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鈞豪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鈞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鈞豪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丞鎂保全公司保全人員,經派駐於「大學綻大樓」擔任保全工作。張鈞豪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8時30分許,前往丞鎂保全公司,要求丞鎂保全公司之副總經理謝孟勳須於5分鐘內給付薪資,然遭拒絕,遂於丞鎂保全公司之辦公室內大聲喧嘩,並遭前來查看之管理部副理張麟德制止、請其離開辦公室。張鈞豪見丞鎂保全公司反應與自身預期不符,竟心生怨懟,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衝到張麟德辦公桌前,作勢毆打張麟德,並於遭旁人制止後,出言向張麟德恫稱「好膽你出來,我跟你輸贏(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張麟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麟德之安全。
二、案經張麟德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鈞豪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張麟德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易卷第177頁),而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其他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否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謝孟勳、鄧邵騫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未主張或釋明該等陳述係在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下為之。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見他卷第49至57、69至75頁);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詢問被告是否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表示目前不用等語明確(見易卷第177頁),堪認被告已捨棄其對質、詰問權。再本院審理時,已就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依法對被告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易卷第178頁),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業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前往丞鎂保全公司,要求給付薪資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一開始進去說要借支,我們雙方都很禮貌,是因為告訴人突然插進來,叫我出去罵我五字經、動手推我出辦公室;我沒有做出恐嚇的行為,我沒有作勢要打告訴人;現場都是公司的人,對我不利,人證一定都是為公司講話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丞鎂保全公司保全人員,經派駐於「大學綻大樓」擔任保全工作。被告有於110年12月21日8時30分許,前往丞鎂保全公司,要求丞鎂保全公司給付薪資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3至6頁;他卷第69至73頁;易卷第85至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謝孟勳、丞鎂保全公司經理鄧邵騫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49至53、69至7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丞鎂保全之大學綻大樓12月份值班表、告訴人與大學綻大樓主任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丞鎂保全公司之GOOGLE街景圖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5頁;他卷第9、11頁;偵卷第31至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到丞鎂保全公
司想要拿上班5天的薪資,我們會計有告知被告每月10日才會發薪水。被告叫謝孟勳馬上算錢給他,謝孟勳叫他寫離職單,他不寫,並說5分鐘內拿不到薪水就報警。被告衝到我辦公桌前作勢要打我,是同事架住他,因為他說已經報警,我就請他到外面等不要在辦公室大小聲,他就開始對我咆哮,作勢要打我,說我憑什麼叫他離開。被告有被其他在場人阻止,警察還沒有來之前,同事架他到辦公室外面,他就在外面對我大聲叫囂「好膽你出來,跟你輸贏(台語)」,因為是我請他出去的,辦公室其他同事都坐在後面,我請他出去後他就對我吼等語(見他卷第50至51頁)。
㈡證人謝孟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突然來公司說要領薪水,因
為那天也不是發薪日,正常是10號發薪,我跟他說若突然不做要領薪水,要辦離職手續,被告說他不要辦離職手績,限公司5分鐘內要算薪水給他,因為被告態度強勢囂張,告訴人覺得太離譜才會出來阻止。當時我在核算被告班數,沒有注意聽被告是否有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歪,你甚麼咖小」。被告是在辦公室內咆哮,一直說若沒有馬上給他薪水,他要報警;還有把外套脫下來,衝到告訴人辦公桌前,作勢要打告訴人,我們後面的另一位幹部去擋被告,我請被告到一樓去等,等我算好後會計就發薪水給他,但他不要,結果被告被架到辦公室外面,還對告訴人大聲叫囂「好膽你出來,跟你輸贏」等語(見他卷第51至53頁)。㈢證人鄧邵騫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有叫副總經理馬上算錢給他
,副總經理叫他寫離職單,他不寫,並說5分鐘內拿不到薪水就報警,告訴人請被告離開,我只知道被告是在罵人,但我不是很清楚他罵人的內容。我的辦公桌在最後面,我有看到被告衝到告訴人辦公桌前,作勢要打告訴人,但是我們有其他同仁去將他拉住。被告被架到辦公室外面後,我也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大聲叫囂「好膽你出來,跟你輸贏」等語(見他卷第71至73頁)。
