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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榮德選任辯護人 杜貞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榮德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榮德、潘美玲(業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06年11月底至李宜秦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向李宜秦、吳文考、林含笑推銷傳銷組織「龍愛量子」,潘美玲並另外向渠等推銷「雅格瑞」投資項目。嗣李宜秦、吳文考決定投資「龍愛量子」、李宜秦、林含笑決定投資「雅格瑞」後,3人均委由王榮德為其等處理投資事宜,李宜秦於107年1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311,000元至王榮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順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其中1,200,000元係李宜秦欲作為「龍愛量子」投資之款項,111,000元是欲作為「雅格瑞」投資之款項),林含笑亦於同日匯款911,000元至本案帳戶(其中800,000元係吳文考欲為「龍愛量子」投資之款項,111,000元是林含笑欲為「雅格瑞」投資之款項)。詎王榮德與潘美玲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未將之使用於為李宜秦、吳文考、林含笑之投資事項,而由王榮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自本案帳戶提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挪作他用,共同侵占之。嗣李宜秦、吳文考、林含笑發現上揭投資事項遲未有進展,請求王榮德返還上開款項,遭王榮德以理由拖延而不返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秦、吳文考、林含笑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榮德及辯護人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56頁),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6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潘美玲於106年11月間至告訴人李宜秦住處與告訴人3人談及本案投資事宜,告訴人李宜秦、林含笑分別於107年1月3日匯款1,311,000元、911,000元至本案帳戶,並由被告陸續將款項提領而出之事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07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本院卷第18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李宜秦、林含笑為何將款項匯入我的帳戶,107年1月3日潘美玲打電話跟我說他們將錢匯入,我將錢領出來交給潘美玲,錢被潘美玲拿走,潘美玲把錢拿給寫讓渡書的「龍愛量子」投資人,由我取得股權讓渡書,因為還無法過戶,為了便宜行事,就先轉到我名下,我代為保管,我沒有將投資款花掉等語(見他二卷第1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444號卷【下稱他三卷】第56頁、本院卷第51-52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本案亦為投資受害人,是被潘美玲欺騙,所以才依潘美玲指示將李宜秦、林含笑匯入之款項交給潘美玲並承接股份,被告並無將該些款項納為己有,不具有侵占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271-272頁)。經查:

㈠106年11月底,被告與潘美玲在前揭告訴人李宜秦住處,有向

告訴人3人介紹「龍愛量子」投資事項,潘美玲另外對告訴人李宜秦、林含笑介紹「雅格瑞」投資事項,告訴人李宜秦遂於107年1月3日匯款1,311,000元(其中1,200,000元係告訴人李宜秦欲作為「龍愛量子」投資之款項,111,000元是欲作為「雅格瑞」投資之款項)、告訴人林含笑亦於同日匯款911,000元(其中800,000元係告訴人吳文考欲為「龍愛量子」投資之款項,111,000元是告訴人林含笑欲為「雅格瑞」投資之款項)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他二卷第11頁、本院卷第5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秦、吳文考、林含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715號卷【下稱他一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167-170、182-186、197、19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6日儲字0000000000號函暨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34-37頁),是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秦之妻黃秋貴於偵查時證稱:106年11月

時王榮德來我新豐街住處安神位,當時我、吳文考跟林含笑都在泡茶,王榮德帶潘美玲,他們跟我們說有個投資案「北京龍愛量子」,問我們有無興趣,他們一直說獲利不錯,後來我們電話聯絡,王榮德說該投資案停止交易中,如果我們要投資,要先匯錢排隊,否則公司一旦開網會擠不進去,好幾萬人在排隊,我們詢問要如何匯錢,王榮德、潘美玲協調後就說要將錢匯到王榮德郵局帳戶内等語(見他一卷第28-29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11月底,王榮德與潘美玲在我的住處,向我及吳文考、林含笑說投資「龍愛量子」可以賺很多錢,之後我決定投資,潘美玲就在王榮德面前叫我們把錢匯到王榮德的帳戶,王榮德就把帳號寫給林含笑,並跟我們說要趕快匯錢排隊,我匯款後有通知王榮德,裡面還有包括潘美玲說的另一個11萬多元的投資案等語(見他一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162-165、

