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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27號

112年度易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蕙慈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黃文德(已撤銷指定)指定辯護人 司幼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已撤銷指定)選任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號、110年度偵字第22598號、111年度偵字第9464號、111年度偵字第1910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蕙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至6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蕙慈(原名楊依恩)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2月15日19時8分許起至同日21時38分許之間,前

往高雄市○○區○○路0號C4倉庫誠品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誠品生活駁二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商品架或書櫃上之藍牙喇叭1個(售價新臺幣【下同】2280元)摺疊鋁尺1個(售價360元)、收納包大中各1個(售價各為540元、720元)、環保提袋1個(售價98元)及書籍4本(書名各為「如何在LINE、FB寫出爆款文案」、「你的善良必須有點鋒芒」、「服飾採買決勝創業術」、「藝術史的一千零一夜」,(售價各為290元、280元、380元、599元)得手。期間曾向店員訂購「小家大格局!樂活空間魔法術」書籍1本,並留下聯絡方式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嗣因店員發覺藍牙喇叭不見,於翌日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盤點失竊商品如上列所載始察覺遭竊。

㈡於109年5月1日19時37分許起至同日19時56分許之間,前往同

上誠品生活駁二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筆盒及掌上型雷射雕刻機(樣品機)各1台(售價各為650元、14400元)得手,並由同行之不知情郭○滕向店員結帳拿取前揭㈠訂購之書籍。店員發覺有人要拿取上述㈠行竊之人所訂購書籍,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與店員詢明案情後,在誠品生活駁二店外盤查楊蕙慈之身分,而楊蕙慈於109年5月1日前以不詳方式取得楊○芸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竟另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持楊○芸之國民身分證向盤查員警佯為楊○芸本人,足以生損害於楊○芸。嗣於翌日店員發覺上揭筆盒與雷射雕刻機不見,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始知悉遭竊。

㈢於110年3月2日19時49分許起至同日20時6分許之間,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九乘九文具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行動電源1個(售價819元)得手。嗣因店長林○頂發現上揭行動電源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後查悉楊蕙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文具店。

㈣於110年10月26日20時25分許起至同日20時26分許之間,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陳○成經營之MW服飾店門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衣服1套(售價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19元,應予更正)得手。嗣因陳○成發現上揭衣服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後查悉楊蕙慈騎乘同上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服飾店行竊;另於事後經由他人拾得上開衣服返還陳○成。

㈤於111年5月21日17時32分許,自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

住處(地址詳卷)地下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車牌遭不詳之人變造為「B00-0000」號,詳見後述無罪部分)上路,於同日18時18分許至19時8分許之間,在高雄市○○區○○○路0號「順發3C賣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微軟第二代超薄手寫筆1支、4GWI-FI行動分享器1個(價值共6397元),再將行動分享器包裝上之防盜貼紙及防盜器拆下後放入隨身背包內,得手後即離去。嗣因「順發3C賣場」店長林○毅發現商品短少而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於同年6月29日15時50分許,為警搜索楊蕙慈同上住處,並自停在該處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上開竊取之行動分享器1個(已發還)。

二、案經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林○頂、陳○成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一第385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關於本院所未引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部分即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否認上開全部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份我都沒有去現場。事實欄一、㈣部分我拿了衣服丟在隔壁,隔天店員就把衣服撿回來,我沒有把東西占為己有。事實欄一、㈤部分那段期間我的車有借給溫○儒使用,他說要幫我把車開去處理保險,車開走就沒還我,期間達好幾個月。當天我沒有去順發3C,我自己本來就有買分享器放在車上,搜索時搜到我買的分享器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事實欄

一、㈠至㈢部分店內監視器看不出是被告偷東西,事實欄一、㈡之警方密錄器也看不出拍到的人是被告;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沒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不符竊盜之構成要件;事實欄一、㈤部分順發3C賣場監視錄影畫面犯案女子面部影像模糊,難以辨認其特徵與被告是否相符,且該車並非僅有被告使用,不得以此推斷被告駕駛該車犯案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㈡之竊盜部分:

