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朝勳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8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朝勳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朝勳前任職於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準公司),擔任策略客戶事業處之處長,負責與客戶協同開發產品、導入量產及生產出貨,嗣於民國107年7月16日因故離職,欲往大陸地區發展,於107年11月26日起,擔任大陸地區蘇州柯琳艾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柯琳艾爾公司)之負責人,於108年5月間,欲以其所發想之「散熱風扇扇葉及其製備方法」在大陸地區申請發明專利及實用新型專利,撰寫專利申請書後,因不及自行或委請他人繪製說明書之附圖,雖知悉所使用之圖形如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圖形著作,應先得著作人之同意並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利用授權,否則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及公開發表,公開發表時亦應表示著作人之名義,雖不知所利用之風扇扇葉圖為建準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圖形著作,但已預見如未取得明確授權,即任意使用他人繪製之風扇扇葉圖,可能因此重製圖形著作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如再以之作為專利申請書之圖式,並標示自己為發明人,待專利主管機關將專利申請案內容於網路上公告周知,同將公開傳輸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並同時侵害著作人之公開發表權及姓名表示權。竟仍便宜行事,基於縱使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風扇扇葉設計圖數位檔案,可能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圖形著作,以之作為專利申請書圖式及以自己名義申請專利方式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即可能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以未表示著作人名義公開發表方式侵害他人著作人格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未先查明該風扇扇葉設計圖係何人所繪製之圖形著作,並取得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授權,或得其同意公開發表,即於107年11月26日至108年5月13日間某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由建準公司於107年1月11日前受客戶委託後,其受雇人董耀鴻於107年8月2日前在職務上所完成,並約定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均歸建準公司享有之風扇完整3D設計圖檔(下稱本案圖形著作,著作內容及完成經過因涉及建準公司工商秘密,不予揭露詳情及圖式)中之扇葉部分圖檔,以不同角度之2D圖面形式呈現而重製後,作為專利申請文件之說明書附圖(下稱本案圖形),再於108年5月13日,以李朝勳、林宜緻及李朝海(為李朝勳之胞弟,但未據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為發明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此處及以下提到原始文件內容部分,為詳盡記載原始文件名稱,不稱大陸地區,其餘均依法稱大陸地區)提出發明專利及實用新型專利之申請,該局不知情之職員分別於同年7月26日以CZ000000000A號將發明專利申請、7月23日以CZ000000000U將實用新型專利申請公告於中國專利公布公告網供公眾瀏覽,以此方式容任未經授權公開傳輸及未表示著作人姓名而公開發表本案圖形著作,侵害建準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林宜緻涉案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880號、111年度偵續字第76號二度為不起訴之處分,但尚未確定)。嗣經建準公司於108年11月20日執行專利檢索時發現上情,前述實用新型專利並於109年8月間遭國家知識產權局宣告無效,發明專利申請則由柯琳艾爾公司於111年1月18日撤回申請。
二、案經建準公司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憲法第4條、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第4條第5項、第11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之規定,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統治權所不及,但既係我國固有的領土,則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重製之行為地固有不明(詳後關於如何接觸部分之理由),但被告李朝勳既係在大陸地區申請專利,而由大陸地區之專利主管機關將專利申請內容上網公告,進而侵害建準公司對本案圖形著作之公開傳輸權、公開發表權及姓名表示權,依刑法第4條規定,仍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本院自得予以審判,先予敘明。
二、犯著作權法第92條及第93條第1款之罪,依現行同法第100條本文規定固應告訴乃論,而建準公司於告訴狀中雖未明載就第92條之違法公開傳輸罪及第93條第1款之侵害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罪提出告訴。然告訴係指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為請求追訴犯罪的意思表示。就申告犯罪事實部分,不以所申告之事實完全合致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所指訴之犯罪經過、時間、地點、情節等更不以完整精確、毫無遺漏或錯誤為必要;就請求訴追部分,僅需針對具體之社會事實表明訴究之意即為已足,不以指明具體罪名或言明「提出告訴」為必要。查告訴人建準公司之告訴狀中既已載明「以被告、林宜緻為發明人,將重製後之成品向中國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專利申請」(見他字卷第4、8頁)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大陸地區專利主管機關受理柯琳艾爾公司之申請後,確已將事實欄所載2個申請案內容於網站上公告周知,且因本案圖形著作係依客戶需求客製化的圖形,先前未曾公開發表過,故被告之行為也會同時侵害公開傳輸權、公開發表權及姓名表示權,當初有意就此事實一併提出告訴(見本院卷第140、1
31、207頁),堪認建準公司為有告訴權人(此部分詳後述),並已於告訴期間內之109年5月14日就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提出告訴,本院自得就各該犯行一併審理、判決。