170、174-175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文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李宜秦家見到王榮德跟潘美玲,王榮德說他有投資「龍愛量子」,可以獲利至少六、七倍,十幾倍都有,潘美玲說這個很難買、要排隊,要趕快匯錢,因為我相信王榮德,我就叫我太太林含笑去高雄時跟王榮德拿戶頭帳號,王榮德抄帳號給她,我很明確表態錢由王榮德保管,請他幫我把關,他說他負責,我才願意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3、185-186、189-190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含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11月我們去李宜秦家,王榮德說他有投資「龍愛量子」,有十幾倍利潤,王榮德跟大家說相信他,他人格保證,保證獲利有多好。後來我到高雄王榮德家中,潘美玲提到另一個投資案「雅格瑞」要111,000元,說利潤有多好,我就瞞著先生投資。王榮德說「龍愛量子」很多人在排隊,因為獲利很高,王榮德把帳號寫給我,叫我把91萬元(即投資「龍愛量子」800,000元及「雅格瑞」111,000元的錢)一起先匯到他的帳戶,他幫我們處理、替我們排隊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8、200-202頁),告訴人3人與證人黃秋貴證述之內容相符:渠等均表示被告有向渠等介紹「龍愛量子」投資案,該投資案需先匯款才能排隊,潘美玲有另外介紹其他投資案(投資款為111,000元),被告隨後並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告訴人3人,讓告訴人3人將投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由被告為渠等排隊乙情,經核與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李宜秦要投資「龍愛量子」,問潘美玲錢要匯到哪裡,潘美玲說我與李宜秦是三、四十年的好朋友,就匯到我的帳戶等語(見偵續卷第168頁)相符,堪認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李宜秦、林含笑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用途係欲使用於投資「龍愛量子」及「雅格瑞」,應屬明確。

㈢查被告於告訴人李宜秦、林含笑匯入上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後

,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稽(見他一卷第35頁),觀之附表一所示被告將款項自本案帳戶提領而出之時間,可知被告於告訴人李宜秦、林含笑匯款當日隨即提領款項,接著陸續有數筆提款,至同年3月19日即將告訴人李宜秦、林含笑所匯款之全部金額提領殆盡。而依被告於本院自承:潘美玲私下跟我說如果有人匯款就領出來給她去轉讓股權,我領錢時沒有跟告訴人他們說這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20頁),可知被告係於未告知且未獲得告訴人3人同意之情狀下,擅自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用於其所陳之「讓潘美玲去轉讓股權」乙事,堪以認定。

㈣茲就被告所稱「轉讓股權」乙事是否與告訴人李宜秦、吳文

考欲投資「龍愛量子」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目的相符,敘述如下:⒈查被告提出其承受「龍愛量子」股權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

書,其上所載總金額共僅160萬元,核與告訴人李宜秦、林含笑匯款欲用以投資「龍愛量子」之金額不符(告訴人李宜秦之投資金額為120萬元,告訴人吳文考之投資金額為80萬元,共計200萬元),顯有落差。及證人即被告投資「龍愛量子」之上線羅珮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潘美玲是我的下線,潘美玲跟王榮德是合作夥伴,他們再找下線進來就會有積分分紅,(提示起訴書附表)當時「林益親」的金額40萬是大單,金額大,所以我對這個名字有印象,但我對「蔡美月」這個名字沒有印象。我記得曾順香、黃芳香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347-348、378-379頁),然證人林益親雖於109年6月1日偵查時證稱:我有投資「龍愛量子」40萬元等語(見他三卷第100頁),但於110年1月26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之前說謊,之前開庭是潘美玲有跟我講要如何講。我從頭到尾都沒拿到錢,我在轉讓書上簽名的時候,內容是空白的,我不瞭解「龍愛量子」是什麼,潘美玲只是借我的名字而已等語(見偵續卷第55頁、本院卷第371、372頁),則依證人林益親所述,本院無以認定被告有將40萬元交付予林益親,此為其一。另證人蔡美月雖於偵訊時證稱:我之前投資龍愛量子40萬元,沒有任何憑證,後來我沒錢要拿回投資款,潘美鈴說王榮德要接我的部分,我有拿回投資款40萬元,我沒有簽轉讓書,我會簽自己的名字,但轉讓書上不是我的簽名,可能有拿印章給潘美玲蓋等語(見他三卷第98、102頁、偵續卷第147-148頁),卻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