⒈於109年2月15日19時8分許起至同日21時38分許之間、同年5

月1日19時37分許起至同日19時56分許之間,在上開誠品生活駁二店分別有如上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陳○怡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鹽埕警卷第3頁至第5頁、第9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1頁;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105頁至第109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二第10頁至第18頁),並有誠品書店商品失竊通報暨失竊商品明細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2張在卷可證(見鹽埕警卷第67頁至第83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證人陳○怡於警詢中證稱:109年2月15日竊盜之人依監視器可

見為長捲髮之女性,她當天有訂購一本書籍等語(見鹽埕警卷第5頁),並有誠品書店客戶收執憑證1紙在卷可參(見鹽埕警卷第63頁)。而依現場監視器影像可見因受限於監視器之拍攝角度與距離遠近,並未清楚拍攝竊盜者之臉孔,是雖無法以監視器影像比對之方式確認竊盜者之身分,然當天行竊之人既有訂購書籍,若能確認訂購書籍者之身分,即可同時確認109年2月15日為竊盜犯行之人之身分。以下說明本院認定109年2月15日竊盜之人為被告之理由:

⑴自上開客戶收執憑證可見訂購書籍之顧客姓名為「楊」,聯

絡方式所留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上開手機門號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查詢日即109年6月29日之間,均為被告申登使用之電話號碼,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證(見鹽埕警卷第65頁),可見109年2月15日訂書之人極有可能是被告,才會留下被告自己之姓氏「楊」以及自己使用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方式。

⑵再者,證人陳○怡證稱:109年5月1日為竊盜犯行之女性嫌疑

人之同行男性友人來問109年2月15日之訂書到貨狀況。警察盤查密錄器畫面當時警察盤查之男性及女性就是109年5月1日向我們詢問訂書的人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107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二第15頁),對照109年5月1日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員警盤查影像,確實可見當天為竊盜犯行之女性嫌疑人於進入誠品生活駁二店時,以及在店外為警盤查時,身旁均有一名身著藍色底格紋上衣之男性,此有109年5月1日誠品生活駁二店之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員警盤查影像截取畫面以及本院勘驗員警盤查影像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在卷可證(見鹽埕警卷第80頁至第89頁、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二第135頁至第160頁),則該名到場詢問訂書之男性,應為受109年2月15日訂書者之委託才會來詢問,極可能為訂書者之家人或朋友才會受託取書。

⑶證人楊○芸於警詢中證稱:畫面編號22、23中之男子是我前夫

郭○滕等語(見鹽埕警卷第3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於警詢筆錄時警察是播放影像給我看,戴口罩的男子是郭○滕沒錯,他的身型、體格、髮型都沒什麼變化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313頁),而證人楊○芸與證人郭○滕前於102年間結婚,於106年間經法院裁判離婚,此有證人郭○滕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一證物袋內),是證人楊○芸對於證人郭○滕之身形、外觀自有相當之熟悉程度,其指認足資採信,堪認上開109年5月1日詢問訂書之男性確為證人郭○滕。

⑷綜合上述,109年2月15日訂書者留存之姓氏、聯絡電話,均

與被告之姓氏、使用之電話相符,且109年5月1日前往詢問訂書者又係證人郭○滕,而被告與證人郭○滕於000年0月間結婚,於同年0月間離婚,嗣於000年0月間被告與證人郭○滕又結婚之情,此有同上證人郭○滕之個人戶籍資料以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73號第15頁),堪認郭○滕係受被告委託才會於109年5月1日去詢問同年2月15日訂書情形,是同年2月15日之訂書者確係被告無誤,可知同日為竊盜犯行之女子亦為被告無誤。

⒊證人陳○怡於警詢中證稱:109年5月2日開店前準備時發現物

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是一名女子於同年月1日竊取,員警於同年月1日到場盤查之女子與同年月1日竊取我們店內物品之女子為同一人,該名女子於同年月1日與友人來店確認訂書等語(見鹽埕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而對照109年5月1日誠品生活駁二店內監視器影像與員警盤查影像,可見109年5月1日為竊盜犯行之女性嫌疑人,與同日警方在店外盤查之女子外觀均相同,此有同上監視器影像與員警盤查影像在卷可參,故109年5月1日警方在店外盤查之女性,即為109年5月1日之竊盜嫌疑人,因此若能確認109年5月1日遭盤查女性之身分,即可同時確認109年5月1日為竊盜犯行之人之身分。以下說明本院認定109年5月1日為竊盜之人為被告之理由:

