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軍淦

楊小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涂軍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小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四軸無線遙控飛行器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小倫因曾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福懋毓品」大樓之選物販賣機店(即俗稱娃娃機店)消費,得知該店有「四軸無線遙控飛行器」(下稱盒裝飛行器,價值約新臺幣400元)放在選物機上方,乃於民國109年2月21日14時20分許,相約涂軍淦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見面謀議前往該店行竊,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涂軍淦下手行竊,而楊小倫則在附近巷口等候,旋由涂軍淦進入該店徒手竊取放在選物機上方之盒裝飛行器1盒,得手後返回前揭巷口將所竊物品交付楊小倫,並相偕離去。嗣因該店老闆楊子文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子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小倫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涂軍淦於警詢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2頁),因本院已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對涂軍淦行交互詰問,經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涂軍淦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楊小倫而言,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楊小倫雖亦爭執證人涂軍淦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2頁),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經依法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違法取證之情形,難認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㈢本院其餘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於審判期日提

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涂軍淦、楊小倫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被告涂軍淦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涂軍淦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5頁;偵一卷第31至33頁;院卷第125至126頁、第231至232頁、第281至2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子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3至3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暨本院111年9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7至48頁;本院卷第235至269頁),足證被告涂軍淦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涂軍淦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楊小倫部分㈠訊據被告楊小倫固坦承住在選物販賣機店附近,因而得知該

店選物機上方有放置盒裝飛行器,並於前揭時地向被告涂軍淦拿取盒裝飛行器,然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與涂軍淦原本在附近喝酒,後來涂軍淦說要離開一下,過不久涂軍淦拿著盒裝飛行器回來,並說是花錢夾到的,我才拿過來觀看,但回到住處就還給他了等語。經查:

⒈被告涂軍淦於上揭時地,取得盒裝飛行器,並在選物販賣機

店附近巷弄內將盒裝飛行器交予被告楊小倫等節,業據被告楊小倫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1至24頁;偵二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62頁、第210頁、第285至295頁),且經證人涂軍淦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282至291頁),並有前揭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前揭勘驗筆錄可稽,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楊小倫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涂軍淦謀議竊取盒裝飛行器之

事實,業據證人涂軍淦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並證稱:楊小倫於109年2月21日14時20分許約我在小港醫院見面,說要去行竊,見面後他叫我去選物販賣機店裡拿遙控飛機,我便在該店附近巷子內停好腳踏車,徒步前往該店行竊,得手後回到巷子裡,並將盒裝飛行器用外套蓋住,先查看四周有無他人,再將遙控飛機交給楊小倫,其事後並無將遙控飛機還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282至286頁、第291頁);參以勘驗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顯示,被告涂軍淦原本將盒裝飛行器拿在手上,走近被告楊小倫時將盒裝飛行器藏放在外套內,且四下張望,此異常舉措與一般行竊之人持有贓物時,心虛害怕贓物遭他人發現或被監視器攝錄之常情相符。另前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楊小倫親見被告涂軍淦前揭異常舉措,未待被告涂軍淦有交付物品之動作,即主動伸手且迅速自被告涂軍淦身前取走盒裝飛行器,並立刻背對鏡頭離去,而被告楊小倫自承國中畢業、在鋼鐵廠工作(見本院卷第292頁),顯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被告涂軍淦前揭藏放物品、四下張望之異常舉止,在常情上代表持有來路不明或不法取得之含意,自不能諉為不知,可見被告楊小倫明知被告涂軍淦係依2人謀議竊得物品返回該處甚明。再佐以被告楊小倫警詢時供稱2人無糾紛仇恨(見警一卷第24頁),被告涂軍淦應無誣陷之動機與必要,堪認證人涂軍淦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故被告楊小倫、涂軍淦謀議共同行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楊小倫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楊小倫於審理中供稱:我知道娃娃機台內沒有盒裝飛行

器,飛行器是放在機台上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可見被告楊小倫向被告涂軍淦拿取盒裝飛行器時,已知該物原本放在機台上方,被告涂軍淦不可能付費抓獲,當屬被告涂軍淦竊取之物無誤。何況,被告楊小倫於審理中自承現有2個相同之飛行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另被告涂軍淦則供稱無蒐集飛行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可見對該飛行器有興趣之人為被告楊小倫,被告涂軍淦既無蒐集飛行器之興趣,應無花錢抓取該物之必要,此益徵係被告楊小倫指使被告涂軍淦竊取該物,至為明灼。故被告楊小倫辯稱:

被告涂軍淦說盒裝飛行器是花錢抓到的等語,不足採信。

⒉關於被告楊小倫何時交還盒裝飛行器予被告涂軍淦部分,被

告楊小倫於警詢時供稱:我拿來看看,當下就還給他等語(見警一卷第24頁);嗣於審理中改稱:涂軍淦隨我回家,我在進家門前返還給涂軍淦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其前後供述返還物品之時點有所出入,均非無疑。且除被告涂軍淦否認被告楊小倫有返還盒裝飛行器外,經勘驗結果亦顯示未見被告楊小倫返還之情事,顯見被告楊小倫辯稱在其住處將盒裝飛行器返還被告涂軍淦一節,並無可採。

㈢至被告楊小倫聲請調查證人楊子文,藉以證明其曾聯繫告訴

人欲告知本案之犯罪嫌疑人以證明其無竊盜犯行之情。然經本院調查前開事證後,認縱使被告楊小倫曾致電告訴人,亦不影響本院對其參與本案犯行之認定,是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被告楊小倫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小倫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涂軍淦、楊小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涂軍淦、楊小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涂軍淦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7年簡上字第2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為累犯。然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且公訴人亦未具體提出證明方法認為被告涂軍淦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或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涂軍淦前開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乃屬當然。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涂軍淦、楊小倫均正值壯年,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楊小倫為主導本案及實際獲利之人,而被告涂軍淦則是依指示下手行竊,故被告楊小倫之惡性、情節均較重。再酌以被告楊小倫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卸責予被告涂軍淦,未見其有悔悟之心;而被告涂軍淦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均有可議之處。復慮及所竊物品價值非高,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等自述之學歷、工作、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素行,及被告涂軍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見偵一卷第45頁;本院卷第292頁、第296至2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未扣案之盒裝飛行器1盒,已由被告楊小倫取得,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