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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智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江菱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75號),因被告否認犯罪,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原案號:110年度智簡字第43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江菱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捌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條件。

事 實

一、李江菱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起,經核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獨資設立菱江樂曲餐廳(簡稱:菱江餐廳),為該餐廳之負責人。並於同年6月1日與方龍國簽立商品出租合約書,向方龍國承租弘音電腦伴唱機、點將家伴唱機各一台(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依合約書第柒點所載,公開演出事宜,皆為承租人負責。而且上開合約書所附之「音樂著作權需知事項」亦載明確略以:承租業者欲作為公開演出使用,須向相關音樂著作權團體繳費並申請公開演出證。申請公開演出證之仲介團體及費用,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MUST,簡稱:中華音樂協會)一年一個包廂應付公演費用新臺幣(下同)5千2百元。除此,方龍國亦明確向李江菱解釋,須由李菱江另外再向中華音樂協會繳納公開演出的費用,才可將承租之伴唱機內的歌曲,讓客人點唱公開演出等語。為此,李江菱已明知所承租之伴唱機內的歌曲,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並由各著作財產權人將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傳輸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中華音樂協會管理,若未經中華音樂協會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各該音樂著作。詎李江菱竟基於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向中華音樂協會申請及繳費,亦未經該協會同意或授權,就將前揭內建有中華協會所管理如附表一之㈠所示5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擺放在菱江餐廳內,供來店消費之顧客公開點唱。嗣於109年1月1日,中華音樂協會派金緯翔到菱江餐廳搜證時,適有年籍不詳身著白色上衣(簡稱:甲男)、黑色上衣(簡稱:乙男)之客人,先後點唱如附表一之㈠所示5首歌曲,而查悉李江菱以上開方式侵害中華音樂協會管理之音樂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江菱(簡稱:被告),就證人陳映姿、方龍國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智簡卷117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渠等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向方龍國承租伴唱機獨資經營菱江餐廳,及於經營期間未實際向中華音樂協會繳納費用。暨就甲男、乙男於上開時地,公開點唱中華音樂協會管理之附表一㈠所示歌曲。惟否認有違反著作權之犯行,辯稱:我每月給方龍國7千元機台費。當時我有聽方龍國說繳一筆公播的費用5千元,我確實有收到一張藍色的繳費通知,金額好像是5千多元。然後我問方龍國這個費用要去哪裏繳,方龍國跟我說統一超商繳,但我去超商要繳費時,店員說上面沒有條碼不能刷,所以不能繳(智易卷135頁)。而且伴唱機內有幾千條歌,我如何知道有沒有侵權的歌,我每月付租金給方龍國,他說伴唱機內有好幾條歌已經拿掉了(智簡卷117頁)。109年1月1日當天沒有其他客人,黑衣男、白衣男都是他們安排的人,我覺得他們是設局害我(智易卷363、364頁)等語。

三、經查:菱江餐廳所在地,原為其他人所經營店名為「老朋友」之餐廳。老朋友餐廳結束營業後,就由被告於前揭時地,獨資申設經營菱江餐廳,及向方龍國承租兩台伴唱機置於餐廳內,伴唱機內建有附表一之㈠所示由中華音樂協會管理之歌曲,惟被告於經營期間,並未實際向中華音樂協會繳納費用。暨甲男、乙男於上開時地,公開點唱中華音樂協會管理之附表一之㈠所示歌曲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證人方龍國、金緯翔、告訴代理人陳映姿證述在卷。又金緯翔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其於109年1月1日到菱江餐廳搜證時,在現場點唱附表一之㈠所示歌曲之甲男、乙男,均係自行到餐廳消費之客人,而非協會所指派之搜證人員(詳本院112年3月31日審理筆錄、智易卷121頁意見書)。除此,復有菱江餐廳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及被告與方龍國簽立之商品出租合約書、託管明細表、音樂著作權需知事項,暨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許可證明書、中華音樂協會法人登記證書、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中華音樂協會與國外姐妹協會簽訂之專屬授權互惠契約、金緯翔之搜證錄影光碟、光碟擷取照片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

