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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智易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智易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賢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代 理 人 歐政儒律師

蕭翊展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書伶、謝伯彬(下稱被告2人)因涉違反商標法罪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扣字第7號裁定,認被告2人犯罪所得流入第三人護佳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護佳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裁定於新臺幣(下同)11,968,640元範圍內凍結系爭帳戶,惟聲請人黃賢美係因借貸關係將50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14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匯款500,000元至系爭帳戶一節,固據聲請人提出帳戶交易收執聯為憑,然依聲請人所述,其係因借款關係而為前述匯款,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係由聲請人借貸款項予護佳公司,並由被告謝伯彬擔任連帶保證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已由有權使用系爭帳戶之護佳公司取得所有權並持有該款項,聲請人對該款項之所有權於法律上已轉換為對護佳公司及被告謝伯彬之債權,從而,聲請人既非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聲請人所為請求發還之聲請,於法自屬無據。

(二)護佳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劉書伶,被告2人為配偶關係,前述借貸契約中,借貸人為被告劉書伶擔任負責人之護佳公司,又以被告劉書伶之配偶被告謝伯彬為連帶保證人,則該款項究係聲請人與護佳公司間,或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之借貸關係,尚非無疑。又聲請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交付予護佳公司,然其匯入款項之目的究係基於何種原因借貸、借貸之對象為何,凡此均涉及聲請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是否為應沒收或追徵之標的,尚待於本案審理過程釐清,而仍有扣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非有權申請發還系爭帳戶內款項之人,且基於上述原因,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應予沒收、追徵,尚待本案審理後始能確認,故系爭帳戶之扣押仍有留存以供查證之必要,而應繼續扣押。聲請人聲請解除系爭帳戶之凍結命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