我只有投資20萬元,有將錢拿回來,沒有簽轉讓書,沒有拿印章給潘美玲蓋等語(見本院卷第365、367、370頁),則蔡美月投資「龍愛量子」之金額究係多少錢,尚有疑問,蓋羅珮綺證稱對於40萬元之「大單」會特別有印象,卻對於轉讓書記載具有40萬元股權之蔡美月無印象,是以,本院無以認定蔡美月確屬「龍愛量子」會員,且亦無法認定被告確實有將40萬元交付予蔡美月,此為其二。證人劉文娟於109年6月1日偵查時證稱:我有投資「龍愛量子」,金額為轉讓書上所載20萬、20萬,後來有拿回現金40萬,就是轉讓書所載那天等語(見他三卷第99-100頁),但於110年1月26日偵查時改證稱:我交40萬元給潘美玲去投資,但好像沒有將投資款拿回來等語(見偵續卷第53-5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一點錢,但想不起來是多少錢,我之後有簽轉讓書,但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3-226頁),並佐以轉讓人名義為劉文娟之轉讓書2份(見他二卷第15、17頁),日期均為107年3月19日,轉讓金額為20萬元,堪認為同一式,自非劉文娟於偵查時證稱之40萬元,再者,劉文娟嗣後證稱並無拿回投資款,是以,本院實難以認定被告有將任何款項交給劉文娟,此為其三。至其餘轉讓書所載之人(鍾美金、鍾曾順香、鍾佩辰、黃芳香),除被告提出之手寫轉讓書外,卷內均查無其他證據以資認定其真偽,而綜觀上揭證人之證述,顯見被告提出之轉讓書真實性著實存有疑義,是以,本院難以認定被告是否有將款項交付予鍾美金、鍾曾順香、鍾佩辰、黃芳香等人,此為其四。綜上,被告是否有將告訴人李宜秦、吳文考欲投資「龍愛量子」之款項用於購買前手權利,顯屬有疑。

⒉況且,依證人羅珮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加入「龍愛量子」

之會員可以獲得積分,積分等同於現金,不過沒有透過公司的網頁轉讓積分,公司不會承認,因為都是透過網路作業,並沒有紙本憑證,106年8月14日公司關網後,就無法進行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356-361頁),可知投資「龍愛量子」之權利積分轉讓應透過公司網站為之,公司並不承認私下的轉讓。然觀諸被告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書(見他二卷第13-21頁),均為手寫之紙本資料,轉讓日期皆係於107年1月至3月間,是在「龍愛量子」公司網頁關網之後,轉讓程序不符合公司規定,甚且,受讓人之名義均為被告,並非實際出資之告訴人李宜秦、吳文考名義,則被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書」縱屬為真(本院係認定其真實性存有疑義,詳如上述),亦難認能使告訴人李宜秦、吳文考取得「龍愛量子」公司權利,自難謂係為告訴人李宜秦、吳文考投資「龍愛量子」之目的所為,應屬至明。⒊是以,被告雖稱其係將告訴人李宜秦、吳文考欲投資「龍愛

量子」之款項使用於「轉讓股權」乙事,然本院無法認定被告確實有將附表二所示之160萬元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則被告既未能清楚交代告訴人李宜秦、吳文考欲投資「龍愛量子」之款項200萬元流向,益徵被告已將上揭款項挪作他用,有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行為無訛,堪信被告擅自挪用上揭款項之際,主觀上已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㈤告訴人李宜秦、林含笑欲投資「雅格瑞」,而將款項匯入被

告持有之本案帳戶部分:⒈告訴人李宜秦、林含笑欲用以投資「雅格瑞」而均匯款111,0

00元至本案帳戶,業經本院敘述如上,被告雖於偵查時陳稱:潘美玲說李宜秦及吳文考有匯錢到我戶頭,我去刷本子確定有,隔天潘美玲就跟我說叫我先領222,000元給潘美玲,我是在高雄的郵局領然後在我家交給潘美玲,潘美玲跟我說這筆錢會分別投資雅格瑞及FN的投資案等語(見他二卷第11-12頁),然遍查全卷資料,尚難認定潘美玲已為告訴人李宜秦、林含笑購得「雅格瑞」投資案,且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35頁,即附表一所示提領明細),可知被告於告訴人李宜秦、林含笑匯款「當日」即有提領款項之事實,而綜觀提領紀錄,並未見到被告所述之於其「刷本子確定有(錢)」的「隔天」提領「222,000元」之情形,故認被告上揭所述不實,應屬至明。

⒉是以,被告既未能說明告訴人李宜秦、林含笑欲投資「雅格

瑞」款項之流向,足見被告業將上揭款項挪作他用,有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行為無訛,被告無適法原因,擅自挪用上揭款項之際,主觀上已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龍愛量子」已於106年7月間遭查封

