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恩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涂恩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涂恩平多年前在澳大利亞柏斯認識葉俊鴻,涂恩平得知葉俊鴻欲開拓LED燈具海外市場,而其並無為葉俊鴻取得LED燈具海外訂單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5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85度C」咖啡店,向葉俊鴻佯稱係越海國際顧問公司(下稱越海公司)資深顧問,負責該公司在東南亞國家建設工程採購案,可幫葉俊鴻取得LED燈海外訂單,然需先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啟動基金,並提出越海公司名片取信葉俊鴻,致葉俊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5年11月29日14時44分許,在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匯款5萬元至涂恩平之匯豐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豐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
二、涂恩平於106年5月間,經葉俊鴻介紹認識沈品伃(原名沈佑霖),涂恩平並無設立公司共同經營LED燈事業之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某日,在台中市某處,向沈品伃佯稱要成立迪貝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迪貝卡公司)經營LED燈事業,且公司已經提出設立申請中,只要沈品伃支付10萬元馬上可以入股,並簽訂保證書取信沈品伃,致沈品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6年6月20日16時43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何厝郵局匯款5萬元至涂恩平上開匯豐銀行帳戶,復於106年8月9日匯款5萬元至葉俊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葉俊鴻在臺南市某處轉交該5萬元予涂恩平(合計10萬元),作為沈品伃投資迪貝卡公司之入股金,而受有損害。嗣因葉俊鴻遲遲未接獲海外訂單,而沈品伃亦發現迪貝卡公司久未成立,始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葉俊鴻、沈品伃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之戶籍地、行為地、結果發生地,固分別在南投縣、臺南市與臺中市、臺北市(詳後述),然本案偵查時,被告涂恩平陳報其居所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且於本案繫屬時,被告仍居住在上址,有109年8月26日陳報狀、本院111年2月18日準備持續筆錄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8至19頁,審易卷第33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至被告於審理中不再居住上址,依管轄恆定原則,不影響本院之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葉俊鴻、沈品伃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經被告主張係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惟證人葉俊鴻、沈品伃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具結,有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47至55頁),以擔保其等供述之信憑性,經審酌該等供述作成時之客觀情狀及內容,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葉俊鴻、沈品伃均已經本院傳喚到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並經交互詰問而為證述。是證人葉俊鴻、沈品伃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異議,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至本院所未引用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部分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這是葉俊鴻自己來
拜託我幫忙販賣LED燈,除2人曾一同出國跑業務外,亦曾自行前往汶萊洽談LED燈生意及參與汶萊6000戶國宅燈標案,並出售LED燈給漢華飯店,且越海公司是我準備回台設立的公司,葉俊鴻知道該公司尚未成立,絕無詐欺之情云云。經查:
⒈被告多年前在澳大利亞柏斯認識告訴人葉俊鴻,因得知葉俊
