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珍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1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麗珍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本案照片之電磁紀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麗珍明知無患子之商品照片(下稱本案攝影著作),係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爾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緣前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本案攝影著作下載後,以不詳方式在底部附加樹木枝葉之圖樣以及在左上方加上「無患子」等說明文字於其上而修改後(下稱本案照片),將本案照片上傳至淘寶網站。詎陳麗珍竟為經營銷售手工皂,未經富爾特公司同意或授權,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之店內,利用設備連線上網,在淘寶網站將本案照片下載而重製本案照片後,將本案照片上傳至露天拍賣網站中其所經營之太陽花手工皂材料坊網頁,作為販賣手工皂之廣告說明圖片,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以此方式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照片,侵害富爾特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富爾特公司於同年4月間發現,並於同年4月20日聯繫陳麗珍,經陳麗珍於同日刪除本案照片,富爾特公司並提起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富爾特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2月間某日,將本案照片上傳至自己經營之太陽花手工皂材料坊網頁,作為商品廣告使用,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本案照片是賣我手工皂原料的廠商「蔡獻德」提供給我的,我信任廠商給我的照片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110年2月間某日,在其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之店
內,利用設備連線上網,並將本案照片上傳至其所經營之太陽花手工皂材料坊網頁,作為廣告說明使用之情(見他字卷第5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89號卷第47頁,下稱雄檢卷),並有本案照片對照表及露天拍賣之太陽花手工皂材料坊網頁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3頁至第28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觀察本案攝影著作,可見無患子果實呈現出紋理清晰、顆粒
分明並散落排列,搭配旁邊的香皂以及其上白色綿密泡沫,可令觀看者感受香皂之清潔效果。是本案攝影著作顯已投注一定之精神作用,以決定用如何之排列配置、角度、光線與構圖來表現無患子天然果實與其所製成之香皂富含清潔效果之視覺美感,當已符合著作權法之創意程度要求,具創作性無疑,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且經告訴人提出本案攝影著作之相機原始資料擷取畫面、拍攝使用之相機照片、本案攝影著作在告訴人網站發布之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9頁至第33頁),足認係由告訴人出資聘請攝影師或由告訴人之受雇人拍攝本案攝影著作,且著作財產權係歸告訴人所有,方能在告訴人網站發布本案攝影著作,堪認本案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告訴人所有無訛。
㈢被告辯稱本案照片係由賣手工皂原料之廠商「蔡獻德」提供
,認為是廠商的照片才使用云云(見他卷第56頁、雄檢卷第49頁),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作為佐證。然依據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110年4月20日上午10時38分許詢問「蔡先生,這是我在您淘寶網複製的圖片,今天早上有一個先生打電話來,說我不能使用他們的圖片,她說我如果不拿下來,就要給他的律師處理」等語,其後並有被告與廠商之對話,然並無對方傳送本案照片給被告之紀錄,此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雄檢卷第53頁)。被告又辯稱因手機沒有完全顯示,電腦的LINE有云云(見雄檢卷第63頁),而經警員於111年2月18日至被告家中勘查電腦,被告提供電腦內其與「蔡獻德」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供警員檢視,警員檢視後亦未發現對方有何傳送本案照片給被告之對話內容,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170441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見雄檢卷第75頁至第79頁)。且被告於警員到家中勘查當日,向警員改口辯稱:無患子不是他傳給我的,是我去淘寶抓來用的,因為我是他的客戶等語,此有同上警員職務報告以及所附現場對話譯文資料可參(見雄檢卷第81頁)。是被告前後所辯不同,其辯解是否屬實已顯然可疑。再者,被告雖辯稱由廠商「蔡獻德」提供本案照片,卻始終不願提供「蔡獻德」之真實姓名資料,且被告嗣後改口辯稱係自行至淘寶網站抓來用等語,其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亦可見被告陳述「我在您淘寶網複製的圖片」等語,然被告亦未提供其下載本案照片之廠商淘寶網站來源畫面,則本案是否確有被告所稱之「蔡獻德」此一廠商存在,是否確由此廠商提供本案照片給被告或者由廠商指示被告至淘寶網站下載本案照片等情,均顯屬可疑。況且被告既懂得在露天拍賣網站經營網路線上商店,亦知悉如何將LINE對話紀錄擷圖提供予檢察官,顯見被告有能力連線上網,亦熟悉操作拍賣網頁及擷取電腦畫面,然其卻不願提出廠商之資料或其下載本案照片之淘寶網站來源畫面,足認被告並非無能力提供相關資料,而係現實不存在該等資料故無法提供。
㈣被告又辯稱從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自己是不知情,才會跟廠商
