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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智秘聲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智秘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代 表 人 Jeffrey L.Myers代 理 人 謝樹藝律師

陳建至律師相對人 即被 告 戴安廸相對人 即選任辯護人 曾本懿律師

張清雄律師郭小如律師相對人 即被 告 劉健宏相對人 即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戴安廸、曾本懿律師、張清雄律師、郭小如律師、劉健宏、何明諺律師就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12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相對人戴安廸、曾本懿律師、張清雄律師、郭小如律師、劉健宏、何明諺律師就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不得影印、抄錄、攝影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重製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第23條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又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之秘密保持命令,與同法第24條後段限制訴訟資料之檢閱、抄錄、攝影之規定,均為保護營業秘密而設,但法律之依據、聲請之要件及救濟之方式各不相同,足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與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係不同之保護方法,二者非不能併存。涉及營業秘密之訴訟資料如已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有無再限制閱覽之必要及其限制之方式,法院宜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當事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申言之,法院縱使已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仍得依營業秘密之性質、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相對人與營業秘密持有人間之關係(例如是否為競爭關係)等因素綜合審酌後,決定適當之開示營業秘密訴訟資料之方式,例如:僅供目視閱覽,或可抄錄、影印、攝影等,非謂一旦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一律「有」或「無」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8年度智易字第12號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之驗證人員到院對扣案物進行勘驗,並就扣案物出具111年9月28日之驗證報告,日後將再由驗證人員於審理期日開庭中向本院敘明扣案物細部比對說明,該等內容均涉及聲請人商品防偽設計等營業秘密,為避免此等證據資料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相對人即被告戴安廸、選任辯護人曾本懿律師、張清雄律師、郭小如律師、被告劉健宏、選任辯護人何明諺律師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為此,請求准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限制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僅得於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閱覽,並禁止抄錄、影印、攝影,或以其他方法複製留存等語。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涉及聲請人之商品防偽技術及重要經營資訊,聲請人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係辨別商品真偽、驗證來源之重要依據,具有經濟上之價值,又本院前曾就本案證人於109年2月14日當庭提供之商品零件,經選任聲請人陳報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驗證人員許○中擔任鑑定人並為鑑定,而驗證人員於該份鑑定報告中表明:報告中不記載原廠商品與仿冒商標商品之細節差異點,因為屬聲請人之重要機密資訊,基於保密約定,驗證人員不能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第161頁),足認聲請人與知悉其生產商品防偽資訊之人員間均定有保密協議,堪信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聲請人主張該等資訊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已提出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迄至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前,均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取得或持有上開營業秘密,且此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實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則聲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令,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復審酌相對人即被告戴安廸、劉健宏均以維修手機為業,具有手機零件組裝相關專業,就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相對人即被告戴安廸、劉健宏及相對人即選任辯護人曾本懿律師、張清雄律師、郭小如律師、何明諺律師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事前檢閱,或當庭閱覽附表編號1之訴訟資料,並於審理期日在場聽聞驗證人員向本院說明其觀察及驗證之重點,及如何得出為仿冒商標商品結論之根據,即可知悉驗證人員判斷扣案商品是否係侵害商標商品之驗證方法、內容與結果,並提出答辯,已足以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並無允許相對人以影印、抄錄、攝影等方式,將附表編號1、2所示訴訟資料攜出法庭之必要,以免徒增聲請人之營業秘密遭外洩之風險,故本院認為聲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閱覽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訴訟資料,惟不得影印、抄錄、攝影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留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 項、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不得抗告。限制影印、抄錄、攝影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1 驗證人員就本案扣案物進行驗證後所出具之民國111年9月28日驗證報告暨照片(共六冊)。 2 驗證人員張○倫於審理期日到庭就本案扣案物所為驗證重點、細部比對說明之證述及其相關筆錄。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日期:2022-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