鴻欲開拓LED燈海外市場,而於105年11月5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85度C」咖啡店,交付越海公司名片予葉俊鴻,向葉俊鴻表明係越海公司資深顧問,可幫葉俊鴻取得LED燈之海外訂單,葉俊鴻旋於105年11月29日14時44分許,在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匯款5萬元至涂恩平前揭匯豐銀行帳戶,且越海公司並未在台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68至69頁、第96至97頁、偵三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俊鴻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三卷第47至48頁、見本院一卷第303至306頁),並有告訴人葉俊鴻提供之105年11月29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越海公司被告涂恩平名片資料、告訴人葉俊鴻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越海國際顧問公司(查無資料)、經濟部商登資料查詢-越海國際顧問公司(查無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第22頁、第23至31頁、第33至46頁、本院一卷第45至49頁、第67至151頁、偵三卷第77頁、第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對告訴人葉俊鴻施用詐術,理由如下:
⑴關於告訴人葉俊鴻於匯款前是否知悉越海公司尚未設立乙節
,證人葉俊鴻偵查中證稱:我給被告5萬元是希望他幫我跑國外LED燈的業務,因為當時我在展晟公司上班需要業績,被告於105年11月5日來臺南找我,見面地點在85度C,說他是前南非總統的翻譯,當時在越海公司任職並拿名片給我,並表示他對這家公司有主導權,可以把那間公司的訂單給我,被告是直接把名片拿給我,應該就是公司已經成立,我根本不知道公司尚未成立等語(見偵三卷第108頁)。而越海公司迄今並未成立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如前,且越海公司成立與否應係告訴人葉俊鴻決定付費委託被告拓展海外LED燈之關鍵因素,其前揭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⑵觀諸被告交付之名片左上角之標誌為被告英文名字OSCAR,旁
邊有一心型圍繞臺灣圖案,名片正上方載明為「越海國際顧問公司」,而非「越海國際公司籌備處」,另名片左下方印刷字樣為「En Ping Tu 涂恩平 資深顧問」,名片右下方印刷字樣為「澳洲辦事處」、「汶萊辦事處」及該2辦事處英文地址,是一般人從該名片即會誤認越海公司是已設立在案之跨國企業,且被告擔任該公司資深顧問一職。尤以被告之職稱為「資深顧問」,更足以令人誤認該公司已設立多年,且被告已晉身為資深顧問。何況,被告亦坦承葉俊鴻請其幫忙拓展海外業務,自然是要借重其在海外之人脈及對越海公司之影響力,倘若葉俊鴻早知越海公司尚未在台成立,而設立公司並非難事,若越海公司連最基本的公司設立都尚未完成,葉俊鴻對被告拓展業務之能力自然會大打折扣,衡情應無法相信被告有能力先在海外設立辦事處,然後再回台設立公司,堪認證人葉俊鴻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⑶綜上,被告明知越海公司尚未成立,亦無所謂海外辦事處,
被告更非該公司之資深顧問,而以前揭名片表明越海公司為跨國公司,其本身為該公司資深顧問,對於公司業務具有影響力,並以此為詐術致告訴人葉俊鴻誤認足堪委任被告拓展海外LED銷售業務等情,應堪認定。⒊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理由如下:
⑴關於被告是否為告訴人葉俊鴻取得LED燈具訂單部分,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我有把LED燈賣給漢華飯店,但價金是交給葉俊鴻原來任職的展晟照明公司等語(見偵卷第95至96頁,偵三卷第109頁)。然被告與告訴人葉俊鴻約定拓展LED燈業務之地點是國外客戶,而非臺灣地區乙節,除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葉俊鴻付給我5萬元是要我幫他跑業務的對價,因為葉俊鴻都在國內,我都在國外,我可以幫他跑國外業務,因為我的工程都在海外等語外(見偵二卷第98頁,偵三卷第48頁),另證人葉俊鴻於審理中亦證稱:那時我是展晟照明的業務,國內的訂單我本來就有在跑通路、掌握得不錯,是因被告找來,說他擔任採購、有權利接國外訂單,激發我野心要在國外搶市場,一開始就有跟被告講好國內的單子不要碰,主攻國外的生意,漢華飯店之訂單是被告自己跑去找展晟照明的老闆談的,因此部分本有其他業務在跑,並非我所欲介入拓展業務的區塊,且被告所接到的該訂單,也不算是我的業績等語明確(見本院一卷第307至308頁),可見漢華飯店之工程與葉俊鴻本案交付5萬元之目的無涉。何況,依被告前揭供述係將漢華飯店安裝LED燈之工程款交付展晟公司,足認漢華飯店本係展晟公司之客戶,而告訴人葉俊鴻有意自行拓展LED燈海外業務,無非是避免因爭奪原任職公司客戶違反競業禁止,而引人非議。故被告提出該筆漢華飯店LED燈訂單,實為魚目混珠,所辯委不足採。
⑵除了前揭與告訴人葉俊鴻無涉之LED燈交易案外,被告未曾幫
告訴人葉俊鴻談成其他LED燈交易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96頁),且直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見被告有另尋得其他買主,或提出取得其他訂單,或為海外透展業務必要支出之證據,且被告迄今亦未能返還告訴人葉俊鴻分毫,足見被告自始確無為告訴人葉俊鴻拓展海外LED燈業務之意,而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⑶至被告辯稱收取告訴人葉俊鴻5萬元啟動基金後,有參與汶萊
政府之600戶國宅燈具標案,並提出一疊外文文件為證(見本院二卷第1至708頁),惟被告遲未能具體指出投標燈具之細節、相關單據或憑證,且被告若有為告訴人葉俊鴻投標,理應會與告訴人葉俊鴻詳談燈具之型號、規格、數量、售價等資料,並將相關投標憑證回報予告訴人葉俊鴻知悉,然告訴人葉俊鴻卻渾然不知有此標案。且據被告提出汶萊政府之6000戶國宅燈具標案資料,投標文件至遲應於西元2012年(即101年)12月12日下午2時寄出,晚於同年12月18日下午2時收件者,不予受理(見本院二卷第17至23頁),可知其所提出的此標案與本案於105年間向告訴人葉俊鴻取得上開5萬元無涉。另被告所提出之所謂汶萊發展部工程得標採購公文信函,可見其上右上方所載日期為西元2010年(即99年),且其所提出之汶萊專業人才簽證,依其內容亦為西元2012年(即101年)11月14日所發給之3個月短期簽證,至西元2013年(即102年)2月13日效期即屆滿等情,有上開被告提出之汶萊公文信函及簽證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261、263頁),亦與嗣後為告訴人葉俊鴻拓展洽談海外生意無關。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⑷被告與告訴人葉俊鴻雖於106年1月底至2月初、5月間、9月間