㈠、方龍國與被告簽立之「商品出租合約書」及所附之「音樂著作權需知事項」,已明確載明「方龍國所提供之伴唱機雖為合法營業用公開播放映機型,但公開演出事宜須為承租人(即被告)負責,而且承租業者(即被告)欲作為公開演出使用,須向中華音樂協會申請公開演出證,及另向該協會繳納每年5千2百元之公開演出費用等情(詳前述),有渠等簽立之合約書及音樂著作權需知事項(警卷35至38頁)可佐。況且,被告亦自承「音樂著作權需知事項」為合約書之附件,我知道簽約時要繳一個5200元等語(詳智簡卷118頁、警卷1

3、14頁)。是以,被告與方龍國所訂立之合約書,已明確詳載須由被告另向中華音樂協會申請授權及繳費,所承租之伴唱機內的歌曲,才可以合法公開演出。

㈡、又本院111年8月5日審理時,證人方龍國證稱略以:伴唱機是我跟弘音承租,我再跟店家簽約提供店家使用,被告是我的客戶。弘音、瑞影租給我時,伴唱機內已經有歌曲,而且每個月會再提供新歌讓我去灌在伴唱機內。被告向我承租時,我有告知被告「公開演出要另外經過授權」。被告的前手「老朋友」經營十幾年都有固定收到繳費單,每年都有繳納。之後換成菱江餐廳,我也有告知被告,如果收到收據或存證信函,要趕快去繳費。我在簽約時就會告知,所以合約上有附註。我是負責版權,如果版權有問題我會負責,但公開演出的部分,則由店家使用者付費,店家要自行處理等語。即渠等訂立承租合約書時,方龍國又明確向被告解釋,被告必須另付中華音樂協會費用,才可將所承租之伴唱機內的歌曲,讓客人點唱公開演出。

㈢、況且,菱江餐廳設立後,中華音樂協會曾於108年8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檢附繳費單據,及於109年3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菱江餐廳。兩張信函內容均有協會承辦人之聯絡電話,及告知營業場所利用伴唱機供客人點唱應得該協會授權等意旨,並催促菱江餐廳應儘速向該協會繳納公開演出的費用等情,有存證信函影本可佐(他字卷101至107頁)。酌以本院審理時,方龍國證稱略以:簽立租約時,我有告知被告,如果收到收據或存證信函,要趕快去繳費。後來被告有收到中華音樂協會寄來的繳費通知書,她跟我說會打電話去求證處理,但我不知道她有沒有去繳。被告有收到,我也有叫被告去繳5200元等語(智易卷134、135、136頁)。暨被告自承:

我有聽方龍國說要繳一筆公播費用5千元,我確實有收到一封金額5千多元的藍色繳費通知,方龍國跟我說可去超商繳等語(如前述),足見中華音樂協會指派金緯翔到菱江餐廳現場搜證之前及之後,均曾正式催促被告應繳納伴唱機之公開演出費用,而且為被告所知悉。因此,不論被告收到之繳費單上究竟有無條碼,信函上既已留協會聯絡人電話,被告應可輕易查詢及補繳,事實上並無不能繳費及獲協會授權的困難。兼衡109年12月16日偵訊時,被告雖稱願於110年1月先付1萬元(偵卷31頁),卻並未如期給付。嗣於111年8月5日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達成和解,同意由被告於111年12月6日前分期給付告訴人共3萬9千元,但迄今僅給付9千元(智易卷165、227、 341頁)等情,益見被告明知須繳納費用獲得中華音樂協會授權,其才能將承租之伴唱機讓客人點唱公開演出,卻無意循合法方式徵得中華音樂協會之同意與授權。為此,被告具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的故意,至為明確。

