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智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劉昱亨代 理 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被 告 黃小純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昱亨(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黃
小純(下稱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454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高分檢)檢察長於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111年1月4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於111年1月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份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排水腳踏墊之商品照片共10張(下稱本案照片10張),係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竟未得著作財產權人即聲請人之同意,於不詳時間,利用設備連線上網重製本案照片10張,加以編輯及加入不同背景後,使用蝦皮帳號「chun_0430」(賣場名稱:GogoroPink專屬周邊配件銷售),將該重製之照片檔案上傳至其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張貼於相關商品網頁作為說明圖片,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自行點選觀看,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原偵查時已稱「照片係於109年11月10日至110年2月
17日利用手機拍攝完成,這些圖片我有後製美化,有選擇角度、背景及底板拍攝」等語,再細觀聲請人拍攝之排水腳踏墊照片與被告蝦皮網站上之照片,聲請人為呈現排水腳踏墊排水孔洞之特徵、排水腳踏墊裁切邊緣細節等產品特徵,使消費者藉由拍攝之照片可了解實物全貌之目的,利用拍攝時之各種角度、光影之安排、產品照片之大小,及拍攝照片時需選擇適當之背板,以搭配照片去背後欲編輯或後製圖片時之便利性,顯然已運用攝影技巧,擇取角度、取景大小以展現、凸顯所攝影圖片各面向特點,並利用數位手機之自動軟體加強照片呈現之效果,足見本案照片10張並非單純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而已投注拍攝者個人精神思想在內,其所為之表達方式更非有限、唯一或極少數,自屬著作權法所保障之圖片攝影著作。
㈡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其蝦皮網站賣場使用之排水腳踏墊照片
,是其110年2月14日在現住處使用手機上網重製照片,編輯後,用手機上傳到蝦皮網頁內刊登,作為販售商品用等語,足證被告蝦皮網站上之排水腳踏墊照片,係重製他人之照片無疑,而被告雖否認曾至聲請人之蝦皮帳號重製本案照片10張,惟被告於107年至108年5月均在聲請人處工作,且離職後亦向聲請人批發排水腳踏墊,能輕易接觸或取得聲請人所拍攝之照片,若要重製聲請人拍攝之照片亦非難事,故被告既已坦承其蝦皮網頁內排水腳踏墊圖片均係重製他人照片,卻又避重就輕稱在哪一個網頁重製照片已無印象,顯然係臨訟置辯之詞。再者,原檢察官於比對照片時卻忽略被告重製照片後若經過多次編輯,依現今智慧型手機及軟體之進步,侵權圖片之光影已遭到大幅編輯修改,當然無法比對出完全相同之光影,故臺灣高等檢察署(按:應為智財高分檢)檢察官以比對原始品與所稱侵權圖之光影方式判斷被告是否重製聲請人之照片,於調查證據之方法,亦顯有未恰。
㈢本件告訴意旨自始即以「比對粘貼於腳踏墊背面車型標籤遮
孔位置」之方法,作為判斷被告重製本案照片10張之依據,蓋因排水腳踏墊產品大量製作後,均需以人工在其排水腳踏墊背後黏貼車型標籤,若從正面以觀,排水腳踏墊之孔洞即會因黏貼車型標籤而密封住孔洞,形成不規則的排列,且因為是人工隨意黏貼,絕不可能出現不同排水腳踏墊卻黏貼相同位置之車型標籤,換言之,自排水腳踏墊正面以觀,若能先從排水腳踏墊裁切邊緣、形狀與造型確定係同一種車型之排水腳踏墊,再由正面細察其因為背後黏貼車型標籤而遮處孔洞之位置、數量、排列方式與形狀均相同的話,必為同一排水腳踏墊所拍攝之照片。聲請人於提供予原檢察官之比對圖證據中,比對原始圖與侵權照片中相同車型之排水腳踏墊,其上因車型標籤密封之孔洞位置、密封之孔洞數量及形狀均相同,已足證明聲請人之原始圖與被告網站之侵權圖係相同之照片,詎原檢察官均未就此不利於被告之事證進行調查。
㈣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除未經檢察官
詳為調查或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立法精神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是法院於審核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㈡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
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以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提起告訴,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結果(110年度偵字第24547號),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聲請人雖陳稱原圖及盜用圖共同之處就是產品背面的車型標
籤貼都相同,及產品裁切邊緣一致相同等語。然就聲請人之照片與被告網頁之照片相互比對結果,並無法認係相同之照片,況且相關販售排水腳踏墊之賣家所貼之相關產品照片均大同小異,相似度極高,故無法認被告係自聲請人處重製排水腳踏墊照片。
⒉又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其拍攝之排水腳踏墊照片,不過是
單純的排水腳踏墊相片,係以通常簡單性、機械性拍攝手法展示欲推銷之商品,自該照片中無從看出拍攝作者對該商品有何種主題之構圖,既無描述商品特徵、材質特殊性等內容,亦無特殊之畫面編排涵意可言,不僅攝影角度無特殊之處,更未見有何特別之攝影技巧,進而使商品呈現出特殊意義或美感,故聲請人所述之其拍攝之照片既缺乏「最低程度之創意」,而不具有著作原創性,即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對象。退萬步言之,縱然被告有重製其照片並上傳至其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張貼於相關商品網頁作為說明圖片等情,仍難遽以違反著作權法罪責相繩。