,竟為確保潘美鈴借用林益親名義投資「龍愛量子」之40萬元,及鍾美金等人投資「龍愛量子」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款能順利解套,與潘美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3人佯稱:其投資「龍愛量子」獲利良好,投資報酬10幾倍,半年即可回本,投資10萬多元,已淨賺100多萬元等語,致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起訴書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然查,依證人羅珮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龍愛量子」,潘美玲是我的下線,潘美玲跟王榮德是合作夥伴,如有會員要加入,就給我們現金買點數,我們就透過網路平台向公司報單,公司會給我們點數,公司在106年8月14日時無預警關網,關網後就不能報單,當時公司對外以公文說明是會員太多,網路平台需要升級,群組裡有傳公文的公告,因為之前網路升級過好多次,我們不知道出事了就一直等,直到約2年後才知道「龍愛量子」被中國認定為違法傳銷,那時才知道之前是公司幹部在安撫會員,我個人的損失很大,傷害非常深等語(見本院卷第335-336、338-339、344、347-348、350-352、362-363頁),則依其證述內容,堪認被告有與潘美玲一起投資「龍愛量子」,106年8月14日「龍愛量子」之投資平台雖然關網,但因當時群組內有公司公告關網之原因係因網路升級,直至約2年後會員們才確認「龍愛量子」出事等情,是以,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於106年11月底向告訴人3人推銷介紹「龍愛量子」投資案時已然知悉公司被查封,是故,本院僅認定於告訴人李宜秦、吳文考將欲投資「龍愛量子」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有將款項挪作他用,而屬侵占之犯行,於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108年12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雖修正公布刑法第335條之條文,但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折算為新臺幣,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涉及實體刑之加重減輕,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意

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告知被告可能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見本院卷第424頁),無礙檢察官及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告訴人李宜秦、林含笑於107年1月3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領取挪作他用,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同一重之侵占罪處斷。

⒊侵占罪之持有關係為特定關係之一種,如具身分關係之持有

人與不具身分關係之非持有人共同侵占他人之物,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均應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故受委託持有告訴人李宜秦、林含笑匯入本案帳戶之投資款項之被告,與不具持有關係之潘美玲共同犯侵占罪,就此部分侵占犯行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起訴書固僅就被告與潘美玲共同將告訴人李宜秦、林含笑匯

入本案帳戶欲投資「龍愛量子」之金額提領後交付他人之事實提起公訴,然被告與潘美玲同有侵占告訴人李宜秦、林含笑於同日匯入本案帳戶之欲投資「雅格瑞」之款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所涉此部分侵占事實(此部分事實有經起訴書記載),與其餘經本院認定之侵占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並均經本院認定有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提示相關卷證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即得併予審理,於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明知係

屬告訴人3人之投資款項,卻擅自挪作他用,告訴人3人因而受有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並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另與告訴人3人於渠等民事案件之上訴審理中調解成立(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697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27-429頁)之損失彌補情形。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暨其自陳國中一年級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金紙買賣,每月收入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小孩成年無須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業已敘述如上),堪認其尚有悔悟之心,諒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筆錄所載分期給付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即前揭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事項履行負擔。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依約定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3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與潘美玲共同侵占告訴人3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共計2,222,000元,業已敘述如上,被告雖稱其係將全部款項提領出交給潘美玲等語,然因潘美玲現尚通緝中,本院難以確認被告所稱內容之真偽,而依卷內證據所示,上揭金額均係匯入被告持有之本案帳戶,且被告亦自承附表一所示各次提領行為均係由其為之,則被告事實上對上揭金額具有持有關係,且均將之挪作他用,故本院認上揭金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先予敘明。次查,被告與告訴人3人調解之條件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告訴人3人共630,000元(計算式:告訴人李宜秦360,000元+告訴人吳文考240,000元+告訴人林含笑30,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倘再諭知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若被告未依約履行,告訴人3人可持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該調解筆錄已足以保障告訴人3人並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是本院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亦無助於告訴人權益之保護,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1,592,000元部分(計算式:2,222,000-630,000=1,592,000),雖亦未扣案,然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3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附表一: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順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3日15時7分 750,000元 2 107年1月9日11時55分 200,000元 3 107年1月11日9時22分 10,000元 4 107年1月23日13時4分 2,000元 5 107年2月9日13時36分 670,000元 6 107年3月15日14時28分 300,000元 7 107年3月15日14時33分 150,000元 8 107年3月16日14時27分 25,000元 9 107年3月19日14時9分 400,000元 合計 2,507,000元(將告訴人3人匯入金額共2,222,000元領取殆盡)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投資人 投資金額 轉讓日期 1 鍾美金 40萬元 107.3.1 2 鍾曾順香 4萬元 107.3.19 3 劉文娟 20萬元 107.3.19 4 林益親 40萬元 107.3.25 5 鍾佩辰 4萬元 不詳 6 黃芳香 12萬元 107.3.1 7 蔡美月 20萬元 107.2.25 20萬元 107.1.18附表三:

緩刑條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697號調解筆錄) 王榮德應給付林含笑3萬元、吳文考24萬元、李宜秦36萬元。於111年8月24日前給付林含笑1萬元、吳文考5萬元、李宜秦5萬元;於111年12月1日前給付林含笑1萬元、吳文考9萬元、李宜秦15萬元;於112年2月1日前給付林含笑1萬元、吳文考10萬元、李宜秦16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