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麗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年6月30日111年度智簡字第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7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麗珍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麗珍因從事網路商品販賣而需使用廠商提供之產品照片進行廣告宣傳,雖知悉所使用之照片如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應先取得他人之授權利用,否則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已預見如未取得明確授權,即自網路上任意下載無法確認來源或著作財產權人之照片,可能因此重製攝影著作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如再將之上傳至網站上用以廣告,同將公開傳輸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縱使自廠商蔡獻德所經營之淘寶網站上所下載之照片,可能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且並未授權蔡獻德或蔡獻德同意之人利用之攝影著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中旬前某日,未先向蔡獻德釐清其淘寶網站上之照片是否均為其出資聘請他人拍攝而得利用,並取得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授權,即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利用電子設備連結上網後,在前開淘寶網站上,下載蔡獻德委請他人自網路上所抓取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尚無證據可證明為未獲授權之利用)將附圖一所示由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爾特公司)之受雇人陳聯成於98年8月間在職務上所完成,並約定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均歸富爾特公司享有且無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之無患子及以無患子製作之手工皂照片1張(下稱本案攝影著作),以電腦軟體附加無患子樹之背景照片及無患子之相關文字描述而修改重製後如附圖二之照片1張(下稱本案照片),於110年2月中旬某日,將本案照片上傳至其於露天拍賣網上經營之太陽花手工皂材料坊網頁,作為其販賣無患子手工皂之廣告內容供公眾瀏覽,容任未經授權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攝影著作,嗣經富爾特公司於110年4月20日前之同月某日瀏覽網路時發現,並於110年4月20日寄發著作權聯繫函後始行下架刪除,侵害富爾特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富爾特公司告訴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麗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審院卷第81至82頁、第13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經營露天拍賣網上之太陽花手工皂材料坊網頁約5年,並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自蔡獻德經營之淘寶網站上自行重製本案照片後,以網路上傳至上開露天拍賣網站,用以廣告行銷,直至110年4月20日後始下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事實欄所載方式侵害告訴人富爾特公司對本案攝影著作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我是跟蔡獻德進貨來賣,他有義務要提供商品的照片給我廣告行銷,我們之前就有約定如果蔡獻德忘記把照片給我,我就自己去他經營的淘寶網站上(網址:https://item.taobao.com/item.htm?spm=a312a.0000000.w0000-00000000000.22.580720a6UF3svu&id=000000000000)下載,所以我才會自己去該網站上下載本案照片來用,我是信任我的合作廠商,不是自己在網路上隨便找或從陌生人的網站下載,所以我根本不知道本案照片是蔡獻德自己找人去網路上抓下來的,我一收到告訴人的通知並確認本案照片有侵權情事後,我也立刻將本案照片下架了,我沒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與犯行,就算是蔡獻德違法使用他人的照片,也是他的錯,不該由我承擔他的罪責云云。然查:
㈠、上述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99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6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189號卷(下稱偵卷)第47至49頁、本審院卷第78至81頁、第14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希道之指訴相符(見他字卷第3至5頁、第61至62頁),並有被告經營之太陽花手工皂材料坊網頁擷取照片、本案照片、告訴人之著作權聯繫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及附件(見他字卷第23頁、第25至28頁、第35頁、偵卷第77頁、本審院卷第99至10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認定告訴人為本案攝影著作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之理由:
1、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創作著作之人則為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若未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則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若無以契約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則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第10條、第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著作以「創作」為要件,所謂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2項要件,前者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但不需達到如同專利權要求之新穎性程度,凡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係自行發想、嘗試,進而完成者即屬之,縱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仍具有原始性;後者則指將人類之思想或情感等精神作用,以一定之表現方式形諸於外,足以表達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得與其他著作相區別,即已達於最低之創作高度而具有創作性,不問該作品之美醜、好壞、專業程度或價值高低,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又照片屬於本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所列之攝影著作,凡攝影者於攝影過程中,有對拍攝主題、對象、位置、角度、背景、明暗等項進行選擇、安排、組合、修飾與調整,或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焦距或角度等攝影技巧之調整或選擇,整體攝影結果可呈現作者所欲表達其心中之想法或概念、美感,攝影著作即具有創作性。
2、查本案攝影著作係由告訴人於92年間僱用之攝影師陳聯成於98年8月間所完成之職務上著作,陳聯成任職時已與告訴人簽立受雇人於任職期間所完成之職務上攝影作品,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均歸告訴人所有,告訴人得自任著作人或指定他人為著作人等內容之契約。而陳聯成係以無患子為拍攝主角,選購品項較好之無患子及無患子製作出之純天然手工皂,並以明亮之白色背景為主,再以頂光半逆光,前面再補光以避免反差太大,同時增添手工皂的泡泡以增加畫面效果等手法,拍攝成本案攝影著作,藉以強調無患子是天然健康之清潔、沐浴、洗髮原料,暨畫面中之手工皂是以天然無患子製作而成等節,業據告訴人以書狀陳述在卷(見本審院卷第55頁),並有陳聯成用以拍攝之相機、本案攝影著作原始檔案、陳聯成與告訴人簽立之智慧財產權規範契約(見他字卷第29至31頁、本審院卷第59至63頁)可查。足徵陳聯成係為呈現無患子天然健康之概念,而以前述拍攝技巧及對拍攝主題、對象、位置、角度、背景、明暗等之選擇與安排,來凸顯無患子天然健康之視覺效果,所拍攝之本案攝影著作,亦呈現出果實紋理清晰、顆粒分明之天然原料本質,無患子手工皂同有綿密之白色泡沫,可令觀看者感受香皂之清潔效果。是本案攝影著作拍攝過程中,顯已投注一定之精神作用,展現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與先前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屬具有原始性之獨立創作,非單純拍攝物品外觀以傳達事實之照片,當具創作性無疑。且陳聯成與告訴人簽立之契約,既已明確約定陳聯成於職務上完成之攝影作品,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均歸告訴人所有,告訴人亦將本案攝影著作附加專屬浮水印後,將該照片數位圖檔刊載於告訴人經營之圖庫網站,於網頁中載有著作權聲明以明確表彰權利歸屬,亦有告訴人之圖庫網頁擷取照片(如附圖三)在卷(見他字卷第33頁),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告訴人即享有本案攝影著作之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㈢、認定被告有以事實欄所載方式侵害告訴人就本案攝影著作享有之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之不確定犯意之理由: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由此可知本法對於犯罪故意採希望主義,包括「知」與「欲」的要素,「明知」或「預見」屬知的要素;「有意使其發生」或「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欲的要素。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並有使其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即具備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則具備間接故意,雖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但此2種故意之性質、態樣既非相同,其惡性之評價即有輕重之別,足以影響行為人責任及量刑結果。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既為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即應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佐以行為人行為時的精神狀態、外在表現及其他行為時之客觀情況等,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審慎判斷。又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除有確認著作人之功用外,亦寓有使其他接觸該著作之公眾,得以認知此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並據以取得利用授權之功能。是如著作上已有相關權利管理資訊者固無疑問,縱令著作上欠缺必要之權利管理資訊,若依其表達或呈現方式可判斷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欲利用者仍應依該著作公開發表或流通之方式,行合理之查證確認著作財產權人並取得授權,或有其他情事足使利用者可合理確信已獲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利用(例如在非公知之盜版網站上,已有明確之預先授權條款或「歡迎自由轉載」等相類文字),方能解免不確定故意之罪責。
2、查:⑴被告於偵查中已提供其接獲告訴人聯繫函後,向蔡獻德詢問
本案照片合法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相關進貨明細(見偵卷第53頁、第69至71頁),復經檢察官指揮員警親至被告住處檢視電腦內之原始LINE對話紀錄,檢視後確有被告與蔡獻德之前開部分對話內容,有偵查報告及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77至79頁),雖因員警並未完整翻拍全部對話內容而無從確認電腦上之紀錄是否與紙本紀錄完全相符,但已足資認定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尚非憑空捏造。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提出蔡獻德經營之淘寶網網址,經本院函請承辦員警查證此網址真實性,亦查覆稱確有此網站,且網站經營者即為蔡獻德所經營之昕誠品工坊,用以販賣無患子皂基,惟蔡獻德早已遷出國外,自109年1月間出境後,迄今無入境紀錄,有員警偵查報告及附件資料可憑(見本審院卷第97至11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稽。