⒊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付出勞力、時間製作其所指訴之照片,
但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為具有思想與情感之創作,而非保護著作人付出之勞力,其拍攝之照片並非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則被告無論有無重製之行為,皆不能以著作權法之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為其犯罪嫌疑不足。
㈡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智財高分檢檢察長審核結果(11
0年度上聲議字第495號),駁回再議之理由為:原檢察官比對後,認為就聲請人所提出遭被告非法重製之照片,與被告網頁之照片相互比對結果,並無法認係相同之照片,又經檢察官比對之結果如下附表所示,亦認為不能憑之認定被告所重製者係聲請人之照片,原檢察官之認定依法有據,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㈢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高雄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547號及智財高分檢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95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該等處分所持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茲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攝影著作之完成需以機器協力為之,而隨著機器本身功能
日漸強大,攝影者不須逐一設定各個拍攝模式即可完成創作,在此科技進步之時空背景下,於探討攝影著作是否具「創作性」要素時,不應將攝影者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之調整,作為判斷該攝影著作是否有「創作性」之依據,只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攝影者與他人可資區別之個性,足以呈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而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機械之再現,即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又於判斷攝影著作有無原創性時,應綜觀各項證據判斷照片是否為拍攝者獨立創作以表現其內心創意之表達作品,而具有創作性。
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主張:聲請人為呈現排水腳踏墊排水孔
洞之特徵、排水腳踏墊裁切邊緣細節等產品特徵,利用拍攝時之各種角度、光影之安排、產品照片之大小,及拍攝照片時需選擇適當之背板,以搭配照片去背後欲編輯或後製圖片時之便利性,顯然已運用攝影技巧,擇取角度、取景大小以展現、凸顯所攝影圖片各面向特點,並利用數位手機之自動軟體加強照片呈現之效果,足見該等圖片並非單純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而已投注拍攝者個人精神思想在內云云,惟觀之本案照片10張,僅係對腳踏墊商品之外觀、形狀如實拍攝,使消費者一望即知該商品之外觀、形狀,予人之視覺上之印象仍不脫單純拍攝實物之照片,並未呈現拍攝者個人之個性、獨特性,或與他人之作品間具有可資區別之變化,即未表現出作者個人獨立思想或感情或精神上作用,僅係單純呈現實物之照片,不符合著作權法所須具備最低創作性之要求,自不具有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⒊因此,縱使被告以手機上網重製、編輯後上傳至其經營之蝦
皮賣場之照片,係聲請人所拍攝之本案照片10張,然因本案照片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則被告之行為,難認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六、綜上所述,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結果,自現有卷內證據以觀,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卷內證據予以斟酌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經智財高分檢敘明理由予以指駁,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事,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芳蘭附表:
比照圖 比 對 結 果 卷內頁數 1 原始圖5個大反光點、2個小反光點 所稱侵權圖5個反光點,且亮度不同 依原產品拍照,產品裁切邊緣當然相同 警卷第33頁、第35頁 2 原始圖全部都有反光點 所稱侵權圖第39頁無反光點、第41頁有5個反光點,但是原始圖全部都有反光點 警卷第39頁、第41頁 3 原始圖6個大反光點、1個小反光點 所稱侵權圖只有6個反光點,且亮度不同 依原產品拍照,產品裁切邊緣當然相同 警卷第45頁、第47頁 4 原始圖7個大反光點、1個小反光點 所稱侵權圖反光點亮度不同 依原產品拍照,產品裁切邊緣當然相同 警卷第51頁、第53頁 5 原始圖6個大反光點、1個小反光點 所稱侵權圖反光點亮度不同 依原產品拍照,產品裁切邊緣當然相同 警卷第57頁、第59頁 6 原始圖除左下角之外全部都有反光點 所稱侵權圖只有7個反光點 依原產品拍照,產品裁切邊緣當然相同 警卷第63頁、第65頁 7 原始圖第69頁有6個反光點、第71頁產品正中央亮度雖有不同,但全為反光點 所稱侵權圖第69頁反光點亮度不同、第71頁圖只有6個反光點,非中央全為反光點 依原產品拍照,產品裁切邊緣當然相同 警卷第69頁、第71頁 8 原始圖第75頁及第77頁產品除左下角外全為反光點 所稱侵權圖第75頁及第77頁均無反光點 依原產品拍照,產品裁切邊緣當然相同 警卷第75頁、第77頁 9 原始圖第81頁及第83頁產品除左下角外全為反光點,其中有6個光度較亮 所稱侵權圖第81頁無反光點、第63頁只有6個反光點 依原產品拍照,產品裁切邊緣當然相同 警卷第81頁、第83頁 10 原始圖第91頁及第93頁產品中段以後全為反光點(光度各有不同) 所稱侵權圖第91頁及第93頁各只有7個反光點 依原產品拍照,產品裁切邊緣當然相同 警卷第91頁、第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