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才銘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張桐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才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才銘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協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鋐公司)之負責人,協鋐公司前因承攬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台公司)之「大林煉油廠第12蒸餾工廠及輕質原油分餾工廠興建統包工程」及「大林煉油廠第12煤油加氫脫硫工場興建統包工程」,有應收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00餘萬元,惟富台公司除已於民國107年6月8日匯款100萬元予協鋐公司外,另簽發發票日為107年10月31日、面額分別為162萬6,598元、346萬1,506元之支票各1紙予協鋐公司,其餘款項為協鋐公司同意折讓之金額,以此方式給付全部工程款。協鋐公司另將上開2紙支票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貼現,合迪公司扣除費用及稅額後,分別於107年6月11日、同年月21日、同年11月1日,給付協鋐公司123萬2,233元、263萬917元、101萬7,621元。詎被告明知協鋐公司財務困難,已無力償還欠款,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7月間某日,明知協鋐公司就富台公司上開工程款已
全部收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許正坤(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出面,向告訴人周業春表示協鋐公司欲借款500萬元,並佯稱協鋐公司經營績效良好,目前承攬富台公司上開工程,尚有600餘萬元之工程款未收取云云,同時提出協鋐公司與富台公司之工程合約書2份、訂購單1份及富台公司107年2月27日富台(107)發字第018號函文(下稱富台公司107年2月27日函),該函即列計富台公司應給付協鋐公司工程款分別為178萬5,452元、209萬2,986元、262萬6,598元,共650萬5,036元,以此方式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協鋐公司,協鋐公司即於107年7月11日開立發票日為107年12月12日、面額500萬元之支票1紙予告訴人,告訴人則於107年7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臨櫃匯款500萬元至協鋐公司陽信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協鋐公司陽信帳戶)。
㈡被告為擔保協鋐公司向告訴人所借500萬元,另將其名下高雄
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美濃區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設定抵押之相關文件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使告訴人具有得隨時設定美濃區4筆土地抵押權而成為抵押權人之利益。詎被告明知其並無意還款予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7年12月初某日,委由不知情之許正坤出面,向告訴人表示其可向他人借款償還上開500萬借款,惟須先拿回上開美濃區4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作為向他人借款擔保之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上開美濃區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予許正坤,致其喪失得隨時取得美濃區4筆土地抵押權之利益。許正坤則受被告之託,將上開美濃區4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600萬元予案外人陳俊成、潘筠亞、曾偉哲等三人,案外人陳俊成、潘筠亞、曾偉哲則於107年12月12日共匯款475萬元至協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協鋐公司合庫帳戶),隨即遭被告提領一空。嗣告訴人提示上開協鋐公司所開立500萬元支票遭退票後,被告亦未償還分文,告訴人因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協鋐公司對富台公司上開應收工程款,惟富台公司向法院聲明異議,否認協鋐公司對其等有應收工程款,經告訴人聲請閱卷,始悉受騙。
㈢因認被告就上開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上開㈡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為不完全之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拒絕或無力給付者,皆有可能,且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評估判斷是否定約之參考,是於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中,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中一方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無給付之意思,而有詐欺罪明定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亦有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行使詐術行為,即難以刑法詐欺罪嫌相繩,充其量僅能令其負擔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要難僅以消極未為給付之客觀事實,遽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率以詐欺罪責論斷。