⑴109年5月1日遭員警盤查之女性在店外被要求出示證件時,女

子曾稱呼同行男性為「老公」之情,此有員警盤查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在卷可證(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二第146頁),且證人楊○芸證稱此男子為證人郭○滕之情,此已說明如前,而被告與郭○滕為夫妻,顯然該女性嫌疑人可能是被告,才會稱呼郭○滕為「老公」。

⑵至於該女子雖出示證人楊○芸之身分證予警方核對身分,此有

同上員警盤查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可參(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二第154頁至第159頁),然證人楊○芸證稱:109年5月1日為警盤查之女性不是我、是被告,被告是我前夫郭○滕的現任妻子。我於000年0月間離開日興街的家,我的私人物品及證件沒帶走,我不想再跟被告及郭○滕有任何瓜葛,而且國民身分證因為離婚要換發,我也沒有想要拿回來,想說換發舊的就失效了等語(見鹽埕警卷第30頁),是證人楊○芸明確證稱自己並非109年5月1日為警盤查之女性,且其當時之身分證因於000年0月間離開上述住處時未帶走而不在自己掌控中之情。對照員警盤查影像可見當下遭盤查之女性提出楊○芸之身分證係102年換發,且該女性於警員盤查過程中說不記得自己之身分證字號之情,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在卷可證(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二第157頁、第138頁、第151頁),倘若該女性確為證人楊○芸,豈會不記得自己之身分證號碼?再者,倘若該女子係楊○芸,因其嗣後分別於106年間、108年間各有換領國民身分證之紀錄,此有臺中○○○○○○○○○111年2月24日中市雅戶字第1110000735號函暨所附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2紙(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333至337頁),是其既有上述兩次換領身分證之紀錄,若確實遭盤查,當會提出自己108年間最新申辦之身分證供警方查驗,而不會以102年換發之舊身分證供查驗。綜上情節,顯見遭盤查之女性並非楊○芸。

⑶被告與證人郭○滕於107年間結婚,此已說明如前,是被告即

可出入上開郭○滕之臺中住處,被告確實有機會取得證人楊○芸遺留在上述郭○滕住處之身分證,且依證人楊○芸所述遺留身分證之時間為103年間,故其遺留之身分證確實可能為102年所換發,而109年5月1日遭盤查之人因有竊盜店內商品,當下為逃避員警盤查,確有動機冒用他人身分而出示楊○芸之身分證予員警,堪認109年5月1日遭員警盤查之女子確為被告,故可知同日為竊盜犯行之女子亦為被告無誤。

⒋至於被告雖辯稱:上開手機門號係黃金門號,是我花3萬5000

元買的,我用了一段時間又賣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210頁),惟被告既供稱自己是高價購入門號使用,且嗣後出售予他人等情,則對方既有付出價金購入門號,一定會要求將門號之申登人移轉登記,否則即無從保障該人使用門號之權利。然而自申登人資料可見於109年2月至5月間,該門號均為被告使用而未移轉給他人,故縱然被告辯稱該號碼嗣後已移轉他人云云,顯然亦非於本案發生之109年2月15日、109年5月1日時即已移轉,故上開門號於109年2月15日、109年5月1日時既均仍為被告使用中,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又辯稱自己住臺中,根本沒去過也不知道駁二那邊有誠品云云(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73號卷第219頁),但自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國道行駛紀錄,可見於109年2月13日該車輛出現在國道一號高雄(中正、三多路)-瑞隆路南下出口匝道後,於同年月16日才又出現在國道一號北上五甲系統(連接台88)-高雄(中正、三多路)之情;而於同年5月1日11時29分許該車輛出現在國道一號高雄(中正、三多路)-瑞隆路南下出口匝道,於同年5月1日21時56分許該車輛又出現在國道一號高雄(中正、三多路)-瑞隆路南下出口匝道,顯見於109年2月15日當天以及於同年5月1日11時29分許至21時56分許之間該車輛均在高雄,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12月8日高監車字第1100268078號函暨所附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車籍、車主及異動歷史查詢單、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2日總發字第1100001832號函暨所附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通行國道ETC之明細資料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35頁至第250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109年間與其先生會回來高雄鳳山,會開白色BMW的車回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210頁),故被告確實可能駕駛上開車輛於上述兩日竊盜犯行時間都在高雄。又證人郭○滕雖證稱:我應該沒有去過高雄駁二,109年5月1日員警盤查影像中的人不是我,同日在誠品店內監視器的人也不是我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152頁),然證人郭○滕係被告之夫,其否認109年5月1日現場監視器及警方盤查影像中該男性為自己,目的極可能係為維護被告,其所言難認與事實相符。

