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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揚明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8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4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免刑,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丙○○因自小罹患自閉症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該精神疾病明顯慢性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同年月0日間,因追求其大學同學代號AC000-K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未果,竟基於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之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接續以000000000000000.com之電子信箱寄送數十封內容略以:「我很喜歡妳」、「○○(即甲○之名字)留下來」、「我知道我反覆無常,但如果妳願意,我還是會等妳。」、「我有在反省並檢討自己,妳陪我好嗎?」等欲追求甲○及要求甲○與其聯繫之電子郵件予甲○,而對甲○為違反意願且與性及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雖前述規定乃係置於同條第1項保護令案件之審理下,則於違反跟騷法第18條第1、2項、第19條之刑事案件有無適用,其文義似有不明,惟參同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即揭明本法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而設,再衡酌防範跟蹤騷擾行為之聲請保護令案件,即須隱蔽當事人姓名,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已實質侵害法益之跟蹤騷擾、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等刑事案件,自更有維護被害人隱私之必要。從而,於法條文義之範疇內,自應採對被害人隱私保護較為周延之解釋,而認跟騷法第10條第7項之規定,亦應適用於同法第18條第1、2項、第19條之刑事案件。

準此,本案關於告訴人甲○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適當之遮隱,以維告訴人隱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4頁),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至34、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卷第15至23頁、偵卷第21至23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寄送之電子郵件截圖1份(彌封卷)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跟騷法於110年12月1日公布,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而該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係以該法第3條所定之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該條第1項第1至8款所列行為之一,使特定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者而言。查本案被告不顧告訴人已拒絕其追求,仍屢次傳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內容包含如事實欄所述之「我很喜歡你」、「我還是會等你」、「妳陪我好嗎」等要求告訴人與其聯絡及追求之言語,屬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跟蹤騷擾行為。再由被告與告訴人之言語及互動關係以觀,可見被告上揭舉止確存有性與性別相關之危險因子,而足以影響告訴人安穩生活之權利,衡以一般社會通念,此舉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佈,且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跟騷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三、被告自111年6月2日起至同年月0日間,持續對告訴人為上述跟蹤騷擾行為,核其係於相對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且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實施跟蹤騷擾之犯意,侵害告訴人之個人法益,是其上開數次寄發電子郵件之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因患有自閉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曾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診乙節,有診斷證明書可考(本院卷第43頁);又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曾前往凱旋醫院就診,並接受心理衡鑑,報告指出被告從小即有ADHD與亞斯伯格之診斷,就讀高中期間因情緒問題而持續就診,然其後續因狀況穩定停藥而未再回診。其衝動控制能力及社交互動能力本就不佳,亦有因而多次入院接受治療之紀錄;又其因有明顯自閉特質,致其於社會適應上有顯著困難,此有被告就診病歷報告可佐(本院卷第51至54頁),可認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已罹有自閉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相關身心疾病。

(二)嗣因被告於111年4月10日恐嚇告訴人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上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審理期間送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在該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

1.被告先前於101年8月27日至同年0月0日間、102年4月27日至同年0月0日間、111年6月15日至同年0月0日間,因衝動控制能力差,有攻擊及破壞行為,而曾於凱旋醫院住院。又其壓力因應能力欠佳,社交成熟性較低,有人際疏離問題,自我評價偏向負向,較低自尊且害怕被拒絕等特質,致被告易有過度關注自我內在世界,忽略社會規範及期許,導致思考扭曲,做出錯誤判斷,且在其個人慾望未獲滿足時容易以操控、衝動及攻擊等反社會行為來表達憤怒與挫折感。

2.而在告訴人數年未對被告之信件予以回應之情境下,被告可能係為吸引告訴人注意,或因為告訴人不在意自己,才會一再以過激言論騷擾告訴人,以滿足其自身對於異性之親密需求與性幻想。

