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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焜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AV000-H11012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及丁○○均為同事關係,乙○○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凌晨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內(下稱食品公司,地址詳卷),與A女、丁○○至上址冷凍庫內拿魚時,乙○○趁丁○○已離開冷凍庫,A女在關冷凍庫門之際,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企圖以頭部磨蹭A女之胸部,而將頭部伸向A女之胸部,欲以此強暴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經A女發覺後大喊「你不可以這樣,你走開」,並以手推開乙○○頭部,乙○○始未得逞。嗣經A女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及丁○○前往冷凍庫內拿魚,惟矢口否認強制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將頭部伸向A女胸部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A女及丁○○均為同事關係,被告於110年2月25日凌晨12時許,在食品公司內,與A女、丁○○至上址冷凍庫內拿魚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85頁至第97頁,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77頁至第79頁,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院卷第58頁至第66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偵卷第29頁、第30頁)、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表(偵卷第31頁、第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5頁)、警察機關處理性騷擾事件檢核表(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趁丁○○已離開冷凍庫,A女在關冷凍庫門之際,企圖以頭部磨蹭A女之胸部,而將頭部伸向A女之胸部,經A女發覺後大喊「你不可以這樣,你走開」,並以手推開被告頭部,被告始未得逞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指證歷歷(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佐,分述如下:

1、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案發前被告多次偷摸其手背,曾經在送餐的貨車內表示想親A女的耳朵及脖子,而遭A女拒絕等語(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並有A女所提供其與被告及食品公司老闆娘對話譯文為憑,觀諸該對話譯文顯示,A女詢問:「你坐在這邊排假的時候,我問你,你有摸我的手嗎?大男人喔」,被告答:「我有摸你的手?」,A女問:「我有跟你說不可以,對吧?」,被告答:「對!那我還有摸嗎?」,A女問:那你摸了幾次,對不對?」,被告答:我還有在摸嗎?」,A女問:「現在當然沒有,我說二月的時候,那問你有沒有?」,被告答:「有,我說有」,A女問:「那我問你,車上的時候你有沒有跟我說過你想親我耳朵?」,被告答:「有」,A女問:「有沒有說要親我脖子,我說不可以」,被告答:「對,然後我有親嗎?我有親嗎?我有沒有親啦?」,A女問:「有沒有親現在這是重點是吧?那你不覺得這樣很不舒服嗎?」,被告答:「那你現在要怎麼辦?」(詳偵卷第41頁、第42頁)。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曾經自承有摸A女手背,及向A女表示想親A女耳朵及脖子等情。

2、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辯稱伊確實曾經說過譯文所示之話語,但當時是口誤云云(偵卷第86頁,院卷第29頁)。然觀諸該對話譯文顯示,A女後續有質問在冷凍庫前,被告是否有將頭部伸向A女之胸部,而遭被告否認(偵卷第42頁),可見告當時並非概括坦承A女所有指控內容,從被告尚知否認A女情節較為嚴重之指控內容,可知被告當時意識清楚,應係清楚明白A女之指控內容後,而為符合自由意志之陳述,所辯伊當時承認摸A女手背及曾經對A女表示想親耳朵及脖子係口誤云云,顯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事實不符,要無可採。是被告於案發前確實有想與A女發生身體親密接觸之動機及舉止存在,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3、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審理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將頭伸向伊胸部時,伊有大聲喝斥,當時丁○○在冷凍庫外有聽到,有來問伊怎麼了,伊因為係新進食品公司的新人,所以當下沒有跟丁○○說,伊係後來才跟丁○○說伊大叫係因為被告想用頭伸向伊胸部等語(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78頁,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伊於案發時與被告及A女進入冷凍庫,伊拿東西先離開冷凍庫,有聽到A女大叫「你不要過來,你不要過來,你走開」,伊有詢問A女怎麼了,但伊於110年1月1日進食品公司上班,A女則係110年1月10日進入食品公司,可能伊與A女相處不是很久,A女當下沒有說什麼,後來A女才告訴伊被告在冷凍庫時以頭伸向A女胸部,A女才因此大叫等語(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院卷第60頁、第61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自承伊與丁○○並無怨隙及糾紛(偵卷第86頁,院卷第69頁),堪認丁○○應無虛構事實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足證A女上開指證內容,與丁○○證述一致部分,應屬信而有徵。

4、綜上,從被告於案發前有多次想與A女發生身體親密接觸之舉止及動機,案發時丁○○在冷凍庫外有聽見A女對被告大聲喝斥「你不可以這樣,你走開」乙語,案發後A女曾經對丁○○表示被告於案發時曾經企圖以頭部磨蹭A女之胸部,而將頭部伸向A女之胸部,遭A女推開之情形。堪認A女上開指證內容,確有上開諸多補強證據可佐其真實性,而堪採信。

(三)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伊曾經指責A女工作態度不佳,所以A女虛構上開事實對伊誣諂報復云云。然被告自承伊與丁○○間並無任何怨隙糾紛,已如前述,如此難認丁○○有何配合A女對被告陳述不利事實之動機存在。再者,被告於案發前有想與A女發生身體親密接觸之舉動及言語,並遭A女拒絕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是A女指證被告企圖以頭部磨蹭其胸部,此與被告先前多次想與A女發生身體親密接觸之舉動大致相符,堪認A女上開指證,確屬有據。是被告上開所辯,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佐,且A女指證內容,尚有上開各項補強證據可佐其真實性,如此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從而,綜合上開各種卷證資料,相互勾稽比對結果,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是被告企圖以頭部磨蹭A女之胸部,而將頭部伸向A女之胸部,客觀上已對A女產生強制作用,雖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難認被告行為已達完全壓抑A女自由之程度,然仍核屬著手以身體力量強制他人,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縱未得逞,仍應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強制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具有同事關係之A女著手行無義務事之強制未遂犯行,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行為之手段方式、時間久暫、侵害程度暨其犯後態度,迄今未積極填補所生損害以求被害人之諒解,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