三、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及擴張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5、206、208、232頁),並有告訴人與董耀鴻簽立之協議書、董耀鴻執行專案之相關電郵往來紀錄、被告之離職手續表、事實欄所載專利申請文件、本案圖形著作3D設計圖檔節印內容、本案圖形著作平面三視圖、經客戶確認後之平面圖、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告訴人提出以電腦實際比對本案圖形著作3D設計圖檔與本案圖形之比對結果擷取照片、大陸地區國家知識產權局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手續合格通知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至35頁、第39至57頁、第109至113頁、第127至163頁、第205至212頁、第227至247頁、偵卷第57至59頁、第173至183頁、本院卷第70至80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本案圖形著作係由告訴人之受雇人董耀鴻於107年1月11日至同年8月2日間所完成之職務上著作,董耀鴻與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已約定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著作人均為告訴人,告訴人復未與客戶間約定設計圖之著作權歸屬,而係由告訴人之職員依照客戶指定之大小、規格及效能等範圍內進行設計,決定扇葉數、角度、材質等是否能達到客戶指定之規格及效能,設計完成後才將生產出之成品賣給客戶,並非將設計圖賣給客戶,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並有前開協議書、電郵往來紀錄及設計圖檔節印內容等證據可佐,足認本案圖形著作創作過程中,顯已投注一定之精神作用,展現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與先前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屬具有原始性之獨立創作,告訴人即享有本案圖形著作之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㈢、本案圖形著作之扇葉部分,經重疊比對後確可與本案圖形完全重疊,有前述告訴人提出之比對結果擷取照片在卷,被告對此比對結果同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扇葉部分又屬本案圖形著作之重要內容,足徵本案圖形確與本案圖形著作實質相似,應構成重製,起訴書贅載「改作」,應予更正。至被告究竟如何接觸本案圖形著作乙節,卷內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於任職建準公司期間,曾參與或接觸本案圖形著作之內容,被告於偵查中則先後辯稱係因自建準公司離職後,與大陸地區之江蘇理成科技有限公司或蘇州兆鑫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有業務合作關係,方自其中1家公司處取得本案圖形著作,然理成及兆鑫馳公司均已明白表示未曾提供任何本案圖形著作之圖檔予被告,有各該公司聲明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且被告先辯稱本案圖形係取自兆鑫馳公司提供之DFM檔案,並提出DFM檔案列印文件(見偵卷第131至151頁),但嗣又改稱:本案圖形是我找別人畫的,沒有辦法直接從DFM的圖變成專利說明書的圖(見本院卷第137頁),前後所述同有高度歧異,並與理成及兆鑫馳之回覆內容均不一致。至告訴人雖可提出林宜緻任職期間曾接觸本案圖形著作之電郵紀錄,但林宜緻於偵查中已一再否認曾將本案圖形著作提供予被告,林宜緻涉案部分同經檢察官二度為不起訴之處分,迄本案辯論終結時止仍未提起公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堪認現有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曾接觸本案圖形著作,但具體接觸方法如何,暨重製之時間、地點等,依現有證據確實難以查明,僅能認定係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至若林宜緻涉案部分因查得其他新事證而得以提起公訴,則應由該案自行認定林宜緻參與手法。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侵害著作權之直接故意,告訴人亦主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之專利原為其撰寫,其在大陸地區申請專利時已知要避開告訴人專利之範圍一語,顯見被告清楚知悉本案圖形即為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圖形著作,當有直接故意無疑(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並有筆錄及被告書狀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59頁、偵卷第71至72頁),然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亦陳稱:告訴人目前無法確認本案圖形著作的相關專利是由何人發明,若確實由被告發明,發明人就與繪製本案圖形著作的人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被告於本院則供稱其並未參與本案圖形著作之風扇設計經過(見本院卷第99頁),可見被告未曾實際繪製本案圖形著作,且告訴人始終未曾提出被告有參與本案圖形著作所涉及專利之研發設計,或本案圖形著作之風扇曾經告訴人持以申請專利,被告對此亦甚為清楚之事證。況依照專利申請書記載之內容,被告所記載之實施例均為葉片數量41片之扇葉(見他字卷第43、53頁),與附圖所示之扇葉達66片明顯不符,同堪認定被告供稱其並非以本案圖形著作之風扇作為申請專利之標的,僅係一時貪圖便利,未經查證並獲取授權,即任意挪用他人圖形乙節,尚非全屬虛構,故縱使被告在大陸地區之專利申請過程中確有試圖迴避告訴人之專利,此專利是否即為本案圖形著作所涉及之相關專利,仍非無疑,尚難逕認被告可清楚辨識本案圖形著作與其欲迴避之專利權間之關聯性如何。是卷內現有證據既均無法證明被告係直接或間接自建準公司取得本案圖形著作,即不能排除被告係因不明原因自合作廠商處取得本案圖形著作圖檔之可能性,僅能從被告之利益,認被告接觸本案圖形著作時,依其表達或呈現方式,無法直接認定即為告訴人之著作且未授權被告利用,被告僅在未先查明著作人並取得重製授權,即便宜行事加以挪用,是被告雖無侵害著作權之直接故意,但被告自89年11月起任職於建準公司,一路自工程師升至策略客戶事業處之處長,直至107年7月離職時止合計任職近18年,有被告於建準公司任職期間之職務異動表及協議書可參(見他字卷第165至169頁、第203頁),被告理應對智慧財產相關法令甚為熟稔,相較於一般人更有保護智慧財產權及避免侵權之意識,竟未查明本案圖形之著作人並取得重製授權,即擅自加以利用,仍有即使因此侵害他人之重製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直接故意,尚有誤會。