⑵惟縱令確有蔡獻德此人,被告與之亦有商業合作關係,且本
案照片非單純重製本案攝影著作,尚有附加無患子樹之背景照片及無患子之相關文字描述,但本案照片既已重製本案攝影著作之全部內容,所附加之上揭背景及文字同未添加任何新創意或創作價值,就本案攝影著作欲傳達之視覺美感有何實質轉化而形成新著作,其修改行為仍僅屬單純重製,故無論本案照片是否為蔡獻德本人親自修改(此部分詳後述),均未因此產生新的著作,著作財產權仍歸屬於告訴人。是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與蔡獻德有合作關係,蔡獻德本有提供商品照片之義務,僅係因蔡獻德漏未提供,其方自蔡獻德經營之網頁上自行下載本案照片,不知本案照片有侵權情事云云,但被告於本院既已供稱:我在露天拍賣網經營太陽花手工皂材料坊已大約5年,我在露天拍賣網註冊時,網站就有告知不可以使用不合法的照片、商品等,我一開始和蔡獻德合作時,他都是自己拍,我也有自己拍過,但都拍得不好看,影響商品之銷售,所以蔡獻德就說他去找廣告公司設計圖片,可是蔡獻德只有說他會請廣告公司美工製作,他沒說過他請廣告公司設計或拍攝照片之經過,也沒跟我保證所有照片都是從合法來源取得或自己請他人拍攝的等語(見本審院卷第
78、149頁),足徵被告確已知悉非由自己拍攝並上傳之網路上照片,有可能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且未授權利用之攝影著作,當有如未釐清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並取得授權,即任意自網路上下載非自己拍攝之照片,可能因此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預見,卻仍在蔡獻德未曾保證其所經營之網站上所有照片均有著作財產權或已合法取得利用授權之情形下,未依約直接向蔡獻德要求提供可合法利用之商品照片,反係直接至蔡獻德經營之網頁上自行下載本案照片,當有容任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照片是否自合作廠商蔡獻德所經營之網頁上下載乙節無涉,被告上開辯解已非可採。
⑶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蔡獻德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一開始
即詢問「蔡先生,這是我在您淘寶網複製的圖片,今天早上有1個先生打電話來,說我不能使用他們的圖片,他說我如果不拿下來,就要給他的律師處理」,蔡獻德則回覆稱「您好,我了解看看喔」、「網頁圖片是我們廣告公司和美工上網去抓圖的,我們沒收到通知,那我要人改善下」(見偵卷第53頁),由被告詢問蔡獻德之語氣,並非質疑蔡獻德先前既已擔保網站內照片可合法利用,或曾有何表示引致被告有網站內照片均可合法利用之合理確信,何以如今卻遭他人質疑侵權等詞,反需待蔡獻德再行確認;蔡獻德之回覆語氣,同非肯定地表達其已如何取得網頁上所有照片之合法利用權,而係稱尚須了解看看,再參以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我當時問蔡獻德時,他自己也不清楚本案照片為何變成告訴人的東西等語(見本審院卷第146頁),益徵蔡獻德根本不清楚其網站內之照片是否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遑論取得合法利用授權,自不可能預先向被告擔保可合法利用本案照片,則被告自己既不確定可否合法利用本案照片,卻未曾向蔡獻德詢問清楚,或獲取蔡獻德對可合法利用本案照片之擔保,甚或由蔡獻德直接傳送本案照片或其他可合法利用之照片供被告使用,反係採取自行從蔡獻德經營之網站下載本案照片之方式,更足認定被告有縱使因此利用到他人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亦在所不惜之主觀意思,已甚為明確。佐以被告既坦承其知悉蔡獻德所經營網站上之照片並非蔡獻德本人自行拍攝,蔡獻德亦未曾保證網站內所有照片都是從合法來源取得或委請他人拍攝而可合法利用,當可認定被告確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前揭辯解,均無可採。
3、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直接故意,但告訴人放置於其經營圖庫網頁上之本案攝影著作,不但附加有告訴人英文名稱「IMAGEMORE」浮水印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網頁上亦明載需會員登錄始可查看無浮水印圖片或下載「做稿圖」,有附圖三告訴人之網頁圖檔擷取照片可按(見他字卷第33頁),惟本案照片中既無上述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亦具狀陳稱:告訴人系統內無法查明本案攝影著作之圖檔曾遭何人合法下載無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圖檔之紀錄,本案攝影著作上亦無其他防盜拷措施,告訴人同未在公司網頁以外之處所,放置本案攝影著作,但縱使係會員合法下載,因網頁上已標明提供之做稿圖禁止散布、再次授權、轉讓或以其他未經授權之方式使用,可見會員仍未取得做稿圖之合法使用授權等語(見本審院卷第57至58頁),可見卷內證據無從證實係被告本人自告訴人之網頁或其他放置本案攝影著作之網頁上下載無浮水印之本案攝影著作後,將之修改為本案照片,僅能認定為係不詳人士所修改。縱使事實欄所載修改本案攝影著作為本案照片之不詳人士,可能並未合法取得本案攝影著作之利用授權,但本案照片中既無任何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或有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等情事,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自告訴人經營之圖庫網頁上或來路不明之網頁上下載本案照片,則被告是否可能「清楚知悉」其所為實係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自非毫無疑問,此部分聲請意旨顯有誤會,尚無可採。
4、綜上,被告已預見其未獲蔡獻德擔保前即擅自於蔡獻德經營之網頁上下載本案照片,可能因此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卻仍以容任心態,未待蔡獻德傳送可合法利用之照片,或先行詢問蔡獻德關於本案照片可否合法利用,即自行在蔡獻德經營之網頁上下載本案照片,並上傳至其經營之露天拍賣網站用以廣告行銷,當有即使因此侵害他人之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見本審院卷第80頁)。
