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乙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乙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乙司與薛雅菁(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劉乙司與韓鈺山係朋友關係。劉乙司與薛雅菁2人均明知薛雅菁實際上並未向韓鈺山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自強一路房屋)居住,為求申請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所核發之租金補助,竟共同意圖為薛雅菁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劉乙司向友人韓鈺山佯稱其欲承租自強一路房屋借放東西云云,致韓鈺山誤認係劉乙司欲承租房屋而同意之,並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前某時許,在空白租賃契約書上「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下稱出租人) 、「立契約人(甲方)」欄簽名、蓋章後,即將該租賃契約交給劉乙司,授權劉乙司填載該租賃契約其餘欄位之內容。詎劉乙司取得前開租賃契約書後,填載「承租人」、「立契約人(乙方)」欄以外其餘欄位之內容後,將之交由薛雅菁在「承租人」、「立契約人(乙方)」欄簽名(下稱本案租約,租賃期間為108年6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而偽造表示薛雅菁於上開租賃期間,向韓鈺山承租自強一路房屋之本案租約。嗣劉乙司於108年6月18日陪同薛雅菁,向都發局提出本案租約,表明終止原租約,以本案租約繼續申請107年度租金補助,並於108年7月25日向都發局提出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並檢附本案租約申請租金補助,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都發局公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薛雅菁確有向韓鈺山承租自強一路房屋居住,而將108年6月至109年8月共15期之租金補助款項,匯入薛雅菁名下前鎮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租金補助為每月一期,一期3,200元×15期=4萬8,000元】,足生損害於韓鈺山及都發局發放租金補助之正確性。嗣因韓鈺山於109年9月8日向都發局出具未曾出租自強一路房屋給薛雅菁之聲明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劉乙司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56號卷【下稱易卷】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租約上「出租人」、「立契約人(甲方)」欄上,被害人韓鈺山之簽名及蓋章係被害人韓鈺山所為,及本案租約上除「出租人」、「立契約人(甲方)」、「承租人」、「立契約人(乙方)」欄外,其餘內容均係其填載,嗣其有將本案租約交給薛雅菁在「承租人」、「立契約人(乙方)」欄簽名、蓋章,並陪同薛雅菁持本案租約向都發局行使,申請租金補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薛雅菁要租韓鈺山的房子,韓鈺山是有同意的,伊在韓鈺山面前將租約內容都寫好,並給他簽名後,伊才把租約帶走,拿給薛雅菁簽名,後來是因為薛雅菁沒有付租金及稅金給韓鈺山,韓鈺山才提起告訴,伊沒有詐欺韓鈺山云云(見易卷第227頁)。經查:㈠本案租約上「出租人」、「立契約人(甲方)」欄上,被害
人韓鈺山之簽名及蓋章係被害人韓鈺山所為,及本案租約上除「出租人」、「立契約人(甲方)」、「承租人」、「立契約人(乙方)」欄外,其餘內容均係被告填載,嗣被告將本案租約交給薛雅菁於「承租人」、「立契約人(乙方)」欄簽名、蓋章;被告並於108年6月18日陪同薛雅菁,向都發局提出本案租約,表明終止原租約,以本案租約繼續申請107年度租金補助,且於108年7月25日向都發局提出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並檢附本案租約申請租金補助,而行使之,都發局承辦人員將108年6月至109年8月共15期之租金補助款項,合計4萬8,000元匯入薛雅菁前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韓鈺山於警詢及偵查中(見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2412700號卷【下稱警卷】第16至18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773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7頁)、證人薛雅菁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61至64頁、第105至106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易卷第52頁),並有薛雅菁租金補貼申請記事表1份(見警卷第20頁)、本案租約1份(見警卷第41至42頁)、108年6月18日住宅補貼切結書1份(見警卷第45至46頁)、租金補貼核撥紀錄查詢資料2份(見警卷第49頁、第76頁)、薛雅菁109年1月13日、同年2月5日聲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49至50頁)、薛雅菁之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1份(見警卷第57至76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韓鈺山於109年9月8日向都發局提出之聲明書內記載「(
