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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取恩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陳亮妤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取恩於民國106年9月6日上午11時35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陳科樺(原名陳韋志)所騎乘附載其母親蔡旻娟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科樺、蔡旻娟2人受有傷害,經本院於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雄簡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被告何取恩應給付陳科樺新臺幣(下同)5萬0,481元及自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108年10月24日確定。另經本院於109年12月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何取恩應給付蔡旻娟89萬7,478元及自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陳科樺、蔡旻娟2人因而分別取得本債權之執行名義。嗣陳科樺、蔡旻娟2人得知何取恩於108年4月1日獨資成立「猩樂園娃娃屋」公司,詎何取恩竟意圖損害陳科樺、蔡旻娟2人之債權,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09年3月19日,將上開「猩樂園娃娃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其不知情之父親何志剛,足生損害於陳科樺、蔡旻娟2人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6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所涉前揭損害債權罪嫌,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陳科樺、蔡旻娟2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見易字卷第197、201頁)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22-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