說這些話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再次提出其與「蔡獻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對話時間與文字訊息均與先前偵查中提出之內容相同,然於本院訊問程序提出之擷圖可見被告有傳送本案照片給對方,並於110年4月20日上午10時38分許詢問同上內容,此有該擷圖在卷可證(見本院智簡卷第65頁),而被告先前提出予檢察官以及警員到被告家中勘查電腦內之擷圖,在相同之位置則未顯示本案照片,而是一份PDF檔案並顯示檔案已過期之情形。可見被告自行提出之與同一對象、同時間之對話紀錄,卻有不同之內容呈現,被告顯有多次擷取對話紀錄之情形,其對話內容是否確與本案照片有關,亦有可疑。是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尚難採信,被告所辯係由廠商提供本案照片或依廠商之指示在廠商經營之淘寶網站頁面下載云云,皆無證據足以佐證,難認屬實。
㈤按使用他人著作,本應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且被告經營
太陽花手工皂材料坊網路線上商店,自其網頁擷取畫面上可見被告使用多張照片(見他卷第25頁至第28頁),用以說明商品之成分、外觀及功效等,是被告對於使用照片宣傳商品可得之經濟效益知之甚詳,而具有顯著經濟效益之照片即攝影著作當需取得權利人之授權方能使用,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被告復未能說明本案照片之合法使用來源為何,堪認被告係明知未取得任何授權,即擅自在淘寶網站不明頁面下載本案照片並上傳使用,顯見被告確實有以該照片作為行銷自己商品之目的,被告為自己行銷營利之目的,擅自為前開下載並上傳本案照片之行為,當有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無疑。
㈥至於本案照片上有原始本案攝影著作所無之底部附加樹木枝
葉之圖樣以及在左上方加上「無患子」等說明文字之情,堪認本案照片係重製本案攝影著作後,以不詳方式添加原無之樹木枝葉圖樣以及文字後修改而成。而被告辯稱該等文字是廠商弄的等語(見雄檢卷第65頁),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係被告自行加上該等文字及圖片,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下載本案攝影著作後自行加上該等文字及圖片,是僅足認定本案由不詳之人事先重製並修改本案攝影著作而成本案照片,再上傳至淘寶網站不明來源處後,被告自行在淘寶網站不明來源處下載本案照片而取得。
㈦綜上,被告擅自在淘寶網站不明來源處下載本案照片後上傳
至自己之拍賣網頁,其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而侵害告訴人本案攝影著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係基於同一行銷營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下載本案照片並上傳,是被告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係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而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之法定刑相同,然被告以公開傳輸告訴人著作之方法,使公眾得以觀覽,以此侵害告訴人攝影著作之情節程度,自較單純自行下載重製為重,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網路線上商店,應知悉網路購物較之於傳統實體店面,更注重廣告之照片行銷,藉由照片所表現之商品特徵或美感等,吸引消費者觀看、購買,照片對於網路行銷之重要性不言而喻。其竟為便利自己經營事業,即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利,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所重製之本案攝影著作數量僅1張,且被告自110年2月間重製及公開傳輸後,於同年4月20日受告訴人通知之當日即刪除,侵害告訴人權利之期間非長,以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智簡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本案照片電磁紀錄,既係屬侵害
著作權之物,且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雖未據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已刪除等語,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業已滅失或不存在,故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案被告用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照片之連線上網之電子
設備,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之物,而被告本件所犯既非屬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所定之罪,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沒收規定,該等電子設備衡情應屬為被告日常生活、經營線上商店所使用之電子產品,並非專為本案犯行而持用,雖因被告持以為本件犯罪所用而仍應評價為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受之宣告刑,認若因此而沒收被告此部分日常生活所需之電子產品,尚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況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等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然縱將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電子設備予以沒收,被告仍可使用其他方式實施上開犯罪行為,能防止被告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本院審酌上揭各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庸就該等電子設備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