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偉詠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偉詠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趙偉詠明知【人類大歷史】、【人類大命運】、【根治飲食帶你遠離慢性病】、【與成功有約】、【21世紀的21堂課】(下稱上開書籍)等圖書商品,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前某日某時許,意圖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基於公開陳列之犯意,以蝦皮拍賣網站會員帳號「易學三水書院」,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公開刊登上開書籍訊息及照片,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而公開陳列。嗣經「天下文化」員工上網瀏覽發現,基於蒐證目的,於110年2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1,790元(含運費60元)購得上開書籍後,經確認為仿冒商品及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岳彤於警詢之證述㈡被告趙偉詠提供陳情書1紙(坦承犯行)。
㈢告訴人遠見天下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上開書籍之授權合約書。
㈣蝦皮購物平台「易學三水書院」網址:http://shopee.tw/fhe
imf06hd截圖畫面、訂單詳情、正版與仿冒品之對比照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賣家資料、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暨交易明細資料、寄送物品收據。
三、按著作權法所稱之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觀諸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立法理由,該條各項之「散布」,均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式之散布。再依法條文義觀之,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散布之標的為「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第2項規定散布之標的則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則本於同上之立法本旨、法條文義及系統解釋,第91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重製物」,應僅限於「合法重製物」;同條第2項所稱之「重製物」,則限於「非法重製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要旨參照)。
職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等罪之散布行為,均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為之。而關於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須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交付標的物之物權行為存在。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散布行為,應係指移轉所有權之散布行為,且該移轉所有權之散布行為,受讓及讓與之當事人應有讓與之合意。查本案基於蒐證目的而佯裝購買上開書籍之告訴人員工,並無受讓之真意,與被告間自無從達成移轉所有權之合意,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生散布之結果;又所購入之上開書籍,經確認為非法重製物,有正版與仿冒品之對比照片在卷可稽。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非法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書籍,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仍予以公開陳列,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正確概念,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並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告訴人無調解之意願,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非法散布之重製物數量、素行及智識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基本資料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上開書籍共計5本,雖屬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然該等物品係經告訴人員工向被告購買,因而已屬告訴人所有之物,縱其後經告訴代理人提供予員警查扣以為本案事證,仍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本件出售予告訴人員工之上開書籍共計5本,金額合計
1,790元(含運費60元),此有訂單詳情1 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89頁),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