分別有3次同時入出境之紀錄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葉俊鴻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181、184頁),然據證人葉俊鴻於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共同出國,其中有一次是去菲律賓,是被告說要招待我旅遊,但到現場才知道機票飯店都沒有訂,都是刷我的卡,或是去國外工廠買貨回來臺灣賣,與被告所稱國外採購業務(接國外的訂單)完全不同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07、314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葉俊鴻雖曾有一同入出境,然出國之目的並非為洽談國外訂單或執行海外訂單業務,且經費也由告訴人葉俊鴻支出,尚難認被告此舉是收取上開5萬元啟動基金後履行約定之行為。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部分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葉俊鴻想開公司經營L
ED燈事業,才找沈品伃來談股,而沈品伃入股時就知道迪貝卡公司尚未成立,且未約定迪貝卡公司之設立期限,後來因持股比例未談妥及沈品伃未提供需要的資料,並以我個人隱私威脅及沈品伃失聯而未能成立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6年5月間,經葉俊鴻介紹認識沈品伃,於同年月某
日,在台中市某處向沈品伃表示要成立迪貝卡公司經營LED燈事業,經沈品伃同意投資並簽訂保證書後,由沈品伃於106年6月20日16時43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何厝郵局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匯豐銀行帳戶,復於106年8月9日匯款5萬元至葉俊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葉俊鴻在臺南某處轉交5萬元予被告(共10萬元),作為沈品伃投資迪貝卡公司之入股金,且迪貝卡公司迄今仍未設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三卷第70頁、第95至97頁、本院一卷第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品伃、葉俊鴻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9至10頁、偵三卷第47至50頁、本院一卷第308至312頁、第315至320頁),並有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4日(109)台匯銀(總)字第34860號函暨105年11月-10
6.7月交易明細及保證書1紙、經濟部109年9月2日經授商字第10901166550號函(查無迪貝卡企業有限公司相關登記資料)、南投縣政府110 年7 月20日府建工字第號1100165644
號函(查無迪貝卡企業社商登資料)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20至36頁反面、第37頁、偵三卷第39頁、本院一卷第265至26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對告訴人沈品伃施用詐術,理由如下:
⑴關於入股迪貝卡公司10萬元之由來部分,證人沈品伃於偵查
及審理中證稱:我與葉俊鴻是認識十多年的朋友,他是一個正經的生意人,他說十幾年前在澳洲認識被告,並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被告跟我說迪貝卡公司已經送件跑流程辦理業登記,快要成立了,只要我交10萬元馬上可以入股,當時葉俊鴻也在場,後來我出10萬元占5%股份等語(見偵三卷第49頁,本院一卷第316頁),核與證人葉俊鴻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也在場,被告說迪貝卡公司已經送件在跑流程,只要沈品伃的10萬元匯進去馬上可以讓他入股等語相符(見偵三卷第50頁),且關於迪貝卡公司之設立進度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沈品伃是由葉俊鴻邀約入股到「即將成立」的LED公司(即迪貝卡公司)等語(見偵二卷第69頁),足認證人沈品伃證詞之可信度極高。
⑵告訴人沈品伃與被告本不認識,完全係相信告訴人葉俊鴻而
同意投資10萬元入股迪貝卡公司,倘若被告未予相當之承諾或保證,衡情告訴人沈品伃應不會輕易被說服答應入股。而觀之告訴人沈品伃與被告簽訂之保證書(見警卷第19頁),只有區區簡單的5個手寫條文,扣除第1條約定沈品伃入股金額與占股比例、第5條約定管轄法院外,其餘3條有2條是約定沈品伃之付款期限,且第4條約定於沈品伃支付入股金後,被告再處理後續事宜;再參以被告於簽訂保證書後不久,即以通訊軟體通知沈品伃務必依約於6月20日付款,並刻意提醒沈品伃若未依約履行,會立即委由律師發動求償及日後訴訟沈品伃應負擔律師費用,沈品伃則回以會準時付款等語,有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2頁)。而被告此舉,無非係藉由律師名義壓迫沈品伃按時付款,可見在簽訂該條款時,被告是處於主導且強勢之地位無誤。因告訴人沈品伃本無簽約入股之義務,卻願意先行支付10萬元予被告,堪認被告確有提供讓沈品伃心動之條件考慮入股,否則依沈品伃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若被告斯時據實告以迪貝卡公司尚未開始著手送件辦理設立登記,沈品伃應不至在毫無保證之情況下,願意簽署前揭由被告草擬之保證書,並依約付款。故證人沈品伃之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⑶迪貝卡公司迄今仍未申請設立登記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見偵三卷第50頁),然被告卻以該公司正在申請設立登記中為由,誘使告訴人沈品伃入股,業經認定如前,可見被告係以此為詐術欺騙沈品伃,使沈品伃誤認迪貝卡公司即將設立完成營業甚明。故被告辯稱未告知沈品伃公司即將成立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理由如下:
