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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宏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047、20950、23800、29927、33014、27842號),本院就其中犯跟蹤騷擾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甲○○被訴跟蹤騷擾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按即被告收受本院111年度跟護字第1號保護令裁定之日,至該日後被告另起犯意分別於同年9月9日、10月3日違反保護令及跟蹤騷擾犯行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接續以電話撥打告訴人AV000-K11127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持用之手機電話(詳細電話號碼詳卷),次數多達上百通,及以盯梢、守候、尾隨等方式對告訴人反覆且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改變上下班之行車路線,足以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認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上開所涉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3-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