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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智簡附民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智簡附民字第4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原 告 埃爾梅斯國際法定代理人 Jean-Claude Masson原 告 伊芙聖羅蘭香水公司法定代理人 Pascal Stephane Lamothe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共同訴訟複代理人 陳柏乾律師被 告 許靖芬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1年智簡字第1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台幣玖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埃爾梅斯國際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伊芙聖羅蘭香水公司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伍佰元、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壹萬元,分別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埃爾梅斯國際、伊芙聖羅蘭香水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簡稱:彪馬公司)、埃爾梅斯國際(簡稱:埃爾梅斯)、伊芙聖羅蘭香水公司(簡稱:伊芙聖羅蘭公司)均為外國法人,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惟一國法院對於某種涉外案件有無管轄權,悉以該國內國法(即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犯罪地在高雄市鳳山區,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院有刑事管轄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隨於刑事訴訟程序,原則上經由刑事法院併行審理,避免民刑事分離導致程序勞費及判決歧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9條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刑事訴訟繫屬法院為管轄法院。因此,本院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管轄權。另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或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規定,本件均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係原告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使用於指定之商品,任何人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起,在高雄市○○區○○○街00號15樓租屋處,以臉書網站,在網路上販賣包含仿冒原告商標權之物品。嗣經警於109年4月15日查獲,扣得附表二所示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以商品單價800元之600倍(阿迪達斯公司)、商品零售單價800元之500倍(彪馬公司)、商品單價1550元之1000倍(埃爾梅斯)、商品零售單價200元之500倍(伊芙聖羅蘭公司)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刊登於新聞紙,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48萬元,並自111年5月2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40萬元,並自111年5月2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埃爾梅斯新臺幣155萬元,並自111年5月2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伊芙聖羅蘭公司新臺幣10萬元,並自111年5月2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前述第㈠、㈡、㈢、㈣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被告應將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十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陳述。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網路販賣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為被告於刑事程序所不爭執,且經本院111年智簡字12號刑事簡易判決審認明確,並論處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有本院刑事判決可稽。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既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所應審究者,乃原告所提出之損害基礎是否合理。

五、經查:

㈠、觀諸被告僅意圖販賣而陳列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於109年4月15日為警查獲等情,業經本院於前述刑事判決認明在案。是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狀、遭查獲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及商標法前揭規定立法意旨僅在降低原告對於實際損害範圍之舉證責任等情;暨原告所稱渠等商品之售價(詳卷),認原告主張以前揭價格之600、500、10

00、500倍計算賠償金,與本件侵權事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難認相符,且不相當,難以採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方式。又原告未舉證實際售價及每件售價,而被告所稱每件進價則如附表三至六,為此以附表三至六所示本院所認定進價為計算賠償之單價。

㈡、參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附表二所示商品,本案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期間、商標權遭損害程度(含方式及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正品價格)、兩造資力。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健康、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均不佳(涉隱私,詳智簡卷77頁中低收入戶查詢資料、附卷筆錄與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分別以附表三至六所示單價及倍數,計算原告所受損害,始屬相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而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在性質上尚乏由兩造事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6日已對被告戶籍地為寄存送達。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院審酌原告公司之商標商品,在國內外行銷多年,具相當知名度,價值不斐,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售價低於真品市價,一般消費者較無可能誤認該仿冒商品係屬真品。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偽為真方式進行銷售,能否認為消費者必然誤信被告所言,而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當成原告公司販售之真品,進而使消費者留下對原告等公司商品品質低劣印象,亦有疑問。再參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規模、時間及方式,並未遍及全台。縱認原告公司名譽權受有損害,經由本次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均以全文上網公開方式公告週知,應足以澄清,尚無以原告公司主張之方式登報必要,是原告公司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彪馬、埃爾梅斯、伊芙聖羅公司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金額,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一併敘明。

九、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公司勝訴部分,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職權諭知被告均得供擔保免假執行。至原告公司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及類似組群 備註 1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短襪、長襪、運動襪等商品 2 阿迪達斯公司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鞋子、襪子、旅行包、手提包、背包等商品 3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戒子、耳環、手鍊、項鍊、鐘錶及其組件、皮包、皮夾、皮帶、戒指、圍巾等商品 4 法商伊芙聖羅蘭香水公司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香水等商品

附表二: 編號 仿冒商品名稱 扣案數量 原 告 1 仿冒PUMA商標襪子 5雙 彪馬 2 仿冒ADIDAS商標鞋子 18雙 愛迪達斯 3 仿冒ADIDAS商標皮包 5個 4 仿冒ADIDAS商標襪子 5雙 5 仿冒愛馬仕商標項鍊 3條 埃爾梅斯 6 仿冒愛馬仕商標戒指 2個 7 仿冒愛馬仕商標手鍊 3條 8 仿冒愛馬仕商標耳環 2件 9 仿冒愛馬仕商標手錶 5個  仿冒愛馬仕商標皮夾 88個  仿冒愛馬仕商標皮包 9個  仿冒愛馬仕商標皮帶 10條  仿冒愛馬仕商標圍巾 9條  仿冒YSL商標香水 2瓶 伊芙聖羅蘭公司附表三:原告彪馬 ㈠、被告稱:平均進價,襪子30到80元(警卷8、9頁) ㈡、本院認定:原告請求以單價800元,500倍計算太高而不當。 ㈢、本院認應以單價30元,倍數50倍計算賠償。 ㈣、賠償金計算式:30乘50等於1千5百元。

附表四:原告愛迪達斯 ㈠、被告稱:鞋子1500到2500元、皮包500到2000元、襪子30到80元(警卷8、9頁) ㈡、本院認定:原告請求以單價800元,600倍計算過高不當。 ㈢、本院認為: 1、皮包:以單價500元,倍數50倍計算。 2、鞋子:以單價800元,倍數80倍計算。 3、襪子:以單價30元,倍數50倍計算。 ㈣、賠償金計算式: (500乘50)+(800乘80)+(30乘50)等於9萬5百元。

附表五:原告埃爾梅斯 ㈠、被告稱:平均進價,飾品(戒指、手鍊、耳鍊、吊飾)100到500元,手錶500到1000元,皮夾500到1000元,皮包500到2000元,皮帶500到1500元,圍巾200到300元(警卷8、9頁)。 ㈡、本院認定:原告請求以單價1550元,1000倍計算過高不當 ㈢、本院認為: 1、項鍊、戒指、手鍊、耳鍊:以單價100元,倍數50倍計算 2、手錶、皮夾、皮包、皮帶:以單價500元,倍數170倍計算 3、圍巾:以單價200元,倍數50倍計算 ㈢、賠償金計算式: (100乘50)+(500乘170)+(200乘50)等於10萬元。

附表六;原告伊芙聖羅蘭公司 ㈠、被告稱:平均進價,香水200到500元(警卷8、9頁) ㈡、本院認定:原告請求以單價200元,500倍計算過高不當 ㈢、本院認定:香水計算賠償單價200元,倍數50倍 ㈢、賠償金計算式:200乘50,等於1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