㈣、又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公開發表則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而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並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復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15款、第15條第1項前段、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圖形著作係告訴人之職員依客戶需求所設計、繪製,並於平面圖繪製完成後交由客戶確認,即開模生產,圖形內容先前未曾公開發表等節,同據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本案圖形著作之內容,先前曾以任何方式向公眾公開提示,而著作權法保障著作人公開發表權之意旨,即在於只有著作人本身能決定何時及如何以最適當之方式向大眾展現其著作內容,因此著作要否公開、何時或以何種方式公開,均應尊重著作人之意志,是無論告訴人是否本有計畫將本案圖形著作公開發表,任何其他人在未獲告訴人授意或得其同意前,擅自將之公開發表,均足以侵害公開發表權。故被告將非其自行繪製之本案圖形作為專利申請書之附圖,復標明自己為發明人,據以申請專利,待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將專利申請公告於網路供公眾瀏覽,自足以侵害告訴人之公開傳輸權,且造成以被告等人名義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之結果,被告此種利用目的及方法,顯將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同足以侵害告訴人之公開發表權及姓名表示權,被告對此均有所預見,自應負容任未經授權公開傳輸及未表示著作人姓名而公開發表本案圖形著作,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規範侵害公開傳輸權之行為,只要將著作內容置於網路上處於可被公眾接觸之情形下,犯罪構成要件即已該當,不以事實上是否果有他人接觸為必要。且侵害公開傳輸權,不僅法益侵害狀態繼續,於行為人將著作自網路上刪除以前,持續使公眾隨時可以接觸著作,犯罪行為仍為繼續,故為繼續犯。次按行為人未經同意,擅自將著作權人的著作重製後上傳至網路,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第3號參照),查本案圖形著作之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均歸告訴人享有,並無讓與或授權予他人利用之情,著作人格權同歸告訴人享有,均已詳如前述,故被告重製本案圖形著作後將之作為專利申請書附圖,因此達到侵害公開傳輸、公開發表及姓名表示權之結果,依上述見解,應均屬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僅論以後階段且最重之侵害公開傳輸權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重製、公開傳輸、公開發表及侵害姓名表示權之行為,屬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包括一罪,論以第92條之罪已足,重製及侵害公開發表、姓名表示權之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同有誤會。被告利用無犯罪意思之大陸地區國家知識產權局不知情職員,為侵害公開傳輸、公開發表及姓名表示權之行為,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公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改作行為」,論罪欄又記載涉犯法條為「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顯有矛盾,應認起訴書並未記載侵害公開傳輸權之事實,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且被告所涉侵害公開傳輸、公開發表及姓名表示權之行為,均與經起訴部分有前述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復已提示相關卷證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並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208、214、232頁),即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既已服務於建準公司多年,並擔任至策略客戶事業處之處長,經手諸多產品開發與設計,對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及守法意識理應更為強烈,更能體認產品設計圖在相關領域內對於設計者的重要性,竟僅為求自身便利,即在未確認本案圖形著作之著作人並取得相關授權前擅自挪用,復係將該圖形以自己名義作為專利申請書之附圖,使本為建準公司內部文件之本案圖形著作之部分內容遭公布於大陸地區專利主管機關之網站上廣為傳布,不但嚴重傷害告訴人之利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亦不願如實交代取得本案圖形著作之經過,使告訴人難以查明設計圖流出之原因並為後續防堵及避免損失擴大措施,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用手段已甚值非難,利用方式與目的亦足以對告訴人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終能悔悟而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犯行有直接故意或以甚為惡劣之手段取得本案圖形著作,甚或因此或得專利後有大量獲利,應併參酌此侵權情節、主觀惡性、獲利程度與所生危害而酌予減輕。至被告直至本案判決前雖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但告訴人已有提起民事訴訟,相關損失未來仍可經由民事判決獲得賠償,不宜過度強調此一因子,且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論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見本院卷第234頁),尚嫌過重,暨其為專科畢業,目前任職於大陸地區之同業,月收入約人民幣1萬餘元,尚有子女及母親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併參考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圖形著作之扇葉部分圖形為本案圖形,雖屬非法重製本案圖形著作之非法重製電磁紀錄,而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但各該專利申請業經撤回或宣告無效,已如前述,該電磁紀錄又未經查扣,目前是否仍存在暨存在何處均有疑問,執行上已顯有困難,縱使仍然存在,被告亦不至再將之用於犯罪,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用以重製本案圖形之電子設備,除無證據可證明為被告所有外,縱為被告所有,此僅屬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甚為常見、無何特殊性,亦非屬違禁物,更未扣案,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同無實益,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執行上更有困難,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卷內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事實欄所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93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