原與劉乙司簽立之契約書本人只有簽名蓋章共計二份)」等語(見警卷第77頁),嗣證人韓鈺山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8年6月1日15時許,在自強一路房屋內,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將自強一路房屋出租給被告,期間是108年6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伊當時只有在房屋租賃契約上簽名,就將該房屋租賃契約2份交給被告,其他內容都讓被告填寫,被告有跟伊說他要去申請房屋租金補助,伊不知道被告將房屋承租人給薛雅菁簽名,被告填寫的房屋租賃契約與當初跟伊講好的內容不一樣等語(見警卷第16至18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將自強一路房屋出租給被告,本案租約上面「立契約人(甲方)」是伊親自簽名,被告跟伊說他要申請租金補助,伊說好,伊只有簽名,其他的地方都是空白的,讓被告自己寫,伊當時有簽2份契約,2份都給被告收走了,可能是1份給薛雅菁,被告沒有跟伊提過是薛雅菁要承租,伊不認識薛雅菁,是後來都發局通知薛雅菁要續辦,把通知書寄到自強一路房屋來,伊才知道承租人是薛雅菁,所以伊寫聲明書給都發局等語(見偵卷第43至47頁),是證人韓鈺山始終證稱被告是向其表示被告要向其承租自強一路房屋,並申請租金補助,其僅於本案租約上「出租人」、「立契約人(甲方)」欄簽名、蓋章,其他欄位之內容均為空白,即將契約書交給被告,並授權被告填載其餘內容乙節。
㈢徵以被害人韓鈺山於109年9月8日向都發局出具聲明書,表示
其並不認識薛雅菁,也無與薛雅菁簽立租屋契約等情,有韓鈺山109年9月8日聲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7至78頁),復觀之被害人韓鈺山於109年11月16日傳送「薛小姐:你租屋補助領了近三萬元,給我一千連繳稅金都不夠,這又算什麼,電話不接也不回,妳要再補三千給我付稅金,此事就此作罷,錢妳們已拿,稅金卻是要由我來付,如果是妳會接受嗎,我已經給妳退路,不然我就訴之於法,到時住都局還要追回妳們所領的錢,妳自己想清楚橫量輕重,0000-000000」等內容之訊息予被告(見警卷第86頁),其復於同年11月18日傳送「薛雅菁不願面對此事,我只好預備提告討公道,因為這是公訴罪到時候無法撤回,而且會牽涉及你,是否要進行由你決擇,有空見面再詳談,幫你幫到這樣你也應該知足了!」、「對你今後我不會再相信任何事,你就自求多福吧!」、「今早我去都發局查詢房屋是否有續租情況,因為是公訴都發局已在九月時主動將此案移送苓雅分局偵辦,是你一再拖延不肯面對,以致造成現在的情況,往後你得自圓其說,怨不得他人,先行會知已仁義之至,也讓你有所準備」等內容之訊息予被告(見警卷第86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這是韓鈺山傳給伊的,要透過伊跟薛雅菁聯絡等語(見易卷第51至52頁),被害人韓鈺山於簡訊中一再表示要訴諸法律、提告討公道等語,衡情,倘被害人韓鈺山有同意將自強一路房屋出租與薛雅菁,並有與薛雅菁簽立本案租約,韓鈺山應不會向都發局出具聲明書,表示並未與薛雅菁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亦不會於簡訊中一再向被告表示要訴諸法律討公道,並表示其後不再相信被告等語。是以,從被害人韓鈺山於本件事發後之反應及後續處理行為以觀,堪認被害人韓鈺山前開證述被告向其表示係被告要承租自強一路房屋,並申請租金補助,其僅在空白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立契約人(甲方)」欄簽名、蓋章後,即將契約書交給被告,並授權被告填載其餘內容,其並未與薛雅菁簽立本案租約等語應非子虛。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租約是韓鈺山先寫的,薛雅菁的部分只有簽名是她自己簽的,其他資料是伊幫他寫的,韓鈺山簽名時,租約是空白的,他寫完後伊才把租約拿回去自己寫等語(見偵卷第73頁),核與證人韓鈺山前開證述情節相符,益徵證人韓鈺山前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其是在被害人韓鈺山面前將租約內容填載完成,並交給被害人韓鈺山簽名後,其才把租約帶走,拿給薛雅菁簽名云云,與證人韓鈺山前開證述內容,及被告前於偵查中供述之內容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是因為薛雅菁沒有付租金及稅金給韓鈺山,韓
鈺山才提起告訴,伊沒有詐欺韓鈺山云云,惟被害人韓鈺山係先於109年9月8日向都發局聲明其並無與薛雅菁簽立租屋契約後,方於同年11月16日及18日傳送訊息與被告,向被告及薛雅菁索討其因薛雅菁以本案租約向都發局申請租金補助所產生之房屋稅,有前開韓鈺山109年9月8日聲明書1份(見警卷第77至78頁)、韓鈺山傳送與被告之簡訊內容畫面截圖1份(見警卷第86頁)附卷可參,被告所辯顯與前開客觀證據不符,無從採信。
㈤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
