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允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允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允勇商請其子陳○○於民國106年10月1日起,出名擔任承租人,向陳○○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2年(即106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人為陳允勇及其配偶,而陳○○於訂約當時即表明期滿不再續租。然陳允勇於107年3月26日,未經陳○○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擬定由陳○○將系爭房屋轉租予己、租賃期間為107年3月31日起至110年3月30日止之契約(下稱轉租租賃契約),而請不知情之陳○○在轉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欄位簽名並填寫其生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訊。陳允勇明知未實際承租房屋者不得領取租金補貼,而受補貼戶於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若租賃契約消滅再租賃住宅者,應於3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重新申請,倘通過核定後方可繼續領取租金補貼,卻因認為以自己、而非陳○○擔任承租人之租賃契約較易通過租金補貼審核,竟基於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各別犯意,隱匿其於108年9月30日已搬離系爭房屋改至○○○路承租他屋之事實,亦未提出承租○○○路房屋之相關文件而重新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租金補貼,於107年8月31日、108年8月30日分別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107年度、108年度之租金補貼時,持轉租租賃契約作為附件而佯稱仍承租在系爭房屋,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誤信陳允勇於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仍承租系爭房屋,而將前開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由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建置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準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租金補貼之正確性,並按月核撥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3,200元至陳允勇之郵局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核撥期間各為108年5月份至109年4月份、109年5月份至110年3月份,陳允勇因而於108年9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後,仍繼續取得以承租系爭房屋為前提之2萬2,400元(108年10月份至109年4月份)、3萬5,200元(109年5月份至110年3月份)租金補貼(共5萬7,600元)。嗣於110年4月30日,陳○○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聲明系爭房屋於108年10月1日起未再出租予陳○○,經高雄市政府告發後,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154頁、第2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允勇固坦承於106年間,商請證人陳○○出名擔任承租人,向證人即系爭房屋房東陳○○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承租系爭房屋,陳○○於訂約當時即表明期滿不再續租,而被告於前開時段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另被告於107年3月26日,未經陳○○之同意或授權,逕自擬定由陳○○將系爭房屋轉租於己之轉租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7年3月31日起至110年3月30日止,而其於108年9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並改至○○○路承租他屋,卻於107年8月31日及108年8月30日各持前開內容不實之轉租租賃契約,佯稱其仍承租系爭房屋,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107年度及108年度之租金補貼,並獲得108年10月份至109年4月份之租金補貼2萬2,400元、109年5月份至110年3月份之租金補貼3萬5,2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初承租系爭房屋的時候是我跟陳○○一起去的,會以陳○○的名義簽約是因為房東不想要租給我,所以才讓陳○○擔任承租人,後來會再另外簽訂由陳○○轉租給我的租賃契約是因為我要向政府申請租金補貼,我申請10多年了,我知道因為我是老人家,且太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我去申請都會通過,如果以兒子的名字去申請就不一定,但系爭房屋的房東不把房子租給我,我就自己擬定轉租租賃契約,租賃期限是我寫的,我會寫到110年3月30日止,是因為我想說住得習慣就會繼續住,而我租屋在○○○路的時候仍然用○○區○○○路的合約書去申請租金補助,是因為我想說○○區○○○路那個租約還有效,就繼續用,我也沒有另外用○○○路的租約去重複申請租金補助,該付的租金、水電費我也都有繳,我沒有詐欺半毛錢,我只是疏忽沒有去跟都發局變更租賃契約,我只是圖個便利,不構成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7年3月26日,逕自擬定由陳○○轉租予被告、租賃期

間為107年3月31日起至110年3月30日止之轉租租賃契約,而其於108年9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後,於107年8月31日及108年8月30日各持前開轉租租賃契約,佯稱其仍承租系爭房屋,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107年度及108年度之租金補貼,並獲得108年10月份至109年4月份之租金補貼2萬2,400元、109年5月份至110年3月份之租金補貼3萬5,2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70至171頁,院卷第145至151頁、第278頁至279頁),核與陳○○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68至171頁,院卷第289至290頁、第297至300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事務所106年9月6日106年度雄院民公○字第1301號公證書、陳○○與陳○○於106年9月6日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記載陳○○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之轉租租賃契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9日高市警刑偵字第11033367300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6月7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032204900號函及附件、111年1月10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035778200號函及附件、111年12月20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135992400號函及附件(警卷第9至45頁,偵卷第79至161頁,院卷第43至13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辦租金補貼業務之許○○於本

