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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錞蓁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錞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柒萬捌仟貳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緣林錞蓁自民國100 年7 月15日起,擔任永友應用科技有限公司(原先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於101 年10月11日變更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再於104年8 月26日變更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下稱永友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暨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永友公司未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李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霖公司)、華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翰公司;負責人為林錞蓁)、翰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佑公司;負責人為林錞蓁),竟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付予上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或明知未向上開營業人實際進貨,仍取得上開營業人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永友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林錞蓁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以此方式虛增永友公司之營業額,營造出永友公司營運良好之假象。而林錞蓁明知銀行辦理授信業務,審核評估放款時,倘知悉審核文件有虛偽情形將無核貸可能,竟意圖為永友公司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2年3月18日、102年6月21日,以永友公司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請貸款,並先於102年3月5日、102年6月21日,各持附表編號1、2所示載有永友公司101年7月至102年2月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或損益表等不實文件交予華南銀行審核,致華南銀行於評估是否核准永友公司貸款申請時陷於錯誤,誤以為永友公司營運狀況良好,履約能力無虞,而於附表編號

1、2所示日期,核准貸給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至永友公司及其指定之帳戶,永友公司因而各詐得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3,900,000元。嗣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永友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錞蓁(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63頁),核與證人即華南銀行專員張忠信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高市法字第10968582690號卷宗【調查卷】第93至100頁、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8308號卷宗【偵卷】第193至196頁、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67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9年9月1日高市法字第196858269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419號起訴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961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判決、102年3月18日授信額(限)度申請書暨附件永友公司資料表、聲明書、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09年9月22日華南高催字第1090000118號函暨永友公司申請貸款相關資料(98年至100年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網路申報書資料封面、繳款書、99年至101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權狀及地籍圖、102年3月19日及102年6月28日授信契約書、102年3月20日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份、102年7月4日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貸款金額匯款單及存款明細)、證人張忠信提供之被告申貸時永友公司暫結資料(101年12月31日及102年4月30日資產負債表、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及102年1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損益表、102年1至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9月1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0109140號函暨永友公司101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更正核定書、101及102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10年10月8日華南高催字第11000123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11年3月4日華南高催字第11100023號函暨永友公司授信申請書、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1號商業會計法案卷宗、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6月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000627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見偵卷第3至7、31至49、53至147、203至257、261至273、293至301、357頁、調查卷第211至267、271頁、易字卷第25至39頁、雄檢106年度他字第4600號卷宗第2至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

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兩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如附表編號1①、②、編號2②、④所示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如附表附表編號1①、②、編號2②、④所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③、編號2⑤至⑦所示不實文書,係在另案業已偽造,故無偽造為行使所吸收之問題)。又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目的在於向華南銀行詐欺取財,係基於一意思決意為之,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前段,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㈢科刑⒈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未

能真實反應永友公司營運狀況,竟持附表編號1、2所示不實文書向華南銀行行使,據而申請貸款,造成華南銀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就附表編號1所示貸款,被告業已清償部分,就附表編號2所示貸款,因被告尚有提供不動產供華南銀行設定抵押,經被告先償還部分款項及拍賣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後,業已全部清償完畢,堪認被告存有幡然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自陳入監前為永友公司負責人、已婚育有各1名18歲、19歲之子女、患有乳房腫瘤,以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⒉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時間分別在102年3月、6月,且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詐欺手法大抵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 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被告向被害人華南銀行詐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

屬於犯罪所得無誤,經被告給付部分本金及拍賣被告原設定抵押如附表編號2所示貸款之不動產予以清償後,核屬被告業已發還於被害人之情,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貸款未清償部分為6,878,267元,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則已全額清償,此有華南銀行110年10月8日華南高催字第11000123號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57頁),是被告尚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為6,878,267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華南銀行於111年5月4日函覆本院:被告就附表編號1、2各積欠華南銀行本金各6,911,477元、3,800,24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惟經本院詢問兩次函覆內容差異之原因,據華南銀行行員稱:110年10月8日華南高催字第11000123號函是華南銀行內帳,也就是本行目前實際受償情形,111年5月4日華南高催字第1110055號函所示是華南銀行外帳,亦即之前拍賣不動產所得價金先充違約金再充利息,是兩次函復積欠本金方有所不同等語,有本院111年5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可知華南銀行函覆本院非華南銀行實際受償情形,自難憑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冠宏附表編號 項目名稱 申貸時間(民國) 申貸人 申貸提供之虛假文件 華南銀行核貸日期 放款情形 1 週轉性支出 102年3月18日 被告 ①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調查卷第104頁) ②1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損益表(調查卷第105頁) ③101年7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偵卷第89-93頁) 102年3月20日 102年3月20日匯款560萬元、240萬元共8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華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資本性支出 102年6月21日 被告 ①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調查卷第104頁) ②102年4月30日資產負債表(調查卷第113頁) ③1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損益表(調查卷第105頁) ④102年1月1日至4月30日損益表(調查卷第112頁) ⑤101年7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偵卷第89-93頁) ⑥102年1月至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調查卷第114頁) ⑦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偵卷第213頁) 102年7月4日 ⒈102年7月4日匯款186萬6,187元至被告所有之華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02年7月4日匯款203萬3,813元至被告指定之閻家敬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