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未經他人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偽造私文書。查,被告向被害人韓鈺山表示其要承租自強一路房屋,被害人韓鈺山同意後,於空白房屋租賃契約上「出租人」、「立契約人(甲方)」欄簽名、蓋章後,即將租賃契約交給被告,並授權被告填載租賃契約其餘內容,被告主觀上明知被害人韓鈺山是同意將自強一路房屋出租予被告,並授權被告在本案租約上填載租約之內容,被告卻逾越被害人韓鈺山之授權範圍,將本案租約交由薛雅菁在「承租人」、「立契約人(乙方)」欄簽名,而偽造表示薛雅菁於其上所載租賃期間,向被害人韓鈺山承租自強一路房屋之本案租約,並於108年6月18日陪同薛雅菁,向都發局提出本案租約,表明終止原租約,以本案租約繼續申請107年度租金補助,復於108年7月25日向都發局提出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並檢附本案租約申請租金補助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因而陷入錯誤,誤信薛雅菁已實際承租自強一路房屋而符合租金補助之要件,依住宅補貼切結書填載之撥入帳戶資料,自108年6月起至109年8月止,核撥每月3,200元至薛雅菁之郵局帳戶,薛雅菁因此領得共4萬8,000元之租金補貼,其行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灼。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薛雅菁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108年6月18日、同年7月25日向都發局接續行使偽造之本案租約之行為,係基於詐領租金補助之同一行為決意,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又被告基於詐領租金補貼之同一目的,偽造本案租約,進而向都發局行使並申領租金補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偽造本案租約及行使之行為,惟因此部分之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易卷第218頁),無礙檢察官及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本院自得審酌,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高雄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為證(見易卷第231至233頁),並經本院核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本院考量被告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故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使薛雅菁詐領租金補助,明知被害人韓鈺山並
未將自強一路房屋出租與薛雅菁,竟逾越韓鈺山之授權,將韓鈺山僅簽名、蓋章之租賃契約,交由薛雅菁在其上「承租人」、「立契約人(乙方)」欄簽名,而偽造由韓鈺山與薛雅菁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復持該偽造之文件向都發局行使,致該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陸續核發租金補助共4萬8,000元至薛雅菁之郵局帳戶,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韓鈺山及都發局就租金補助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衡以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和詐得之款項係由薛雅菁取得,其行為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另酌以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有搶奪、竊盜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無需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本案租約上,韓鈺山之簽名、蓋章並非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另偽造之本案租約,業經向高雄市都發局行使,已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薛雅菁共同詐得之租金補貼共4萬8,000元,係由薛雅
菁取得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2頁,易卷第51頁),核與薛雅菁於警詢時證稱:每月的租金補貼3,200元都是伊拿走,沒有分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63頁)相符,被告既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書琴媖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芳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