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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美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美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美英於民國107年1月5日自任會首,在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之當時住處,邀集會員成立合會(下稱甲合會),會期自107年1月5日起至109年6月5日止,共計31會;另於107年6月5日自任會首,在上址邀集會員成立合會(下稱乙合會),會期自107年6月5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共計36會。甲、乙合會均採內標制(即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繳納約定會款扣除標金【息】後之餘額,死會會員則須繳納約定會款全額),每會會款均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最低標金均為1,000元,每月5日開標。吳莉娜、其胞弟吳逢明、兒子王洪維、女兒王妍如及母親張金佳(以「吳娉婷」【張金佳女兒、吳莉娜胞妹】名義入會。下合稱吳莉娜等5人)均參加甲、乙合會,均各跟1會,合會進行期間均未以高於1,000元之標金參與競標,而為甲、乙合會末5期之得標者(即俗稱之「收尾會」、「攬尾會」)。呂美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吳莉娜等5人分別於甲、乙合會末5期得標後(甲合會末5期開標日為109年2月5日、3月5日、4月5日、5月5日、6月5日;乙合會末5期開標日為109年10月5日、11月5日、12月5日、110年1月5日、2月5日),接續代得標之吳莉娜等5人,向甲、乙合會其他死會會員(不包含吳莉娜等5人)收得會款合計20萬元,卻未將該等款項交付予吳莉娜等5人,反用以清償其個人積欠他人之債務,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吳莉娜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呂美英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有的會員沒有給我錢,我沒能收齊會款,因此才沒有交錢給吳莉娜等5人云云。經查:

㈠基礎事實部分⒈被告自任會首邀集會員,在上址高雄市苓雅區林德街住處,

成立甲、乙合會,甲合會會期自107年1月5日起至109年6月5日止,共計31會。乙合會自107年6月5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共計36會。甲、乙合會均採內標制,每會會款均為1萬元,最低標金均為1,000元,每月5日開標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警卷第3頁至第6頁、他字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65頁至第6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莉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曾加入甲、乙合會之會員林香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7頁至第11頁、他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83頁至第86頁)。

⒉吳莉娜等5人均參加甲、乙合會(均各跟1會),期間均有依

約交付會款。吳逢明、王洪維、王妍如應繳之會款均先交予告訴人,再由告訴人連同自己之部分,一併匯款予被告;張金佳應繳之會款,則由其女兒即告訴人胞妹吳娉婷代為轉交予被告,故於甲、乙合會均以「吳娉婷」名義參加。吳莉娜等5人於甲、乙合會進行期間均未以高於1,000元之標金參與競標,而各為甲、乙合會末5期之得標者,然被告迄今仍積欠而未依約給付合會金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他字卷第53頁、易字卷第131頁至第133頁),並據證人吳莉娜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警卷第7頁至第11頁、他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易字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⒊告訴人就被告積欠其等之合會金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21721號支付命令,裁定命被告應分別向告訴人、吳逢明、王洪維、王妍如、張金佳給付64萬2,100元、40萬700元、60萬6,800元、35萬1,600元、115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支付命令業於109年11月11日確定等節,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暨所附存證信函、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1721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司促字卷第3頁至第5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5頁)。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甲合會部分,有王玉琳、林秀珍、

林玉梅倒會。乙合會部分,林香美、陳其鴻、蕭存雅、蕭力愷、葉燕妮、王梅芬、王宥蓁、高勝福都中途退出,我頂下來;呂秀慧、呂玉英倒會。我因為沒能收齊會款,才沒有交錢給告訴人他們云云。證人林香美於警詢時則證述:我有參加被告召集之甲、乙合會,陳其鴻是我先生,蕭存雅是我女兒,蕭力愷是我兒子,葉燕妮、王梅芬、王宥蓁是我們家紡織業的同事,前6人的標會都是我處理的,我們7人中途止會退出,至於具體是在何期止會退出的,我已經忘記了。高勝福我不認識。我直到最後一次被告要倒會前才去現場參加開標,因為我那時覺得怪怪的,標金越來越高,卻還標不到,才想說去現場把會標下來,結果還是沒標中,因為覺得我也標不到就退出了等語(他字卷第83頁至第86頁)。所辯就林香美、陳其鴻、蕭存雅、蕭力愷、葉燕妮、王梅芬、王宥蓁等人中途止會部分,固與證人林香美前開證述大致相符。然就其餘中途止會及倒會之人,雖據被告自承均為認識多年之朋友,然經詢問該等人之聯繫管道,卻供稱:他們都搬家不見了,我找不到人,打電話沒人接或是已經換號碼,他們之前的手機號碼我也不曉得,要看我舊手機,但我沒有帶舊手機,他們的LINE也都找不到云云(易字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甲、乙合會經止會或倒會與否,除涉及會款能否收足外,就本案亦屬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卻於第一時間急於否認各種可資聯繫上開證人之方式,言談間亦無積極找尋之意,實屬可疑。