院證稱:在租金補貼方案中,申請人年齡超過65歲是加分條件,且本案被告之配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所以由被告來申請原則上會比由他兒子來申請更有機會通過,又租金補貼申請書上有載明,如果申請人搬家或租約提早結束,他應該要主動在前開事項發生後3個月內補件,逾期補件的話我們就不收了,申請人從事實發生日之後領到的補助款都變成溢領,我們會向申請人追討,本案我們也有發追繳溢領租金補貼的通知給被告,但他到現在都沒有返還等語(院卷第235頁、第237至23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因察覺租金補貼情況有異,限期命被告說明之110年5月5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031950600號函可佐,另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2月20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1359924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租金補貼記事表、107年8月31日及108年8月30日之租金補貼申請書及轉租租賃契約、107年度及108年度之租金補貼核撥紀錄、高雄市政府107年12月5日高市府都發住字第10734429200號函及中央辦理戶數內核定戶列表、109年4月27日高市府都發住字第10931432100號函與中央辦理戶數內清冊等附卷可稽(院卷第43至81頁、第129至130頁)。

㈢綜合上開證人證述、高雄市政府及都市發展局之函文及附件

,堪認被告於107年8月31日及108年8月30日申請107年度及108年度之租金補貼時,持內容不實之轉租租賃契約作為附件,而前開申請經核准後,被告已領取108年10月份至109年4月份(107年度)、109年5月份至110年3月份(108年度)之租金補貼各2萬2,400元、3萬5,200元。然因被告事實上於108年10月起即未承租系爭房屋,且迄今亦已逾租賃契約補件期間,故108年10月份至110年3月份已領之租金補貼應返還予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而被告亦自承係因認為以自己擔任承租人之租賃契約申請租金補貼較易通過,故為上開行為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明知其於108年10月份至110年3月份均未承租系爭房屋,卻為了增加租金補貼申請通過之可能性,以其逕自擬訂且內容不實之轉租租賃契約提出申請,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由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建置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準公文書上,並詐領前開時段租金補貼共5萬7,600元迄未繳還,此情已足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前揭所述向陳○○承租系爭房屋時、及於108年9月30日後

租屋於他處時均按時繳納租金與水電費等情縱使為真,其持與實際租賃情形不符之轉租租賃契約,向高雄市都市發展局佯稱於108年10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仍承租系爭房屋等不實事項,而獲得前開時段之租金補貼等情,仍係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亦係對承辦人員施用詐欺而詐得租金補貼,此情已甚為明確。

⒉況被告自97年起迄今均持續向政府申請租金補貼,其於107年

間終止與謝○○間租賃契約而改承租系爭房屋、嗣於110年4月起向林○○承租被告居住現址時,均檢附更新之房屋租賃契約予政府單位承辦人員,且107年度及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亦載明:有下列規定中應予停止補貼之情形時,本人應返還溢領之金額:㈡停止租賃住宅,且未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0條規定辦理者。㈢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等語,而被告均有於前開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位親自簽名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院卷第145至151頁、第309頁),並有107年度及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影本、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月10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0357782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自97年度至109年度受理被告申請租金補貼之申請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佐(警卷第25至30頁,偵卷第79至161頁,院卷第47頁、第65頁),是被告對於租屋地址如更換即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乙節,難認有何不知之情,其所辯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另指摘系爭房屋房東陳○○動機可議云云,然被告於本

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並非陳○○,陳○○亦係因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分處相關人員通知協助說明,始提出陳○○並未於108年9月30日後承租系爭房屋之聲明書,陳○○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亦表示沒有要對被告提出任何告訴等語,業據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7頁,偵卷第186頁),被告此部分所述顯有誤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指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㈡公務員就本案租金補貼之申請僅為形式審查即登載:

⒈按本案住宅租金補貼之法源依據為住宅法、自建自購住宅貸

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而依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併同戶政機關、財稅機關及相關單位提供之資料予以審查,對資料不全者,應通知限期補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全部審查作業;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二、申請住宅補貼經審查合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辦理戶數,於審查完成後一個月內依評點基準評定之點數高低,依順序及計畫辦理戶數分別發給租金補貼核定函、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而為查核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接受租金補貼之核定戶,「租金補貼申請異常情形查核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撥第一期租金補貼前,以住宅補貼系統比對申請人、出租人、代理人、匯款戶名及匯款帳號等資料,有下列異常情形之一者,應查核其是否有詐領租金補貼之虞:(一)代理人申辦案件數量異常。但代理人為村(里)長者,不在此限。(二)多位申請人所填之匯款戶名或匯款帳號相同。但匯款戶名為出租人者,不在此限。

(三)匯款戶名為代理人。但匯款戶名為出租人者,不在此限。(四)代理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同但姓名不同。(五)出租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同但姓名不同。(六)以已亡故者作為出租人。(七)申請人同時為其他申請案件之出租人。

