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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智簡附民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3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乾律師原 告 埃爾梅斯國際法定代理人 Jean-Claude Masson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乾律師被 告 璩妍芸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1年智簡字第3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埃爾梅斯國際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元為原告埃爾梅斯國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外國法人,被告則為我國人民,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侵害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之商標,得依商標權人之地位,請求損害賠償,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依照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侵害其商標權,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及埃爾梅斯國際為世界知名品牌,已分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而取得「adidas」商標圖樣及文字(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HERMES」商標圖樣及文字(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式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非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上網,以蝦皮拍賣網站帳號「cocogirl888」刊登販賣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及埃爾梅斯國際之口罩訊息及照片而陳列之,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嗣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並於同年11月24日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印有阿迪達斯公司及埃爾梅斯國際商標之口罩各480件(含蒐證取得20件)、90件。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品後,原告隨即依商標法提起告訴,刑事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審理中。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主張以商品單價新臺幣(下同)80元之1,450倍(阿迪達斯公司)、1,250倍(埃爾梅斯國際)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刊登於新聞紙,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阿迪達斯公司1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埃爾梅斯國際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2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㈣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

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3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販賣仿冒埃爾梅斯國際商標之口罩,而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惟就販賣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口罩部分,因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載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範圍並未包含口罩,故難謂被告此部分所為屬侵害商標權之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均經本案刑事部分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本案刑事部分判決所示),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埃爾梅斯國際商標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埃爾梅斯國際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就原告請求被告對阿迪達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則屬無據。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㈠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

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販賣仿冒埃爾梅斯國際商標之口罩之最低購買數量為10件,故應以80元為其零售單價。惟查,所謂零售「單價」應指單件商品之零售價,原告以10件商品之總價主張為零售單價,並不可採;且被告販賣仿冒埃爾梅斯國際商標之口罩之零售單價為7元,此有蝦皮拍賣網站刊登仿冒商品擷圖在卷可佐(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保二刑三字第1110063501號卷【下稱警卷】第65頁),是應認被告販賣仿冒埃爾梅斯國際商標之口罩之零售單價為7元。

㈡又觀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

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商標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行為人之疑慮。是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爰審酌埃爾梅斯國際商標為知名商標,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風行全球,經電視、雜誌、報紙、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所披載,且該商標圖樣之系列產品亦係時下一般消費者喜愛之商品品牌,為公眾周知之知名品牌;而被告於110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為警搜索止,已於網路上販賣販賣仿冒埃爾梅斯國際商標之口罩近8個月,足見被告所為已侵害埃爾梅斯國際之商標權,並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致原告受有一定程度之損害;然考量被告並非大規模批發出售之盤商或大型店面,扣案數量不多,且每件零售單價僅7元,獲利非豐,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卷第5頁)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主張逕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250倍計算其損害,顯屬過高,難認為相當,應以被告出售仿冒埃爾梅斯國際商標之口罩之零售單價200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埃爾梅斯國際1,400元【計算式:7元×200倍=1,400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5日送達被告之住所(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則原告請求自該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名譽權受損之登報以回復原狀部分:㈠按民法第195條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本件被告雖有非法販賣仿冒埃爾梅斯國際商標之口罩,而侵

害埃爾梅斯國際之商標權等情,惟被告僅係在網路上小規模販售,再考量本次查扣仿冒埃爾梅斯國際商標之口罩數量合計僅90件,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造成埃爾梅斯國際名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以如聲明第4項所示方式予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原告因名譽受損主張以登報方式回復名譽,應屬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法院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各就其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本院無庸就此部分為准駁之裁判。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4款、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