3.鑑定結論則綜合門診鑑定、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及被告歷來病歷資料,並參酌心理病態檢核表、米蘭臨床多軸量表、羅夏克默漬測驗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確有明顯衝動控制不良之特質,且確實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第五版中之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另依被告表示其於事發時(即上述該案之恐嚇犯行),其看到告訴人網頁所繪內容及網頁上之音樂連結,心理非常生氣,於是才會透過電子郵件發送威脅之言語,而其於事發時並沒有覺得自己這樣行為有問題,但被告其實可以在事前、事後認知其上述行為是對他人之侵犯。再綜合心理測驗結果,可推論其心智缺陷,在事發當時對於人際情境之辨識能力不足。對照被告過去之狀況,確實符合其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衝動控制不良之特質,並綜合其病史和罹患之精神疾病推論,足以判定被告之衝動控制能力不足。綜上,可知被告確有罹患精神疾病,其精神疾病已明顯慢性化,影響其自我照護、社交人際和職業功能,而其心智缺陷及精神障礙會顯著影響其辨識能力和控制能力,是被告行為時確有因心智缺陷、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凱旋醫院112年6月12日鑑定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11至137頁),從而,依憑上揭鑑定報告所為認定,被告係因患有自閉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在該案行為時已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上開報告固係鑑定被告於000年0月間犯他案行為時,精神狀況是否有因受精神障礙影響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但本案犯罪時點與前案犯罪時點僅有2個月左右差距而相隔不到半年,且犯罪對象相同,並依被告病史觀之,其顯係因自小患有自閉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而長期受此病徵之影響,足見該份鑑定報告應足以協助本院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再參諸凱旋醫院係依據被告歷年來病歷資料,本於其精神醫學專業、臨床經驗而為上揭鑑定結果,自可採信;從而本院依憑上揭鑑定報告認被告係因長期患有自閉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精神病症,致其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案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之理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非刑法第61條第1款但書所排除之罪名,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跟騷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法定本刑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先予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上揭跟蹤、騷擾告訴人之行為,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且影響其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其已認知到其行為之錯誤,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告係因患有上揭精神疾病,致其欠缺完整之認知、行為控制能力,業如前述,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在凱旋醫院持續接受治療,此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05頁),則以被告上述身心狀況,足見其對於刑罰之適應力自較一般正常人為低,縱對其處以短期自由刑或罰金刑,基於特別預防之目的,矯正成效均屬有限,除徒增其經濟負荷外,能否使被告自刑罰之執行深刻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顯非無疑。併酌以告訴人表示認同法院以監護處分之方式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對於被告之刑度部分,則請法院依法斟酌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19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及其本案犯罪動機係為就其先前恐嚇告訴人一事致歉,而告訴人亦對於被告應量處之刑度沒有意見,以及刑罰之目的主要在於矯正行為人之惡性,與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等原則併為考量,兼衡以被告上述身心狀況,本院認實無另對其科以刑責之必要,業如前述,而於此類情境下,若由心理衛生等醫療機構積極介入,始有改善其行為模式之可能(詳後述)。是以,本院綜合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有相當之懲處效果,可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犯情堪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以勵自新。

六、施以監護處分之說明:

(一)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所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原因而成為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含瘖啞者)之人宣告的監護處分,固含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性質,惟實務上係令入醫療院所接受專業精神診療(包含門診治療或住院治療),並非禁錮於監獄執行,其隔絕性、苛酷性難以等同視之,已有明顯的區隔,更不具替代性,自不能以已受刑罰宣告為由,逕謂無再予施以監護處分的必要。再者,此等監護處分之宣告,係以行為人的犯罪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要件,本重在於社會防衛之需求,以隔離、教育、治療等方法,改善或減低行為人再犯的欲望,期使復歸社會,達成個別預防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犯本案時,有因患有上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形,業如前述。又針對被告目前狀況以言,其有中度暴力危險及中度再犯可能性,需積極接受精神科治療,提高改變及學習之動機,降低其再犯風險,減少其失序或觸法行為發生,有上揭鑑定報告可考(本院卷第111至137頁)。本院審酌凱旋醫院上開鑑定報告書,認被告因患有上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建議對被告為積極治療之意見,併酌以鑑定報告指出被告近年來不規則服藥,缺乏病識感之情形,且其於106年起,即因自覺狀況改善而中斷治療,直到111年因遭告訴人提告才回歸治療(參鑑定報告第5、12頁);另考以其先前於106至107年間,並無就醫紀錄,108年1月至凱旋醫院就診後,直到109年11月18日才回診,後續於110年10月起方恢復規律性就診,有被告之就醫紀錄查詢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87至190頁),可知被告仍匱乏對於其所罹患精神疾病之瞭解,致其未能接受適當之治療而衍生本案及另案(即上述臺南案件),於此類情境下,實難確保被告未來無症狀惡化或再為相似犯行之可能,進而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確保其積極接受精神醫學專業治療之必要;再權衡監護處分附有社會防衛之意,對於被告之人權保障、再犯危險性以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對施以監護處分之意見(本院卷第205頁),並佐以辯護人庭呈有關被告父親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家人之綜合所得稅清單等(本院卷第65至66、85至86、93至94、211頁),堪知被告家庭目前經濟狀況亦難認良好等各種情狀,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應施以監護2年,期許被告能藉由此次機會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除能緩解其精神病症之惡化,亦能習得與情緒共處及人際相處之能力,早日復歸社會。惟日後執行監護處分時,執行機關宜參考前開精神鑑定書所建議:「以社區門診形式及心理治療」之精神(本院卷第133頁)為之,一併指明。又被告倘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其精神病症已有改善,而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四)另鑑定報告雖指出被告家庭支持系統佳,而認家屬可勝任照顧監督機制(本院卷第137頁)及辯護意旨認為被告尚無為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205頁),惟本院審酌依據鑑定報告所載,被告之父親對於被告之教養大多為帶有情緒性之指責,而易產生肢體暴力衝突;母親則多為包容心態,但顯無力,而難以因應被告疾病及行為變化等情形(參鑑定報告第27頁),顯見被告之父母親能否對被告之行為為相當程度之拘束,甚至偕同被告積極就醫治療,恐屬有疑。況且,本院參以被告先前即有自行停藥之紀錄,業如前述,為促使被告能持續規則接受精神科之治療保護,同時達到防衛社會危害之目的,仍應認為被告有為監護處分之必要,併予指明。

七、至被告持以為上揭犯行之手機,固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然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