⒉經查,許○○於本院證稱:在租金補貼方案中,有分初審與複

審,初審階段是審查租約有沒有符合營建署公告申請補貼的條件,我們審查的時候是看這些文件形式上是否合法,我們不會去問房東是否有實際出租給申請人,我們只會查地政的地籍系統,看是否符合住家用及所有權人是誰,因為這涉及公益出租人之認定,至於出租人跟承租人之間是否有親屬關係,在109年度營建署的系統連結到戶政單位之前,我們幾乎是無法查核,而複審階段會向國稅局要申請人的財稅資料,例如名下有無房產、所得有無超過規定上限等等,初審過了才會進複審,複審過了之後就會補貼,換言之,我們審查租金補貼的時候只會查戶政、財稅和地籍資料等語(院卷第233至235頁、第241至242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亦表示:本局審查租金補貼申請案件,係透過內政部營建署建置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查調申請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再依該資料人工判斷申請人是否與出租人有直系親屬關係,因上開查核系統早期可查調戶籍範圍僅限申請人或其配偶,如申請人向不同戶籍之直系親屬承租房屋,則無從得知,為強化勾稽功能,自109年度第1次受理租金補貼起(109年8月4日至同年月31日開辦),查核系統可將申請人之一親等人員列入親屬表,即可勾稽申請人與出租人是否有直系親屬關係;本局公務員於初複審階段無實質審核租金補貼申請案件,僅於最後審查核定戶清冊簽核後,核發各年度租金補貼核定函,並於每月造冊核發租金補貼款至申請人指定郵局帳戶等語,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2月20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135992400號函、112年5月9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232102700號函在卷可佐(院卷第43頁、第255至257頁)。

⒊是以,依據前揭證人證詞、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及自

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之規定,主管機關受理租金補貼申請後,僅併同戶政機關、財稅機關及相關單位提供之資料予以形式審查,並對資料不全者通知限期補正,如資料齊全,主管機關即應按年度發給租金補貼核定函,並未對於申請人提出之文件進行實質審查,而對資料不實者要求說明或退件;又前揭查核作業要點固敘明主管機關於核撥租金補貼前倘發現所列七款事由有異,應查核是否有詐領租金補貼之虞等語,然該規定並非敘明主管機關於核撥第一期租金前「應」以住宅補貼系統比對所列七款事由,自難以前揭規定而認主管機關公務員就租金補貼請領之核定發放,尚須為資料比對核實之實質審查。

⒋綜上所述,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受理被告提出之租金補

貼申請時,僅形式上審核戶政(查核與申請人同一戶籍地址之人)、財稅(申請人之所得)和地籍資料(是否為住家用),對於申請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是否真正、申請人是否確實有承租房屋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責,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內容不實之轉租租賃契約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租金補助,自與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法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犯行之事實,然此與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諭知此部分法條之補充(院卷第145頁、第27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107年8月31日、108年8月30日各持內容不實之轉租租賃契約申請107年度及108年度之租金補貼,分別詐得如事實欄所載之2萬2,400元及3萬5,200元,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108年10月份起未

承租系爭房屋,竟為有利於租金補貼之申請,未經系爭房屋房東陳○○之同意,擅自擬定自己為承租人之轉租租賃契約,持之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107年度及108年度之租金補貼,致承辦人員誤信被告於108年10月份至110年3月份仍承租系爭房屋,而將前開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之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準公文書,被告因此詐得前開時段之租金補貼共5萬7,600元得逞,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租金補貼之正確性,且被告迄今否認犯行,益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年事已高,配偶為聽障人士,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38至39頁),且被告自陳目前尚須靠打工度日等語,為經濟弱勢之人,被告以不實事項申請租屋補貼固屬不當,然該筆每月3,200元之補助款為其維生必須,且被告於108年10月份至110年3月份仍於他處租屋,堪認其犯罪動機及情節,與無租屋需求且經濟無虞,僅係利用承辦人員未實質審核租約是否與事實相符即藉此詐領租金補貼之人相較,尚屬輕微;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未有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2次犯行目的同一、手法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被告詐得之租金補貼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或返還予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150至151頁、第322頁至323頁),並經許○○於本院證述明確(院卷第238頁),起訴意旨載明此部分業已交還,容有誤會,應依被告申請年度之詐領租金補貼核撥期間,區分為被告於107年8月31日申請而核撥之108年10月份至109年4月份租金補貼即2萬2,400元(計算式:3,200元X7期=22,400元)、於108年8月30日申請而核撥之109年5月份至110年3月份租金補貼即3萬5,200元(計算式:3,200元X11期=35,200元),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洪韻筑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