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翠萍義務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翠萍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捌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翠萍明知己無經濟財力,於搭乘計程車時,無現金可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6日4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計程車招呼站,攔停高進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車後即指示高進榮前往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號「德立莊飯店」,並虛偽詐稱:抵達目的地後,會正常給付車資云云,致高進榮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而提供相當於新臺幣 (下同)480元車資之交通運輸服務。嗣黃翠萍復更改目的地至市○○路000號,然高進榮尋無該地址,因而察覺有異,於同日5時44分許,將車輛駛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進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翠萍(下稱被告)矢口否認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沒有在上開時地搭乘高進榮所駕駛之計程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攔停高進榮所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上車後即指示高進榮前往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號「德立莊飯店」,並陳稱:抵達目的地後,會正常給付車資等語,高進榮遂提供相當於480元車資之交通運輸服務,被告復更改目的地至市○○路000號,然高進榮尋無該地址,因而察覺有異,於同日5時44分許,將車輛駛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證人高進榮於警詢指證歷歷(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核與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警詢及偵訊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65頁至第67頁),復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偵卷第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9頁)、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單(偵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在卷可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辯稱:伊沒有於上開時地搭乘高進榮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且案發當日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有搭乘高進榮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人非伊本人云云(審易卷第65頁,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然經本院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按捺之指紋,與被告警詢時所按捺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兩者指紋特徵點相符,有該局111年3月29日刑紋字第111002920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堪認案發當日於警局製作筆錄及當日移送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訊之人均為被告本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卷內證據所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從而,證人高進榮於警詢指證前揭客觀事實,應屬信而有徵,而堪採信。
(二)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知道自己身上現金不夠,伊有向高進榮表示伊抵達目的地後,會聯絡女兒前來給付計程車費用云云(偵卷第14頁、第65頁至第67頁)。然查被告之女兒楊佳琪已於案發日前即106年3月9日死亡,有卷附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單及個人基本資料及相片影像查詢結果單在卷可憑(偵卷第133頁至第137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伊女兒確實於106年3月間過世等語(審易卷第48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明知自己於搭乘計程車時,無現金可支付車資,亦無家人可為其支付車資,仍向高進榮佯稱:抵達目的地後,會正常給付車資云云,致高進榮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是被告有詐欺得利主觀犯意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辯護人則以被告供詞反覆,可證被告於案發當時,已處於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狀態,請依刑法第19條1項規定判處不罰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然經囑託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被告雖有於該院安排之鑑定日期,接受精神科醫師、社工師、心理師聯合會談及由心理師進行心理衡鑑,且鑑定過程尚未發現被告有明顯幻聽、妄想、幻覺等症狀,嗣因被告拒絕接受同日下午由社工師進行之個別會談及相關檢查,因此該院鑑定結論認為,在醫療證據未臻完整之情況下,實無法就被告案發時是否處於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問題,給予明確之結論,有高雄長庚醫院111年9月20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902225號函及其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院卷第119頁至第127頁)。觀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被告於精神鑑定過程並未出現明顯幻聽、妄想或幻覺等症狀,且被告有拒絕完成精神鑑定,以致鑑定機關難以進行判斷之情形。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日接受警詢及偵訊過程,尚知悉自己有搭乘高進榮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對於自己應給付車資而未給付乙節,有提出其會聯絡女兒前來給付車資等相關辯解,堪認被告仍知向檢警澄清自己無詐欺得利犯意,斯時應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從而,綜合上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
(四)綜上各情,被告前揭犯行,已有卷內相關證據可憑,且被告所辯不可採理由,亦分述如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以前揭詐術致高進榮陷於錯誤而提供具有財產價值之載運服務,有害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固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經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認為其過去病史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準則,但於心理衡鑑當下,整體認知功能落在正常範圍,對於一般常識與認知判斷尚無缺損,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可憑,考量被告過去病史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準則,另斟酌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與朋友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應給付車資為480元,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價值應為48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