㈢再者,甲合會共計31會,乙合會共計36會,依被告供述及證

人吳莉娜、林香美前開證述,甲、乙合會尚非全然虛設人頭之合會,縱扣除被告所辯倒會及中途止會之會員,仍各有相當之死會會員,可供繳納會款,當無可能於過程中完全未收得任何款項,被告前開所辯自屬無據。

㈣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除了前開所述倒會或中途

止會的會員外,其他死會會員均照常繳交會款,自甲、乙合會收得共20萬元之會款,均陸續拿去填補自己另外欠的錢等語(易字卷第137頁至第140頁),則被告將其代得標會員向死會會員收取而持有之會款20萬元,擅自挪為己用,當屬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無訛。其空言否認犯行,顯不足採。㈤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告訴人合會金64萬2,100元、吳逢明

合會金40萬700元、張金佳合會金115萬元、王洪維合會金60萬6,800元、王妍如合會金35萬1,600元」等節。被告積欠吳莉娜等5人合會金一事固堪認定,然吳莉娜等5人對被告基於民法合會關係所生之債權數額,尚無從逕認定為被告本案侵占之金額。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故須被告已自甲、乙合會其他死會會員取得代收之會款,始有易持有為所有之問題。然公訴意旨就被告實際代收得之會款金額,尚未盡相應之舉證及說服之責,而無從認定本案侵占金額確較被告所自承之20萬元為多,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本案侵占金額為20萬元(其餘論述,詳後述「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民法第709條之1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為

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足認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之間,同時亦存在於各會員之間。又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是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享有,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會首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取會款,即屬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得標會員之會款,會首就收取之會款並無所有權,會首於持有期間變更原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即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基於單

一之侵占犯意,於密接之合會存續期間及相同地點實施本案犯行,侵害相同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同時侵害吳莉娜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同一重之侵占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共成立5次侵占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召集甲、乙合會並自任會首,本應確保合會得以順利進行完畢,以維護所有會員之權益,詎其竟利用會員對其之信任,恣意將他人得標會款侵占入己,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難認良好;雖與吳莉娜等5人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且一再以各種理由推託、延宕應賠償之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110年10月25日、11月16日、11月17日、11月1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111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易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75頁、第89頁、第142頁),難認被告有積極修補本案損害之意願及行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情節、侵占之金額、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收入仰賴國民年金及所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42頁至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2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經被告收取而為其所有,為避免其坐享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曾於告訴人提告後陸續給付告訴人35萬元,然審酌其基於民事債權債務關係本分別積欠告訴人64萬2,100元、吳逢明40萬700元、王洪維60萬6,800元、王妍如35萬1,600元、張金佳115萬元,前開給付之35萬元款項,尚無從逕予抵扣被告本案侵占會款之犯罪所得,本案既難認被告就犯罪所得已完全繳還或賠償,自仍應依法為上開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甲、乙合會分別於109年6月5日、110

年2月5日結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侵占會款之金額,尚包含扣除前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部分外之金額(告訴人64萬2,100元、吳逢明40萬700元、王洪維60萬6,800元、王妍如35萬1,600元、張金佳115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㈡合會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享有,