五、稽諸上開說明,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七、審酌被告坦承其為菱江餐廳負責人,及向方龍國承租伴唱機,但未向告訴人繳納公開演出之授權費;且不爭執甲男、乙男於前揭時地點播附表一㈠所示歌曲,量刑固應低於完全否認客觀事實之情形。然犯後態度既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素,而前揭客觀事實,有現場錄影畫面及前揭證據可佐,此部分客觀事實,檢察官舉證明確,被告原本就不易否認。被告既迭次捨卻依和解或討論之可能條件如期付款(偵卷19、31頁,智易卷341頁),以期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獲不起訴或不受理判決之寬典,仍另以前詞否認犯罪,甚至對告訴代理人及負責人提告而經不起訴處分(智易卷257頁不起訴處分書)。致本院尚難僅因被告承認前揭客觀事實,及附表一之㈠歌曲僅有5首,暨曾依和解筆錄給付9千元,就認為被告應獲低度拘役刑或罰金刑之寬典。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方式,公開演出之時地、點唱之人數與歌曲數量,及其學經歷、家庭、工作、經濟、健康狀況(均涉隱私,詳卷),已實際賠償9千元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緩刑:

㈠、被告前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36號判決處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另受有期徒刑上以刑之宣告(卷附前科表)。酌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迄今未給付完畢,緩刑附加附表二所示條件,得彌補告訴人損害而較有益於告訴人,並得令被告因此次偵審程序受教訓而知警惕,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及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條件。

㈡、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規定。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二所示條件,檢察官當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附表一之㈡所示3首歌曲,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並由各著作財產權人將公開演出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中華音樂協會管理。詎被告李江菱基於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向中華音樂協會申請及繳費,亦未經該協會同意或授權,將前揭內建有中華音樂協會所管理如附表一㈡所示3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擺放在菱江餐廳內,並於109年1月1日供來店消費之客人點唱。而認就附表一之㈡所示3首歌曲,被告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按所謂「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 款定有明文。是營業場所之經營者,在營業場所設置電腦伴唱機,供消費者點歌演唱之行為,係使消費者得以現場演唱之方法,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內容之行為,即屬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利用著作之行為,自應得著作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又著作權法第92條並未處罰預備犯、未遂犯或過失犯,是以本條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除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犯罪故意之外,尚須客觀上確有他人未得權利人同意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或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之行為,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或其公開演出之行為已經權利人同意,即與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項罪責論斷。

㈢、經查,附表一之㈡所示3首歌曲,係中華音樂協會所指派於109年1月1日到菱江餐廳搜證之金緯翔,於搜證過程時所點唱等情,業經證人金緯翔證述在卷(詳智易卷344頁,調偵卷19到21頁)。是以金緯翔代表告訴人基於蒐證目的而為附表一㈡所示歌曲之點唱行為,乃事前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難謂侵害告訴人之公開演出權,此部分難認被告涉犯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罪。惟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接續實質上一罪,為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歌 曲 名 稱 公開點唱之人 備 註 ㈠ 1 偷偷愛著你 黑衣男,乙男 109年1月1日,於菱江餐廳,點唱左揭8首歌曲之人,分揭如「公開點唱者」欄所示,詳金緯翔證述(智易卷344到346頁)、告訴人書狀(調偵卷19到22頁)。 2 走樣 白衣男,甲男 3 無情的情書 白衣男,甲男 4 我懷念的 白衣男,甲男 5 溫暖的山雪 黑衣男,乙男 ㈡ 1 往事就是我的安慰 搜證人,金緯翔 2 找一個字代替 搜證人,金緯翔 3 愛一個人好難 搜證人,金緯翔

附表二 緩 刑 所 附 被 告 應 履 行 之 條 件 1 被告李江菱應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 2 被告李江菱應於判決確定後柒個月內,將本院111年8月5日111年智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尚未給付原告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本金新臺幣參萬元,全部給付予原告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備註: ⑴、本院和解書,詳智易卷165頁。 ⑵、依上開和解書,被告應給付中華音樂協會3萬9千元。但迄於112年3月31日審理時,被告僅給付9千元,業經陳映姿、被告陳明在卷(智易卷341、364頁筆錄),為此仍餘欠未付之本金為3萬元(39000減9000等於30000)。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3-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