⒌至於109年2月15日、同年5月1日在誠品生活駁二店內之監視

器影像因拍攝角度、距離以及畫質清晰度不佳,無法清楚辨識行竊之人之面容,另同年5月1日員警盤查影像則因受盤查之女子有戴口罩,其臉部眼睛以下之位置均遭遮蓋,故不論臉型或眼睛以外之五官均難以對照,有同上引用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證。再者,案發時間距今相隔已長達3年,被告之身形胖瘦、髮型都可能改變,更遑論有無化妝、妝容濃淡均會影響辨識度,是尚不能僅以監視器畫面中之人與被告無明顯一致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㈡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部分:

⒈事實欄一、㈡所示109年5月1日之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之情,

已認定如前,而依警方盤查影像可見當日為竊盜犯行之嫌疑人於店外為警盤查時,出示楊○芸身分證冒用楊○芸之身分,此有同上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為警盤查時冒用楊○芸之身分而出示楊○芸之國民身分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⒉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犯罪類型要件,條文規定用語雖

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條文所載之「遺失」之定義,係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遺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遭竊或遭搶等情形)而脫離本人持有狀態,不能與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指本人無拋棄之意,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等同觀之擴張解釋適用方式,而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4條所訂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同解釋,即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證人楊○芸證稱:我與郭○滕結婚期間是同住在臺中日興街,

我於103年間就離開日興街,離開後發現身分證沒帶走,就去補辦身分證。我與郭○滕離婚的年度我忘了,是法院判決離婚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311頁至第313頁),自證人證述可見證人楊○芸於離開上開住處時不及帶走國民身分證,仍留在原日興街住處。證人郭○滕則證稱:我在日興街住處沒有撿到也沒有看到楊○芸的身分證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152頁),是證人郭○滕雖證稱未發現家中有此物品,惟被告於109年5月1日為警盤查時確實出示楊○芸102年間申辦之身分證供查驗,此已認定如前,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如何取得該張身分證,然佐以證人楊○芸於103年間將身分證遺留在郭○滕住處之證述,堪認證人楊○芸於103年間遺失該身分證後,被告因嗣後與證人郭○滕結婚,而以不詳方式在上開日興街住處取得證人楊○芸遺失之身分證並冒用身分而出示予員警。

⒋被告供稱:我先生的前妻我都有見過,楊○芸有我的聯絡方式

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210頁至第313頁),是被告既知悉證人楊○芸為其夫即證人郭○滕之前妻,則證人楊○芸既已與證人郭○滕離婚,證人郭○滕並無正當理由可繼續持有證人楊○芸之國民身分證,更遑論與證人楊○芸無任何關係之被告,是本案雖僅能認定被告以不詳方式自上開日興街住處取得證人楊○芸遺失之身分證,惟被告主觀上必然明知楊○芸之國民身分證不可能係基於其本人同意而留存在日興街住處,顯然係屬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之物,該國民身分證當屬「遺失」之狀態,自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109年5月1日為警方盤查身分時,主觀上明知所持有之楊○芸國民身分證為遺失之物,竟仍使用該國民身分證而冒用楊○芸身分,其所為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無疑。㈢事實欄一、㈢之竊盜犯行部分:

⒈於110年3月2日19時49分許起至同日20時6分許之間,在上開

九乘九文具店內有如上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頂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鳳山警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現場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9張在卷可證(見鳳山警一卷第31頁至第39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⒉自現場店內監視器影像以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可見行竊之人

留長髮、穿著粉色上衣、戴粉色帽子,離開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情,有該等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9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參(見鳳山警一卷第31頁至第43頁),而該機車係被告所有之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110年度偵字第22598號卷第59頁),且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即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亦有騎乘上開機車之情,此據被告坦承在卷(見鳳山警二卷第5頁),足認上開機車確實係被告所有並使用無訛。被告雖辯稱110年3月2日當天監視器中之女子不是自己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亦無法說明該機車尚有何人可以使用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211頁),且被告雖曾於110年4月11日向警察局報案表示該機車於110年4月9日失竊,而嗣於同年5月27日由民眾自行尋獲之情,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22598號卷第97頁),然可見上開110年3月2日竊盜行為時該機車並無失竊,且該機車平時確實係被告所有並使用,被告才會於110年4月11日向警察局報案失竊。

⒊至於本案現場店內監視器影像因拍攝角度、距離以及畫質清

晰度不佳,且行竊之人有戴口罩,無法清楚辨識行竊之人之面容,有同上引用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證。再者,案發時間距今相隔已長達3年,被告之身形胖瘦、髮型都可能改變,更遑論有無化妝、妝容濃淡均會影響辨識度,是尚不能僅以監視器畫面中之人與被告無明顯一致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⒋綜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㈣事實欄一、㈣之竊盜犯行部分:

⒈被告坦承於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間、地點有拿取該服飾店之

衣服1套之情(見鳳山警二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一第3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鳳山警二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鳳山警二卷第19頁至第25頁;110年度偵字第22598號卷第59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我把衣服丟在隔壁沒有拿走,我沒有要據為已

有的意思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晚有服用安眠藥,我到鳳山中山路,看完衣服後去旁邊買消夜,繞了一圈要回到我停車的地方前,發現我手上多了一套衣服用袋子裝著,因為我不知道去哪裡拿了這套衣服,我就隨手丟棄,我也不知道丟在哪等語(見鳳山警二卷第5頁),自被告上開供述可見被告對於自己當天先前往看衣服,嗣後購買消夜,並可回到自己停車之地方之情節均有清楚記憶,足見被告可理解自己當天各項行動之意義,亦可正常執行騎機車、購買物品等行為,卻對於拿取衣服之情節辯稱沒有印象,然在服飾店購物而拿取衣服之行為與騎機車、購買食物等行為皆屬日常生活常見行為,並無何特殊之處,被告卻僅對於當日拿取衣服之行為辯稱無記憶,其辯稱自己因服用安眠藥而不知道有拿取衣服云云,顯有可疑。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不知道自己將衣服丟棄何處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我將東西丟在隔壁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二第35頁),是被告對於丟棄物品之地點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辯丟棄衣服在隔壁之情節是否屬實,即有可疑。而證人即告訴人陳○成證稱:被偷的1套衣服事後2、3天有人拿回來還給我,不是被告還我,因為袋子上有店名所以知道衣服是我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9464號卷第103頁)。則依證人證述該等衣服既已經過數日才有人送回給告訴人,足認被告並非丟棄在隔壁,否則應可立即尋獲。況且被告若有物歸原主、返還物品之意思,理當於拿取物品後立刻找尋附近店家確認是否為失主,或將物品交至警察局請求協助處理,被告竟將衣服任意丟棄,顯有將該物視為自己所有之物、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任意處分之意思,被告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亦不因嗣後有他人尋獲衣服而返還告訴人即影響被告之主觀犯意。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為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㈤事實欄一、㈤之竊盜犯行:

⒈於111年5月21日18時18分許,在上開順發3C賣場店內有如上

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毅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三民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現場店門口以及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14張、遭竊商品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三民警卷第41頁至第47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自上開店門口以及店內監視器影像,可見行竊者係一名身著