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一、㈠、㈡分別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富台公司107年2月27日函、富台公司與協鋐公司合約、訂購單、協鋐公司開立予告訴人之面額500萬元支票、退票理由單、告訴人匯款500萬元至協鋐公司之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下稱士院民事判決)、協鋐公司出具之委任取款同意書、合迪公司108年12月19日(108)合法字第138號函、臺灣銀行三民分行108年7月23日三民營字第10800026231號函後附富台公司所開立面額162萬6,598元、346萬1,506元之支票兌現影本、合迪公司付款通知書、協鋐公司陽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對帳單、協鋐公司合庫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美濃區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㈠所載之時間,委由許正坤出面,提及協鋐公司對富台公司尚有600餘萬元之工程款未收取,並提出協鋐公司與富台公司間之相關契約資料,及美濃區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設定抵押之相關文件,向告訴人借款500萬元,並有取得500萬元;亦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㈡所載之時間,委由許正坤出面,向告訴人拿回美濃區4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持以向他人借款。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間之借款均為真實借款,並無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間向來有借貸關係,且被告均有按時還款,本案所涉之借款亦為真實借款,並有提供足夠之擔保,故被告所為與詐欺無涉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除「富台公司是否以100萬元、面
額分別為162萬6,598元、346萬1,506元之支票各1紙以付清600餘萬元工程款」、「美濃區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相關文件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係供告訴人隨時或須待協鋐公司開立予告訴人之面額500萬元支票跳票後,始可於該等土地上設定抵押權或過戶」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均經被告坦陳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3頁、偵卷第27至29頁、易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見警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正面、偵卷第24至25頁、易卷第224至236頁)、證人許正坤(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偵卷第25至26頁、易卷第210至223頁)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協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卷第15至16頁)、富台公司107年2月27日函(見他卷第17頁)、富台公司與協鋐公司合約(見他卷第19至21頁)、訂購單(見他卷第23頁)、同意書(見士院卷第43、47頁)、富台公司支出傳票(見士院卷第44、48頁)、付款通知書(見士院卷第139至141頁)、協鋐公司開立予告訴人之面額500萬元支票(見他卷第25頁)、退票理由單(見他卷第25頁)、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見他卷第27頁)、協鋐公司陽信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69頁)、美濃區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他卷第29至40頁)、協鋐公司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7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均堪認定。
㈡惟被告就公訴意旨㈠部分,難認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
非自始即無還款之意,而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說明如下:
⒈被告雖稱其有自富台公司取得100萬元及面額分別為162萬6,5
98元、346萬1,506元之支票各1紙,惟協鋐公司對富台公司尚有部分未獲清償之工程款云云。然查,富台公司與協鋐公司間之107年6月20日同意書上記載:「乙方【註:協鋐公司】承攬甲方【註:富台公司】C2032-C08-L003儀控施工(TP12E區)及C2032-P08-L071儀控施工材料(TP12E區)兩案,尚有$1,874,725(含稅)及$2,197,635(含稅)金額未支付,經協議,乙方同意最後應收帳款願降為新台幣$3,461,506(含稅)」等語,其上並蓋有被告及協鋐公司之印章,有該同意書附卷足參(見士院卷第47頁),且前開印章與協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蓋之被告及協鋐公司之印章相符,有該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至頁);又富台公司簽發發票日為107年10月31日、面額346萬1,506元、支票號碼AG0000000之支票予協鋐公司,嗣協鋐公司於107年6月21日持該支票向合迪公司貼現,合迪公司並於同日給付協鋐公司263萬917元,最後由合迪公司以協鋐公司之取款受任人名義兌現該支票等情,有該支票、委任取款同意書、付款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士院卷第48、75至76、140頁、他卷第119頁);復該支票與富台公司107年6月20日之支出傳票記載:「付款性質:
協鋐工程-預付C2032貨款」、「支票號碼AG0000000」、「到期日2018/10/31」、「金額3,461,506元」等情相符,並有該支出傳票附卷可考(見士院卷第48頁),足認協鋐公司確有折讓金額、富台公司已於107年6月20日給付全部工程款,此部分之事實亦經士院民事判決為相同之認定(見他卷第113至117頁),是被告稱富台公司尚有工程款未給付一詞,固與事實不符。
⒉然被告於107年7月間某日,委由許正坤向告訴人借款500萬元時,所提出之資料及提及之事:
⑴證人許正坤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將美濃區4筆土地及高雄市○○
區○○段000○號建物(下稱鳥松區1筆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以及所有過戶所需資料都先行填妥,透過我交給告訴人,被告還有寫切結書約定如果跳票,會將上述土地及建物過戶到告訴人名下,告訴人才答應借款50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於偵訊中證稱:我有拿協鋐公司與富台公司間的工程合約、訂購單、富台公司107年2月27日的函文等資料給告訴人看,甚至還拿新光銀行貸款給協鋐公司的資料給告訴人看,向告訴人說新光銀行並沒有全數核准協鋐公司申請的貸款,當時還有把被告之美濃區4筆土地、鳥松區1筆建物權狀、被告的切結書及其他要過戶的相關資料都用印齊全交給告訴人,被告有和我說富台公司還沒給他那些工程款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500萬元的部分應該是拿美濃區4筆土地與鳥松區1筆建物權狀正本給告訴人,所有的過戶資料都蓋齊全,印鑑章、印鑑證明也一起交給告訴人,還有寫切結書約定如果被告有信用貶落的情形,告訴人可以無條件把所有不動產都過戶到他的名下等語(見易卷第213頁)。證人許正坤歷次就被告為向告訴人借款而提出之資料、所證述之借款金額等內容均大致相符,且被告、告訴人原均為其銀行業務之客戶(見警卷第4頁反面),其間並無糾紛而有構陷任何一方之虞,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意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無冒偽證罪風險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可認其上開證述具有高度可信性。
⑵而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許正坤向我表示被告有做很多工程
、有未收款項,加上美濃有很多土地,所以不用擔心借錢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8頁正面);於偵訊中證稱:許正坤說他朋友有資金需求,於107年7月間要向我借500萬元,並提出協鋐公司與富台公司間的工程合約、訂購單、富台公司107年2月27日的函文,函文中寫還有600多萬的工程款還沒收,拿這些資料給我看,並說被告在美濃有4筆土地、鳥松有1間房子可以抵押,有預先用印把相關要抵押的文件給我,向我說若有問題即可馬上設定抵押,並用協鋐公司之名義開立面額500萬元之支票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許正坤有提到被告還有很多工程款未收等語(見易卷第224至225頁)。告訴人就被告透過許正坤而提出之資料,及許正坤有提及被告尚有許多工程款未收取等情,歷次所述均大致相同,且與證人許正坤上開所述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於107年7月間某日,確實透過許正坤提出協鋐公司與富台公司之工程合約書、訂購單、富台公司107年2月27日函、美濃區4筆土地及鳥松區1筆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被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
⑶至就許正坤曾向告訴人表示協鋐公司對於富台公司尚有600餘
萬元之工程款未收取一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有向許正坤提及尚有工程款未收取之事(見易卷第39頁),證人許正坤於上開證述內容中亦證稱其曾聽聞被告提及此事,再衡以許正坤提出之富台公司107年2月27日函文內容記載協鋐公司承攬富台公司之工程尚有未支領之金額178萬5,452元、209萬2,986元、262萬6,598元(見他卷第17頁),可認許正坤替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有高度可能性會提及尚有工程款未收取之事,且告訴人於上開證述內容中也證稱許正坤確實有提到此事,故此情堪以認定。
⑷綜上,被告於107年7月間某日,委由許正坤向告訴人借款500
萬元時,許正坤雖有提出協鋐公司與富台公司之工程合約書、訂購單及富台公司107年2月27日函文,並曾表示協鋐公司對於富台公司尚有600餘萬元之工程款未收取,然亦提出美濃區4筆土地及鳥松區1筆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被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告訴人。
⒊被告雖透過許正坤向告訴人提及與事實不符之協鋐公司對於富台公司尚有600餘萬元之工程款未收取之事。然查:
⑴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經檢察官主詰問而證稱:「(問:被
告跟你借錢的時候,你是否都一定會要求他要提出協鋐公司對外的工程合約書?)有,一定要,一定要拿來給我看。(問:你很重視這東西,要從這東西來決定要不要借錢給被告?)對,但都不是給整本的而是幾頁,就最主要的幾頁,要跟被告公司有生意上來往才可以,不然我怎麼會知道是什麼阿貓阿狗,包含豐昱或高信,都有工程合約書。」等語(見易卷第226頁),復經辯護人反詰問時證稱:「(問:你借錢給協鋐公司的時候,你有要求要看契約正本,你是要確認公司是否有正常在經營嗎?)我是要確定被告是否真的有承接他們的工程,是否確實有運作我是沒有去查,就只確定跟他們公司有合約上的往來,確有工程上在做,至於說作業是發包還是什麼我不清楚。(問:你的意思是說被告有跟別的公司有在簽約、有在運作【告訴人插答:被告確有跟富台簽約】,你要看契約正本,是要確認協鋐公司有在正常經營?)是。」等語(見易卷第229至230頁)。自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要求被告提出協鋐公司承攬其他公司工程之相關契約,係要確認協鋐公司確實有正常營運,而非以協鋐公司對其他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做為500萬元借款之擔保。⑵復觀證人許正坤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向我表示協鋐公司需要