㈣、被告所為前述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已不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所明列之各種合理使用態樣,而告訴人之受僱人創作本案攝影著作之目的即在提供商業授權利用,此由告訴人之圖庫檔案中,載有「產品資訊:…天然健康素材」一詞,提供做稿圖條件亦載明「禁止將做稿圖應用於…文宣廣告」一語即明(見他字卷第33頁),告訴人顯無可能同意他人任意轉載作為行銷廣告之用,被告卻將本案攝影著作之全部,做營利性之商業目的利用,利用方法與目的與原著作完全相同,亦與原著作之性質、創作目的、訴求對象等均高度重疊,當足以對原著作產生市場替代效果無疑。且被告為行銷其產品,本有多種不同之方式,主、客觀層面上均無不完全使用本案攝影著作,將無法達行銷目的之情事,更不應僅為求便利,即擅自利用他人智慧成果,是被告利用本案攝影著作之行為僅在追求其個人私利,無助於人類知識、資訊或文化等之傳遞、交流與共享,或調和社會公益與國家文化發展,同難認屬第65條第2項之其他合理使用,自無從解免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規範侵害公開傳輸權之行為,只要將著作內容置於網路上處於可被公眾接觸之情形下,犯罪構成要件即已該當,不以事實上是否果有他人接觸為必要。且侵害公開傳輸權,不僅法益侵害狀態繼續,於行為人將著作自網路上刪除以前,持續使公眾隨時可以接觸著作,犯罪行為仍為繼續,故為繼續犯。次按行為人為在網路銷售自己之產品,製作產品廣告,未經同意,擅自將著作權人的攝影著作重製於自己製作之網路廣告,其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第3號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屬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包括一罪,論以第92條之罪已足,重製之行為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同有誤會。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1、本案被告實係自蔡獻德經營之淘寶網上下載本案照片,且僅係因與蔡獻德有合作關係,始至蔡獻德經營之網站上便宜行事下載本案照片使用而有未必故意,已詳述如前,原審誤認被告係自行在不詳之人上傳至淘寶網之不明網站下載,而有直接故意,自有違誤,並影響於罪責輕重之判斷,亦有未妥。2、原審誤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同有違誤,理由如前述。3、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如附圖二所示本案照片1張,應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毋庸諭知沒收(理由詳後述),原判決一併諭知沒收,亦有違誤。上訴意旨請求為無罪判決,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既已經營網路賣場多年,理應清楚知悉網路購物因無實體商品可供接觸及體驗,較之於傳統行銷模式,更注重廣告之文字及照片,藉此傳達商品外觀,並以照片所表現之商品特徵或美感等,吸引消費者觀看、購買,對於網路行銷之重要性不言而喻。其本身亦有蔡獻德因自行拍攝之效果不佳而需尋求專業廣告公司協助之經驗,竟未能體會告訴人之職員完成本案攝影著作所投注之精神作用與時間、精力等,以及本案攝影著作對告訴人建立圖庫以提供授權之重要性,欠缺對他人智慧結晶之尊重,僅為求順利廣告自身產品即便宜行事,未使用蔡獻德所提供可合法利用之商品照片,或先向蔡獻德確認可否合法利用本案照片,即自行至蔡獻德經營之網頁上下載本案照片並上傳至自己經營之網路賣場而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攝影著作,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用手段已值非難,利用方式與目的亦對告訴人著作財產權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於本案偵、審期間又始終否認犯行,復指責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動機,並拒絕與告訴人和解(見他字卷第57頁、偵卷第49頁、本審院卷第76至77頁),致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任何填補,益見被告對其犯行毫無悔意,被告又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亦非甚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所重製之本案攝影著作僅有1張,復僅公開傳輸至其經營之網路賣場,公開傳輸時間僅約2月,未造成本案照片長期、大量傳播之結果,對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程度已屬有限。且被告係向蔡獻德購買貨品後始便宜行事至蔡獻德經營之網站下載商品照片供廣告使用,其既未修改本案攝影著作為本案照片,亦非僅為貪圖節省成本,即利用網路任意在不詳網站下載或擷取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照片者可比,犯罪動機與目的尚非惡劣,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亦較輕微,暨其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手工皂生意,年淨收入約新臺幣10萬,未結婚亦無子女需扶養(見原審卷第52頁、本審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如附圖二所示本案照片1張,雖屬非法重製本案攝影著作之非法重製電磁紀錄,而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但被告既已將之下架刪除,已如前述,該電磁紀錄又未經查扣,目前是否仍存在暨存在何處均有疑問,執行上已顯有困難,縱使仍然存在,被告亦不至再將之用於犯罪,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用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照片之電子設備,除無證據可證明為被告所有外,縱為被告所有,此僅屬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甚為常見、無何特殊性,亦非屬違禁物,更未扣案,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同無實益,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執行上更有困難,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卷內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事實欄所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胡家瑋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