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智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 進騰家俱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耀忠代 理 人 陳又新律師
張家瑋律師被 告 昶保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鄭麗幸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進騰家俱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網站上供消費者閱覽,及彙整為光碟及紙本型錄向消費者展售之傢俱照片均係委託攝影師拍攝,該等照片之著作權歸聲請人所有,上揭型錄亦均印有「本目錄圖文版權所有,翻印必究」等警語。然被告昶保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昶保公司)及其代表人即被告鄭麗幸(下稱被告2人)竟將該等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提供與全藝視覺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全藝公司)製作「OA辦公休閒傢具」紙本型錄,製作完成後經被告鄭麗幸確認與其委託內容一致,即由被告昶保公司散布發放與零售商使用,經聲請人於民國108年6月10日發函要求被告2人回收或刪除違法改作、重製之圖樣,被告2人仍意圖銷售牟利而繼續散布發放與零售商使用,足認已侵害聲請人就系爭照片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再議處分書雖認被告2人將含有聲請人著作權之該等照片交與全藝公司製作型錄並使用之行為,已該當重製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但以被告2人不具故意而不構成侵害著作權之犯罪云云,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檢察官既已認定證人(即全藝公司法定代理人)蔡依蘭所述屬實,被告2人確有將該等照片交由蔡依蘭製作型錄,以販賣傢俱為業之被告昶保公司,必然於證人蔡依蘭完成型錄後,驗收檢查該等型錄是否與其提供之照片、販售之傢俱相符,則被告2人確係明知其要求全藝公司製作之型錄中含有系爭照片,仍將該型錄散布發放與零售商使用,可徵被告2人具有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故意,犯行明確,應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貳、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告訴被告2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後,作成雄檢110年度調偵字第223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高分檢)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59號處分書命令發回續行偵查,雄檢檢察官再作成111年度調偵續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聲請再議後,智財高分檢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9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1年8月17日收受系爭處分書,並於同年8月26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查核屬實,復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狀附卷為憑,聲請核屬適法。
叁、按: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於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內部監督機制(再議制度)外,另設由法院以交付審判制度介入審查之外部監督機制,以濟前述內部監督機制之窮(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準此,交付審判之審查範圍,自應以再議駁回處分已決定之範圍為限。至未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者,因未經再議之內部監督機制審查,且其偵查、起訴未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尚無啟動交付審判機制進行外部監督之必要,而非交付審判之審查範疇。
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之情形,為避免法院僭越檢察官「再行起訴」之職權,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
三、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是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未達起訴門檻,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從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肆、駁回聲請之理由:
一、按著作權法第91條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成立,均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及行為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需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
二、經查:
㈠、誌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誌邦公司)員工曾淑芬曾委託不知情之廣告公司,擅自將系爭照片改作後,交與向誌邦公司進貨之高揚鋼製傢俱員工製作型錄,經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一情,有雄檢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雄檢109年度調偵續字第6號卷第41頁);參以被告昶保公司與高揚鋼製傢俱之進貨來源均係誌邦公司,且系爭照片亦為誌邦公司員工曾淑芬違法改作後,交與被告昶保公司,嗣由被告鄭麗幸因執行被告昶保公司代表人業務而交由全藝公司印製一節,業據聲請人於刑事再議聲請狀中記載明確(智財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9號卷第4頁);佐以證人蔡依蘭於偵訊時證述:包含系爭照片在內之產品型錄照片最初係由高揚鋼製傢俱提供,之後,我們發覺(由高揚鋼製傢俱提供之)照片跟被告昶保公司製作目錄時提供的內容一樣等語(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304號卷第132頁),自難排除系爭照片乃誌邦公司員工曾淑芬委託不知情之廣告公司擅自改作後交與向誌邦公司進貨之廠商(包含高揚鋼製傢俱及被告昶保公司)使用之可能。果若如此,自難僅憑被告鄭麗幸因執行被告昶保公司代表人業務曾向誌邦公司進貨一節,逕認被告鄭麗幸於執行前述業務時,客觀上有何參與以改作系爭照片之方法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客觀行為。從而,被告鄭麗幸因執行被告昶保公司代表人業務時,客觀上有無以改作系爭照片之方法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一節,已非無疑。
㈡、被告鄭麗幸既因執行被告昶保公司代表人業務,並因被告昶保公司向誌邦公司進貨,而自誌邦公司處取得包含系爭照片在內之產品型錄照片。衡諸常情,自難排除被告鄭麗幸因執行被告昶保公司代表人業務而取得包含系爭照片在內之產品型錄照片時,主觀上係認為誌邦公司所提供之產品型錄照片(包含系爭照片在內),均為誌邦公司得合法使用者之可能。參以證人蔡依蘭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昶保公司委託印製之型錄照片有數百張等語(雄檢111年度調偵續字第6號卷第63頁),可知被告昶保公司委託印製之型錄照片中,系爭照片僅佔少數。由此以推,似難期待被告鄭麗幸因執行被告昶保公司代表人業務而自誌邦公司處取得產品型錄照片(包含系爭照片在內)時,得以發現僅佔少數之系爭照片存有著作權之疑慮。是以,縱被告鄭麗幸因執行被告昶保公司代表人業務,將誌邦公司提供之產品型錄照片(包含系爭照片在內)交由全藝公司印製,而有委託全藝公司重製系爭照片之客觀行為,然因無法排除被告鄭麗幸當時於主觀上係信賴其進貨來源之誌邦公司得合法使用系爭照片之可能,是亦難僅憑被告鄭麗幸因執行被告昶保公司代表人業務而委託全藝公司印製產品型錄照片(包含系爭照片在內)一節,逕認被告鄭麗幸於從事該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㈢、交付審判審查範圍自應以原處分已決定之範圍為限,已如前述。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尚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部分,未經系爭處分書作成決定,有系爭處分書在卷可參(智財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9號卷第15頁),自不在本件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併此敘明。
三、綜上,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再議經智財高分檢檢察長駁回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伍、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為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以重製、改作之方法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犯嫌,故原檢察官及智財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屬允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