資金周轉,問我有無認識的金主可以借款,後來我問告訴人,告訴人詢問借錢有無東西擔保,所以被告將美濃區4筆土地及鳥松區1筆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以及所以過戶所需資料都先行填妥,被告還有寫切結書約定如果跳票,會將上述土地及建物過戶到告訴人名下,告訴人才答應借款50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找許正坤說協鋐公司需要資金周轉,問許正坤有無認識金主可以借款,許正坤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借錢有無東西擔保,許正坤回來問我有無擔保,我才想到用土地及不動產來做擔保,所以將美濃區4筆土地及鳥松區1筆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以及過戶所需資料都先行填妥,並寫切結書約定如果跳票,會將上述土地及建物過戶到告訴人名下,告訴人才答應借款500萬元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正面)。又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工程有時候做好不一定馬上有錢拿,所以我想說是否可以有擔保品,後來被告就拿了美濃區4筆土地及鳥松區1筆建物來讓我質押;被告向我借錢時有提供美濃的農地作為擔保,因為正常跟銀行借款大概是6成左右,離市價有一段距離,而且銀行借款的部分是第一胎,所以我覺得該土地還有一些剩餘財產,也就是說,就算拍賣該土地只有賣得9成的錢,最起碼我也還有3成5,那時候銀行評估該土地價格好像是1,000萬還是2,000萬,我忘記了,但我整體算下來覺得應該還充足等語相符(見易卷第225、230頁),足認告訴人於判斷是否要借款500萬元予被告時,其所重視之點係有無其他財產可擔保該500萬元之借款,從而主動詢問此事,嗣於被告提出美濃區4筆土地及鳥松區1筆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後,告訴人評估該等不動產之價值後始決定借款。
⑶綜上,告訴人於審酌是否借款500萬元予被告時,係以「協鋐
公司有無正常營運」及「被告提出之美濃區4筆土地、鳥松區1筆建物之價值是否充足」為重要之判斷資訊,換言之,「協鋐公司是否有600餘萬元之工程款未收取」一事,固非真實,然告訴人與被告間並未成立債權讓與契約,則富台公司何時償還款項、所償還之款項須作何用途,依卷內證據,亦非告訴人所能掌握,是「協鋐公司是否有600餘萬元之工程款未收取」確有可能僅係作為協鋐公司有正常營運之證明,自難以此部分與事實不符即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⒋再者,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借款500萬元予被告之月息為2
分,利息是許正坤拿現金給我,我拿到4、5個月的利息,後來就跳票了等語(見偵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借款500萬元之月息約3分,我還有退一些仲介費用給許正坤,利息支付的方式都是許正坤拿現金給我等語(見易卷第232至233頁)。證人許正坤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願意借款給被告,係因被告給付高額利息予告訴人,我與告訴人每月共向被告收取借款金額之6%,其中3%為我的勞務費用,其餘3%為被告每月給付予告訴人之利息等語(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的利息是6分,告訴人3分,我的勞務費用3分,利息都是被告拿現金給我,我再轉交給周業春,借款500萬元的利息不知道是付到什麼時候,應該是付到退票前,所以到107年11月應該都還有付等語(見易卷第212、219、222頁)。被告於偵訊中供稱:
每月利息付6分,我拿現金給許正坤,約付了5、6個月,付到跳票那時候等語(見偵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借款500萬元部分是從107年7月借款開始付利息,付到107年12月跳票為止,總共付了6個月,每月利息6分,即每月付30萬元利息等語(見易卷第38頁)。互核告訴人、證人許正坤及被告上開供述內容,雖就利息數額部分有所出入,然就被告自借款之7月起即給付利息至跳票之12月等情,均為大致相同之證述,是縱以告訴人證述之月息為2、3分,每月亦高達10萬元至15萬元之利息,並持續給付6月以觀,被告於借款時,尚具有一定之資力,自難以其嗣後未能清償500萬元借款,即率謂其於借款時,自始即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意圖,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⒌綜上,被告就公訴意旨㈠部分,既難認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又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主觀上自始即無還款之意,自難謂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㈢被告就公訴意旨㈡部分,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非自
始即無還款之意,故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107年12月初某日,委由許正坤向告訴人表示欲向他人
借款以償還500萬元,惟因向他人借款需有擔保,故擬拿回美濃區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告訴人遂將所有權狀正本交予許正坤;嗣陳俊成、潘筠亞、曾偉哲於107年12月11日在美濃區4筆土地上設定抵押權600萬元,並於107年12月12日共匯款475萬元至協鋐公司合庫帳戶等情,為本案不爭執事項,並業經認定如前,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未依其原先之承諾,即將向他人借得之款項用以清償