淺色外套、粉色裙裝、將長髮盤在頭上之女性嫌疑人,且該嫌疑人係駕駛一台白色、廠牌為BMW之車輛到場,並將車輛停放在順發3C賣場對面停車格內之情,而依停車紀錄可見當時111年5月21日18時40分許停放在該處之車輛車牌號碼為「B00-0000號」,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停車數位多元化查詢系統之網頁擷取畫面1份在卷可參(見三民警卷第50頁),對照路口監視器於同日17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亦可見該白色、廠牌為BMW之車輛車牌號碼為「B00-0000號」,然實際上車牌號碼「B00-0000號」之車輛應為廠牌TOYOTA之車輛,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5月26日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拍攝之正確車牌號碼「B00-0000號」車輛影像在卷可參(見三民警卷第49頁、第67頁),故上開女性竊盜嫌疑人於111年5月21日駕駛之白色、廠牌為BMW車輛正確之車牌號碼並非「B00-0000號」。而再對照被告居住之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住處大樓(下稱鳳南路大樓)於111年5月21日17時31分至33分許之電梯監視器影像以及地下室監視器影像,可見與上開女性竊盜嫌疑人身著相同淺色外套、粉色裙裝、留長髮之人,自該大樓15樓搭乘電梯至地下室,並駕駛一台白色車輛離開,而該車輛離開停車場時可見車輛為白色、廠牌為

BMW、車牌號碼為「B00-0000號」,此有該大樓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可證(見三民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8號卷第251頁至第255頁),且上開車輛於同日17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停放在順發3C賣場前之停車格之情,已說明如前,而上開為竊盜犯行之人與上述同日自鳳南路大樓駕駛車輛外出之人外觀特徵均相符,且該車輛自鳳南路大樓開出後確實於同日18時40分許停放在順發3C賣場前之停車格,堪認本案為竊盜犯行之人與同日自鳳南路大樓15樓下樓駕駛車輛外出之人係屬同一人。而上述白色、廠牌為BMW、車牌號碼為「B00-0000號」之車輛既停放在被告鳳南路大樓住處地下室,廠牌、顏色均與被告名下所有之車輛相符,且車號僅有數字「2883」與「2003」之差異,顯然上述於111年5月21日17時31分至33分許從被告住處地下室駕駛離去之車牌號碼「B00-0000號」之車輛,實為被告名下所有之白色、廠牌為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僅係遭不詳之人變造車牌號碼為「B00-0000號」(被告此部分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詳見後述無罪部分)。

⒊警方於111年6月29日搜索被告上開住處時,在上開車輛內尋

獲與被竊取之4GWI-FI行動分享器相同廠牌、型號之行動分享器1個,此有本院搜索票、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111年6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三民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而被告對於車上為何有與遭竊物品相同廠牌、型號之物,先於偵查中辯稱:我不知道這東西哪來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9105號卷第1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有買兩個分享器都放在車上,搜索時搜到我買的分享器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卷第269頁),被告對此前後所辯不一,在被告所用之車上搜索扣得之行動分享器是否確為其自行購入,已顯有可疑。又自被告住處監視器影像可見上開為竊盜犯行之人於111年5月21日17時31分許至33分許,自鳳南路大樓15樓搭乘電梯至地下室,駕駛車輛外出後,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凌晨1時43分許,有一名衣著與髮型相同之人自該大樓地下室搭乘電梯返回15樓,此有該大樓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可證(見三民警卷第48頁),顯見該竊盜之人於翌日凌晨返回大樓之同樓層,且該樓層即為被告所居住之樓層,足認該為竊盜犯行之人係有權出入被告住處同層樓、並能使用被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人。既然被告所用之車輛上查獲與遭竊物品相同廠牌、型號之物,且為竊盜犯行之人不僅能使用被告車輛,更可出入被告住處同層樓,該竊盜之人自監視器影像可見外觀為女性、留長髮,與被告之外型無明顯差異,堪認本案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無誤。