㈣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可見其等對於被告案發當日前往丞鎂保
全公司之原因、要求給付薪資然遭拒絕之過程,及被告有衝到告訴人辦公桌前,作勢毆打告訴人,因而遭同事制止、架離辦公室後,猶出言向告訴人恫稱「好膽你出來,我跟你輸贏」等重要情節,所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歧異之處,茍非其等親身經歷見聞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且一致之供述,亦難憑空捏造編撰。衡以證人謝孟勳、鄧邵騫與被告間僅屬同事關係,已難認有何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參酌其等就告訴人另指訴被告公然侮辱部分,仍本於案發時所聽聞之內容、對事發過程之記憶而為陳述,並無刻意虛構不利於被告之詞,足徵其等所為前揭證述內容,當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應堪採信,且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所述之憑信性。
㈤再觀被告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訊問:「去該處有叫副總經理馬
上算錢給你,副總經理叫你寫離職單,你不寫,並說5分鐘內拿不到薪水就報警?」,被告答以:「是,因為他要耍一些非正常管道的壓迫員工寫離職單」等語(見他卷第70至7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是問告訴人你是不是要打我,如果你要打我的話,你出來啊;是告訴人先動手,我才去詢問他,你來跟我輸贏等語(見易卷第178、182頁)。足見被告確有因向謝孟勳請領薪資不成,反被要求寫離職單而心生怨懟,並對前來請其離開辦公室之告訴人,表達要與告訴人「輸贏」之意思,核與上開證人證述之情形相符,益徵其等所為證述,應屬信實。審酌被告要求給付薪資遭拒後已心生不平,又經告訴人請其離開辦公室,情緒勢必被挑起而更為激動,其進而作勢毆打、出言恫嚇告訴人,實非難以想像之事。況倘若被告並無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舉動,在場同事應無出面阻攔、將被告架離辦公室之必要,堪認被告確有作勢毆打告訴人、恫嚇告訴人「好膽你出來,我跟你輸贏(台語)」等語之犯行無訛,其辯稱並無前揭舉動及言語、證人所述不可採等詞,均難採信。
㈥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查被告有於案發時、地,衝到告訴人辦公桌前,作勢毆打告訴人,並於遭旁人制止後,猶出言向告訴人恫稱「好膽你出來,我跟你輸贏(台語)」等語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社會一般觀念,被告上開行為舉止,客觀上係表示要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及要使之遭受不法對待,確足使一般人見聞後擔憂生命、身體有不測而心生畏懼;且告訴人亦於偵訊中證稱:被告這樣的態度會讓我害怕他真的會使用暴力等語明確(見他卷第51頁)。堪認被告前揭舉動、言語,自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告訴人為恐嚇,而足以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甚明。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行為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為灼然。㈦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手機內案發當日之錄影檔案,欲
證明其並未在辦公室內胡鬧、都乖乖在外面等警察等節。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檔案,可見影片主要拍攝到被告站在保全公司門外,與其他人員對話,但未拍攝到其他人員出現在畫面中,有聽聞其他人請被告到樓下等,被告表示要在現場等(見易卷第180頁);被告亦自承其係於被推出辦公室後才開始錄影,事發當下並沒有錄到等語(見易卷第177頁)。是上開影片僅能顯示本案案發後,被告已在辦公室外等候警察到場之情形,並未攝得案發過程,自難憑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稱係告訴人先叫其出去、罵五字經、動手推其出辦公室等語,惟被告就此對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強制告訴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7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他卷第59至60頁),已難認確有被告所指情事存在。況縱有該等情形,亦無從正當化被告上開作勢毆打、出言恫嚇告訴人之行為,是其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先後作勢毆打、出言恫嚇告訴人之數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所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要求給付薪資遭拒而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理問題,率爾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恐嚇之方式與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向告訴人表示:「來啊、來啊,不然你要怎樣,我沒在怕(台語)」等語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此部分言語固有尋隙挑釁之意味,惟就客觀上言之,該等言詞實難認屬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恐嚇言語,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逕以該罪相繩,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08667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706號卷 他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30號卷 偵卷 4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57號卷 審易卷 5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02號卷 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