備,兩筆都是設備訂金,被告沒有要以技術或設備出資入股等語(院二卷第121、123、143頁);復又改稱:被告起初有想要以購買機器設備入股,但後來沒有做到,40萬元是要買工作檯,20萬元是支付購買檢測儀器之關稅,這兩筆都是我先拿告訴人公司的錢為被告墊付等語(院二卷第143至144、146至1
47、149至150頁),由此足見證人黃朝和就上揭2筆款項之用途,究係告訴人公司單純委由被告交付給廠商之設備訂金,抑或是被告為購買入股告訴人公司所需設備而向該公司借得之款項,證述前後矛盾,已難令人遽信。況且,證人黃朝和支付「差旅費」及「顧問費」予被告時,既知要求被告須在載有「差旅費」、「顧問費」、「薪資」等文字之領據上簽名(偵一卷第19至21、31頁),亦可見其主觀上確知員工因公務向公司請領之款項性質應作明確記載,從而倘被告確有以代告訴人公司購買所需設備入股而須借款為由行騙,證人黃朝和理應在被告領得上開2筆款項時在相關領據上載明被告借款之緣由方符事理,然觀諸檢察官所提被告支領上開2筆款項時簽名之單據,卻僅分別記載為「暫借款」而已(偵一卷第33、37頁),顯與常情未合。基此,上揭2筆款項是否確係被告以代購工作檯、檢測設備為由向告訴人公司借款,並使黃朝和陷於錯誤而同意告訴人公司貸予被告,容非無疑。
五、此外,依被告與證人黃朝和間之對話紀錄內容以觀,可見證人黃朝和先詢問「事情辦的怎樣了」,被告才回覆「二十萬錢還在籌,『合同』明天會處理好」,且證人黃朝和嗣又回應「給你良心的建議~快把事辦好」等情節,由此應可推知證人黃朝和於對話當下並未見過該對話紀錄中所指之「合同」,否則其斷無以通訊軟體催促被告辦理「合同」事宜之理;但證人黃朝和提出告訴時卻以該對話紀錄為據,並對被告係持「109年10月5日之檢驗測試設備報價單(偵一卷第35頁)」騙取20萬元,且經催討後仍拒不還款一事指證歷歷(偵一卷第6頁),顯見證人黃朝和於提起告訴之初即已陳明被告係持前揭檢驗測試設備報價單行騙得逞,且該報價單即為上開對話紀錄中所稱之「合同」等節,此實與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不知「合同」存在之客觀情狀有異。至證人黃朝和雖於審理中又改稱:「合同」為工作檯之合約,「20萬」則指檢測儀器之關稅乙節(院二卷第149、155頁),並於審理中結證:因為工作檯廠商尚未確定,且檢測儀器是「被告辦理進口的」,所以才交付上開2筆款項予被告,委由被告購買之工作檯是「中古」設備等語(院二卷第144、150、156頁),惟此與前揭檢驗測試設備報價單上載明「訂購人為告訴人公司」等情(偵一卷第35頁),及證人黃朝和於偵訊中曾證稱被告係以告訴人公司需要訂做「新的」工作檯為由騙取40萬元款項等語(偵一卷第65頁),亦有相互抵觸之情。是以,證人黃朝和就上開對話紀錄所為之證詞除前後歧異外,尚與該對話紀錄所示客觀內容矛盾,則檢察官所舉上開對話紀錄自不足以補強證人黃朝和前揭有瑕疵之證述。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其取得上揭2筆款項所為之供述雖有啟人疑竇之處,但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前揭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陳鑕靂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