⒋至於被告雖辯稱曾將車輛借給證人溫○儒云云,而證人溫○儒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間曾向被告借用上開車輛,然不記得111年5月21日或同年0月間是否有借用被告車輛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8號卷第359頁至第361頁),且經本院提示111年5月21日之順發3C賣場店內以及被告上開住處大樓之監視器影像,證人溫○儒均證稱影像中拍到之人不是自己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8號卷第362頁至第363頁),是證人溫○儒縱然曾借用被告車輛,然其無法確定111年0月間有無向被告借用車輛,況且其亦否認為上開竊盜之人,再者被告亦供稱其上開住處僅有被告本人、被告之妹妹以及被告妹妹之男友居住,無其他人居住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8號卷第406頁;),被告亦未說明尚有何人可出入其住處並且能使用被告之車輛,是證人溫○儒縱然曾經使用被告車輛,亦無與被告同住而可自由出入被告住處樓層,證人溫○儒之證述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上開所為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㈥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指定辯護人及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楊○芸,待證事實為被告是否有取得證人楊○芸之身分證之事實,並聲請勘驗誠品生活駁二店及九乘九文具店內之監視器畫面,待證事實為畫面中行竊之人與被告是否相符。惟證人楊○芸於警詢、偵查中就此部分情節已證述明確,就此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至於監視器畫面已經本院說明監視器影像因拍攝角度、距離以及畫質清晰度不佳,無法清楚辨識行竊之人之面容,且案發時間距今相隔已久,是尚不能僅以監視器畫面中之人與被告無明顯一致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因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均核無必要,爰予以駁回。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本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名,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於109年5月1日為警盤查身分時「冒用楊○芸之國民身分證供查核」之事實,故本案起訴範圍確實包含被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犯行,此部分僅屬漏載論罪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罪名(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8號卷第345頁),是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

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由同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該罪嗣後又與其他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0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觀諸上開見解,被告既曾於108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竊盜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符合累犯之要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就本案所犯竊盜犯行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指明被告係5年以內再犯均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之罪,顯然前案刑罰未收警惕之效,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部分,與被告先前所犯竊盜案件罪質不同,難認此部分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即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行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此部分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㈢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在卷可參(見鳳山警二卷第15頁),被告並自述自己會去看診、有服用安眠藥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211頁),而被告前於107年、108年、110年間分別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安排被告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各次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雖有使用毒品之狀況,並曾經診斷為雙向情緒障礙症,然其行為時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或喪失之情形,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5月1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08425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24日草療精字第1090013009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月17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100112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一第181頁至第197頁、第233頁至第239頁、第395頁至第405頁)。是被告先前曾經多次進行精神鑑定,結果均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且本案被告明確主張自己於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㈤之時間均未在現場,亦可清楚說明自己於事實欄一、㈣當天前往之地點、在服飾店看衣服以及購買消夜等行為,此已說明如前,顯見被告對於各項行為之意義以及自由決定之能力均未受精神疾病之影響,則本案被告各次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

2 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價值觀念偏差,且被告自107年間起涉犯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又於員警盤查身分時冒用被害人楊○芸身分而使用其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損害被害人楊○芸權益,且犯後僅坦承事實欄一、㈣部分客觀上拿取物品之行為,惟否認有竊盜之主觀犯意,更否認事實欄一、㈠至㈢及㈤之全部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已與事實欄一、㈣之告訴人陳○成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陳○成所受損害,告訴人陳○成表示不繼續追究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9464號卷第103頁),而事實欄

一、㈤所竊得之4GWI-FI行動分享器1個已尋獲並返還告訴人林○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9105號卷第117頁),復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辨識能力、控制自身行為之能力雖無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仍有因此而受影響,以及各次竊盜犯行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二第6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

1、3至6所示犯行判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竊得之物品以及事實欄一、㈤所示

竊得之手寫筆1支,分別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竊得之物品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成達成和解,證人即告訴人陳○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竊取之衣服價值約1000元,被告有賠償我1萬元,我不追究被告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9464號偵卷第103頁),故此部分符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竊得之4GWI-FI行動分享器1個,