⑴迪貝卡公司迄今尚未成立,已如前述,且被告於110年2月26
日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迪貝卡商業登記申請書上面為何沒有申請時間?)這張申請書是我前兩個月才去拿的,所以我還沒有填上申請時間,還有一些合夥人資料要填」等語(見偵二卷第97頁),並提出商業登記申請書為憑(見偵二卷第103至105頁)。而公司之設立登記之相關行政作業並不繁複,何況被告自詡於105年間即有設立越海公司之計畫,可見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對被告而言,並非無經驗之難事。然而自106年8月被告收訖沈品伃之入股金已過數年,在告訴人葉俊鴻、沈品伃多方催促下,被告仍未完成迪貝卡公司之設立登記,此觀證人葉俊鴻於審理中證稱:後來我一直逼被告進度,他就說他那邊出狀況,每次拿錢都講得很好聽,但追問進度就開始出狀況,被告推給他的親戚的問題,被告說公司設立地址會計師那邊會處理,說要跟會計師租,但都沒有登記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10至311頁);及證人沈品伃於審理中證稱:經過好幾年公司根本沒有成立、沒有營運,完全沒有任何進展,被告都拿出他與印尼籍人士之對話,問他東就講西,一直拖一直拖,也拿不出什麼結果、項目、金流,每次都說出國談得多厲害但根本拿不出任何證據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18頁)即明,並有雙方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第33至40頁、偵三卷第57至69、75頁、本院一卷第29至43頁),足見被告自始即無設立迪貝卡公司之意至明。
⑵因迪貝卡公司設立之進度遲遲沒有下文,告訴人沈品伃懷疑
葉俊鴻與被告同謀詐騙,葉俊鴻為了自清,乃出面要求被告提出商業登記、受託辦理登記之會計師聯絡方式、支出明細,然被告只回稱:「事情可以好好處理。但是該怎麼做我就怎麼處理!今天我欠你錢我應該還。但是生意不同」等語;雖告訴人葉俊鴻接著質問被告該20萬元投資款如何運用,並質疑被告將告訴人沈品伃的10萬元作為清償個人債務,且再次要求被告提出會計師資料供其查證等語,被告只表示打算自己上網準備,且怪罪沈品伃(對話中暱稱「小優」)不同意承租營業地點每月租金3000元,因而耽擱公司登記進度等語,有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3至40頁)。是從前揭對話可知,被告對於葉俊鴻之質問、要求、懷疑,均不願正面回應,倘若被告卻無將投資款挪做私用,大可反駁之,並提供支出憑證以證其清白。而設立公司本需有營業處所,必要時需承租地點而支出租金乙情,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如被告所言沈品伃不同意支付租金為真,然每月3000元租金尚屬不高,既然是設立公司之必要成本,只要被告先行支出,屆時仍可於投資款或營業收入扣除,或由股東依股份比例分擔,且告訴人沈品伃已交付10萬元予被告運用,以之支付每月3000元租金綽綽有餘,何況被告亦有支付投資款之義務,大可先行支付租金承租地點申請設立登記,足見房租問題實乃被告搪塞之詞,益徵被告自始即無設立迪貝卡公司之意。
⑶關於迪貝卡公司遲遲無法設立之原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公司沒有登記是因為資金不足云云(見偵二卷第70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我與沈品伃他們還沒談好如何抽成云云(見偵三卷第109頁);再於審理中先改稱:因告訴人2人未交付印章始未完成設立登記云云(見本院一卷第55頁),後又辯稱:告訴人沈品伃一直追著我要資料,我認為這件可能比較慢一點點,但不是沒有東西,公司的設立和進度還是持續進行中云云(見本院一卷第376頁、本院二卷第11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均屬可疑。而沈品伃業已依約支付入股金完畢,若有資金不足亦是被告個人之問題,如無法成立公司,被告自應將入股金返還沈品伃,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另依照保證書第4條之約定,在沈品伃支付入股金後,被告即應處理後續事實,自然包含公司設立登記在內,此與雙方是否談妥抽成比例無涉,且雙方亦無約定須待談妥抽成比例始辦理公司登記。另告訴人2人莫不希望迪貝卡公司能順利設立,且其2人多次催促被告儘速辦理登記,已如前述,倘被告確實要求其2人配合出具印章,其2人應無拒絕之必要,堪認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恣意騙取他人財物,不僅使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詐取之金額尚非甚高,復衡酌其犯罪手段、所騙取之金額多寡,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一卷第375頁)、素行(見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㈢被告詐取告訴人葉俊鴻、沈品伃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萬元、10
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附錄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