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會首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所收取會款,屬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得標會員之會款,會首就收取之會款並無所有權,其於持有期間變更原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即該當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固如前述。然反之,若無證據可認會首已自會員處收得會款並置於自身持有狀態,即難認會首事後有何侵占會款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情形。

㈢被告於甲、乙合會結束後,經與告訴人結算,共積欠告訴人

合會金64萬2,100元、吳逢明40萬700元、王洪維60萬6,800元、王妍如35萬1,600元及張金佳115萬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據證人吳莉娜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上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1721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此等民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之數額,並非即等同於被告刑法侵占之金額。蓋被告須實際代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並持有會款後,始持有他人之物,其後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始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起訴書逕將告訴人所列被告積欠之款項,認定為本案侵占金額,未予審究被告實際自其他死會會員收取之會款數額,所認定之侵占金額自有誤會。

㈣關於起訴書所載被告前述侵占吳莉娜等5人之合會金額,起訴

書並未詳列計算式,且依證人吳莉娜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言,吳莉娜等5人均參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多年,並會以不同互助會之債權債務相互抵充折算;其中張金佳部分之金額尚包含被告積欠張金佳其他互助會之會款(易字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32頁至第133頁),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積欠張金佳之115萬元均屬被告召集甲、乙互助會所侵占之會款,容有違誤。

㈤甲、乙合會包含被告本人及被告承接林香美、陳其鴻、蕭存

雅、蕭力愷、葉燕妮、王梅芬、王宥蓁等人之會份,於吳莉娜等5人分別於甲、乙合會末5期得標時,被告本身會首及承接林香美等人之會份已均屬死會,被告就該等會份固均負有對得標之吳莉娜等5人繳交死會會款之義務,但此部分因均無被告代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並持有會款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核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未具體計列及扣除此部分被告本人死會部分應繳交之會款,逕將之計入被告侵占之款項,亦非可採。

㈥除證人吳莉娜及已中途退出合會之證人林香美外,甲、乙合

會之其他會員均未經檢察官傳喚調查,該等死會會員是否確有如數繳納死會會款予被告,實乏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且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互助會名單,該等名單所載會員姓名相似或雷同者,比例甚高,如會員名字中有「秀」者,即有「秀麗」、「秀莉」、「秀女」、「秀美」、「秀英」、「秀慧」、「秀珍」、「秀娥」、「玉秀」、「莉秀」、「月秀」等人;名字中有「淑」者,則有「淑香」、「淑芬」、「淑美」、「淑霞」等人;其中不乏相同名字僅姓氏不同者,且多人之姓名可觀察出「秀」、「美」、「淑」、「月」等特定單詞重新排列組合之情。又被告首次提出「互助會名單」係於110年7月26日偵訊程序,其上標息資料多所缺漏(他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並據被告當庭供稱:因搬家有些東西都丟了,已遺失得標人次序及標息資料云云(他字卷第52頁);卻於110年8月20日提出另份互助會名單,格式與其於110年7月26日所提出者相同,差別僅在於標息資料均已填上(他字卷第69頁至第71頁),被告於偵查中原供稱已無從查找之資料,卻於約一個月後又能提出,亦屬可疑。參以被告提出上開互助會名單之時點、內容及方式,確存有可疑之處。互核證人吳莉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直跟被告要會單,被告都沒有給我等語(他字卷第53頁、易字卷第119頁),則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提出之互助會名單,其上所載之會員、標息等資料之正確性容有疑義。被告對於其所稱前述倒會之會員,均無法陳明任何聯繫方式,復如前述,則被告互助會會單上之會員是否均確實存在,而得實際向該等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並非全無疑問。是本件除前述被告自承已向其他死會會員收取並挪為己用之20萬元外,尚難認公訴意旨所指逾此範圍之金額亦屬被告侵占之款項。

㈦依卷附既存事證僅足認定被告自其他會員收取之會款共計20

萬元,起訴書記載逾前開經本院認定成立侵占罪部分之款項,因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有因代收而取得他人所交付該部分會款之情事,本院尚無從就此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以侵占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12994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644號卷 他字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57號卷 偵字卷 4 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1721號卷 司促字卷 5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00號卷 審易字卷 6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23號卷 易字卷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