係屬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9105號卷第117頁),符合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規定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被告持以冒名使用之楊○芸國民身分證,固為被告供犯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該國民身分證係屬真正,且為被害人楊○芸之個人身分證件,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21日17時31分許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變造為「B00-0000」號後懸掛在該自小客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停車數位多元化查詢系統、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惟堅詞否認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監視器看不出來有變造,那段期間車子有借給溫○儒開,期間達好幾個月沒還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居住之上開大樓於111年5月21日17時31分至33分許之監

視器影像可見被告駕駛之白色、廠牌為BMW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情,然被告上開車輛之正確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此已說明如前,而上開車輛於同年5月27日行駛在路上經過路口監視器時顯示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此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1紙可參(見三民警卷第49頁),並於同年6月29日為警搜索時其車牌號碼顯示為000-0000號,此有現場搜索照片可證(見三民警卷第51頁至第55頁),可見上開車牌號碼確實於111年5月21日17時32分許前遭變造為B00-0000號,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勘驗車輛從大樓停車場開出之監視器畫面,看起來

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並未遭變造等語,然經本院勘驗此部分監視器畫面,可見車輛從坡道往上開,車牌號碼之「2003」部分均可見「00」中間有些微痕跡,車輛行駛至坡道出口平面處後,「00」之部分可見中間之痕跡變得更為明顯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可證(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8號卷第365頁、第255頁;三民警卷第39頁),堪認該車牌確實遭人以不詳方式在數字「00」中間添加痕跡而將數字變造為「88」。且該車輛嗣後行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亦可見該車牌號碼確實遭變造為「2883」之情,此有同上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可參(見三民警卷第40頁),是被告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㈢被告辯稱並未變造車牌,並曾將車子借給溫○儒等語。而證人

溫○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確定最早於去年111年就認識被告,前年110年則有點忘記,我有跟被告借過白色BMW的汽車,車牌號碼好像是000-0000號,去年111年開始有跟被告借車,幾月開始借我忘記了,111年5月21日是否是我在使用不太記得,斷斷續續有借車,頻率不固定,當時我朋友在做歌仔戲,他們常常會到北部或不定時的地方,剛好團員缺交通工具,我就想說跟被告借車,去不同地方幫忙載東西、載人,甚至到臺北。曾經被告的車發生事故,不是我造成的事故,我有幫她開車去修理。我借車的期間短有3天,長則1個月,有時候跟被告約在鳳山鳳南路住處地下室拿車,有時候在外面,還車地點也不一定,有時候在被告住處。我借車期間沒有動過車子的車牌等語(見112年度易字第98號卷第358頁至第363頁)。是被告辯稱曾於111年間將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出借予證人溫○儒之情節與證人所述相符,且依證人溫○儒之證述,其借車使用之期間曾長達1個月之久,並會開車到各處,甚至遠到臺北。雖證人溫○儒證稱借車期間從未動過上開車輛之車牌等語,然依證人溫○儒所述借車之情況,該車輛曾於111年間多次且甚至長達1個月之時間脫離被告之掌控,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本案車輛之車牌遭變造之具體時間及地點在何處,尚不能排除被告出借本案車輛後,於111年5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遭不詳之人變造之情,無從認定被告有變造車牌之行為。至於被告雖於111年5月21日自其住處地下室駕駛車輛外出並為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竊盜犯行,然自監視器影像未見被告開車前有特別檢查車牌之行為(見三民警卷第38頁),況且本案之變造未更動英文字母部分,而僅將原先之數字「2003」變造為「2883」,尚非一眼望去極為明顯之變造情形,則被告當天駕駛車輛時因未特別注意車輛前後車牌而未發現異狀,尚非全無可能,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實明知車牌號碼遭變造而仍駕駛本案車輛外出,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主觀犯意,自無從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楊蕙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牙喇叭壹個、摺疊鋁尺壹個、收納包貳個、環保提袋壹個、「如何在LINE、FB寫出爆款文案」書籍壹本、「你的善良必須有點鋒芒」書籍壹本、「服飾採買決勝創業術」書籍壹本、「藝術史的一千零一夜」書籍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竊盜部分 楊蕙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盒壹台、掌上型雷射雕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㈡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部分 楊蕙慈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㈢ 楊蕙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㈣ 楊蕙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㈤ 楊蕙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軟第二代超薄手寫筆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