對告訴人之500萬元借款,惟是否能以此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不法所有意圖、詐欺得利犯意,尚有疑問。蓋證人許正坤於偵訊中證稱:當初被告說他缺錢,要再向告訴人借300萬元,但告訴人不借,所以我才向告訴人說如果被告到時候沒辦法還你協鋐公司開給你的500萬元支票,我就幫你調錢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本來不想借被告後來的300萬元,因為告訴人也覺得被告資金比較吃緊,於107年11月間,我有向告訴人表示,如果被告真的籌不出來,我再幫被告籌這500萬元還給你,這樣就只剩你借被告的300萬元未清償而已,除此之外,被告也有再拿新竹的不動產給告訴人做擔保,告訴人才又借300萬元給被告(見易卷第214頁);我幫被告籌錢的方法為另外再找三位朋友曾偉哲、潘筠亞、陳俊成借錢,他們分別出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但因利息是5分,且要先扣掉,因此實際借給被告的金額為190萬元、190萬元、95萬元,總共475萬元等語(見易卷第215頁);該等款項嗣後匯入協鋐公司合庫帳戶,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見他卷第107頁),可證美濃區4筆土地確有約500萬元之價值。再者,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之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時許正坤拿給你的時候是講說這些權狀可以讓你去做過戶的動作?)是可以讓我做過戶的動作,只是我沒有去做這動作,我也不曉得能不能過的了。(問:因為你覺得他還沒有跳票?)對,沒有跳票就給人家過戶好像變成我們佔人家便宜的感覺。(問:可是就知道被告的經濟狀況已經不好了,也有相關權狀與印鑑證明,為何不先去做抵押登記?)因為人家還沒有跳票之前都不能算人家有欠我,票都還沒有兌現,如果被告真的有跳票我去設定就沒有問題,要說危險但他又講說沒有問題,只是時間到了卻沒有還。」(見易卷第234頁)、「(問:所以一開始你借款的時候許正坤就講說這筆錢如果你覺得不穩就可以先去過戶土地,你們之前有這樣講好?)許正坤是有這樣講。(問:一開始就有這樣講?)好像是這樣講。(問:然後後來也是這樣跟你講,但你覺得他還沒有跳票所以你寧可把東西先拿去給別人設定抵押?)因為他就還沒有跳票,我就想說他很緊急,可以想個辦法先去他好朋友那邊借來還給我,我以為他會直接匯款到我帳號,結果他直接匯款到被告那邊,我也不知道,我就想說奇怪怎麼錢沒有進來,等去催討的時候人就不見了,就找不到人了。」等語(見易卷第235至236頁)。核與證人許正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交給告訴人的美濃區4筆土地相關資料,都是要讓告訴人可以自行過戶的,不是只能設定抵押權,只是告訴人怕會有法律問題而不敢直接辦過戶等語相符(見易卷第222頁),足認美濃區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相關文件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係供告訴人於認被告之還款能力有疑時,得辦理過戶事宜,惟告訴人在「逕自辦理過戶以保障500萬元借款之清償」、「交出美濃區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相關文件以供被告向他人借款,再由被告將借得之款項用以清償500萬元借款」間,經其評估2者之利害後,選擇後者,則其就自身選擇所寓有之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自應由其承擔,而非謂該風險之發生(被告未將借得之款項用以清償500萬元借款)屬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而為之施用詐術行為。
⒊再自證人許正坤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向曾偉哲、潘筠亞、陳
俊成借款500萬元以償還告訴人一事,均係由許正坤一手處理,則被告對於曾偉哲、潘筠亞、陳俊成會願意借款多少、利息是否預扣及收取多少等事,於實際收到渠等之借款前,尚無從確定知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真的是努力到最後一天,但還是湊不齊500萬元,才想說與其將錢存入甲存帳戶仍因金額不足而跳票,不如先還給其他債權人、留作公司後續維持營運的資金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偵卷第29頁、易卷第241頁),考量生意人在商場上發生資金缺口需要週轉之情形,並非少見,週轉成功、順利度過難關即永續經營,週轉失敗即倒閉躲債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就常理而言,生意人向他人借款週轉時,應當不會希望自己還不出錢、公司倒閉、自己需要躲債之情形發生。而被告所經營之協鋐公司既有實際經營,且與富台公司等公司間有生意往來,甚依告訴人、證人許正坤之證述(見易卷第212、221頁),及被告提出其與許正坤之對話紀錄、協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觀(見易卷第54至171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於本案500萬元借款前,已持續非短的時間(至少於106年間即有借款),堪認被告係於500萬元支票到期日時仍湊不齊500萬元,因無論如何該支票均會跳票,始決定不將向他人借得之款項還予告訴人,而非委由許正坤向告訴人拿回美濃區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時,即不打算將向他人借得之款項還予告訴人,故難認行為時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
⒋綜上,被告就公訴意旨㈡部分,既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又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主觀上自始即無將向他人借得之款項還予告訴人之意,自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向告訴人借款500萬元、拿回美濃區4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時均難認有施以詐術,亦無詐欺之犯意,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是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照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