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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再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78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5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再旺與告訴人王鳳茹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遠見御苑社區之住戶。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先前擔任社區主委期間,曾向其女王燕君反應被告在社區之相關行徑,明知此屬雙方私下爭執事項,與社區公共利益無涉,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6日至27日期間內,擅自在上開社區電梯間公告欄、前後出入門口、機車通道口、環保室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張貼內容載有「A212樓王鳳茹你破壞人家的家庭,而且還誣賴他人沒做的事。妳把證據拿出來要不然告妳譭謗。」、「你們三個小人,破壞人家的家庭,你們也有子孫,尤其是妳,妳以為妳老的時候,妳跟妳的子孫會有好下場嗎。」等內容不實文字之字條供社區住戶觀覽,公然指摘告訴人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