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玲選任辯護人 徐德勝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美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玲雖預見來路不明之酒類,可能是他人私製、私釀之仿冒偽酒,仍基於縱使其出售之酒類為偽酒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以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15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樺鑫門市,將偽酒「麥卡倫25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1瓶,以新臺幣(下同)93,000元之真品價格出售給告訴人陳建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之。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有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非因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等欠缺因果關聯之情形,均不能構成該罪。又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意既包含「知」與「欲」的要素,預見犯罪事實之發生即屬知的要素;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則屬欲的要素。是間接故意仍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既為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即應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佐以行為人行為時的精神狀態、外在表現及其他行為時之客觀情況等,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審慎判斷。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珉峯之證述、相關監視器畫面、酒品照片、台灣愛丁頓寰盛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價格販賣上揭威士忌1瓶予告訴人並收取價金,嗣後該威士忌經進口商台灣愛丁頓寰盛洋酒股份有限公司認定因產品標籤印刷粗劣,與真正產品標籤不符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侵害商標權及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手上這些酒都是前夫賴福勳送給我的,已經有3、4年了,當時他並未給我買酒的發票或收據,也沒說這是假酒,其實我根本不懂洋酒,所以原本都放在家裡,只是因為疫情關係缺錢才拿出來賣,我也是看到告訴人收購老酒的廣告才和他相約交易,至於我一開始開價100,000元是因為我之前在網路上查過價值,我當然希望賣到最高價,但在交易現場我已經有告知告訴人說我不懂酒,讓他自己判斷要不要買,也都有讓告訴人檢視商品,最後告訴人還殺價到93,000元後就決定跟我買,我根本不知道也無從知悉這些酒可能是偽酒,無起訴書所載犯意等語。經查:
一、上述被告坦認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審智訴卷第39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68至70頁),並有交易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酒類外觀及包裝照片、台灣愛丁頓寰盛洋酒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回函(見警卷第12至15頁、第17頁、第20至25頁、偵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何等詐術,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上開款項之事實,亦不足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預見,理由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老酒買賣已經大約10年,被告賣這瓶酒給我時,有告知我這瓶酒是她父親送她的,但她不懂酒,所以沒有成交沒關係,她並未跟我保證這是真的酒,也有把酒交給我檢查,請我看詳細一點,現場經我從封膜、背標及前標等初步鑑定約30分鐘後認為是真酒,交易當時市場行情大約在110,000至120,000元間,所以被告一開始開價100,000元我覺得合理,只是因為我也要賺取中間利潤,所以最後才用93,000元成交。嗣後是因為我詳細看標籤時才發現標籤上的英文有錯字,我就把酒寄給台北的收購業者看,才確定不是原廠的產品。「麥卡倫25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在市場上的收購,大都是看有無木盒及酒標,並未特別有什麼證明,若未很細心辨識確實有可能買到假酒等語(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68至76頁)。依告訴人所證內容,被告於交易時除未明確表示所販賣之酒係自何種合法管道購買之真品,或積極提出何種證明文件表明該酒品係產自原廠或合法輸入者,反係向有多年收購老酒經驗之告訴人表明該酒為家人所贈送,其本身並不懂酒,請告訴人詳細檢查後決定是否購買,若決定不購買也無妨,復給予告訴人充分時間檢視酒品外觀及標籤、外包裝等後,始經議價而成交,被告所提出之售價亦合於當時行情,顯見被告並未積極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該酒,成交過程實與一般正常交易無異,縱有商品品質糾紛亦僅屬民事糾葛,初已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被告若已預見該酒可能並非合法產製或輸入(此涉及菸酒管理法之定義,詳後述)者,應不至甘冒遭識破而無法順利成交之風險,不但找尋專門收購酒類之業者收購,復提供酒類予告訴人充分檢視之機會,更以接近當時市場行情價向告訴人開價,是依被告於本次交易過程之外在表現,應足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相信該酒為合法產製或輸入之酒類,同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供稱該酒是已故之前夫賴福勳所贈送,並提出賴福勳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審智訴卷第59頁),固與被告係向告訴人表示該酒為父親所贈送乙節有出入,但無論何者為真,均因被告並未積極向告訴人表明或保證該酒之來源確為原廠出產且經合法輸入者,且已清楚告知其並無酒品判斷之專業,故無論實情為何,被告之表達方式,均足以使告訴人理解該酒係被告之親人所贈送,被告僅單純轉賣,應無法單以被告取得酒類之來源判定真偽,須再輔以其他方式確認,是縱令被告所述該酒為父親所贈送乙情與事實不符,此等出入對於告訴人購買與否之決定可謂毫無影響,仍難評價為係施用詐術。況被告並無於相關酒類經銷商、進口商或公賣局等處工作之經歷,有被告勞保投保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告訴人於本院復已證稱:若要確定瓶內的酒之真偽,一定要打開檢驗才知道,市場上在收購時,大都是看有無木盒及酒標,並未特別有什麼證明,若未很細心辨識確實有可能買到假酒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再參以依被告所販賣之酒品外觀照片觀之,產品標籤上明顯印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進口酒類專賣憑證」之戳記,有特寫照片可按(見警卷第22頁),可見該酒從外觀上確實難以立即辨識是否為非法產製或輸入者,縱如告訴人般有多年收購經驗之酒商,仍無法從外觀一眼辨識酒品是否為非法產製或輸入,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取得該酒之經過或被告究竟有何能力或知識經驗得以預見該酒可能並非合法產製或輸入,或產品標籤、商標及戳記等係屬偽造,僅憑進口商語焉不詳之回函(詳後述),即推測被告已預見該酒類來路不明,可能是他人私製、私釀之仿冒偽酒,顯無可採。
㈢、再者,菸酒管理法僅於第6條規定私酒之定義係指未依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或輸入,或雖已取得許可執照但未於特定地點產製或依法申報輸入之酒,或漁船載運超過一定數量之非自用酒類,於同法第7條第2、3款則規定劣酒之定義係指以不符合國家標準之酒精類所產製之酒及不符衛生標準之酒,而使該法相關處罰條文之刑罰權範圍,符合法律明確性要求,可見該法對於私酒之管理重點在於有無依該法第10條或第16條等規定取得產製或輸入之許可執照及有無在執照規定地點產製,或於輸入時依法申報;對於劣酒之管理重點則在於產製過程有無符合國家相關標準,至於究由公家或私人所釀製,抑或是否由國外之原廠所釀造均非重點。綜觀該法並無公訴意旨所稱「偽酒」之用語,不同於藥事法上有「偽藥」之明確定義,是公訴意旨所稱「偽酒」究何所指已不甚明確,似難逕以「來路不明之酒類」、「他人私製、私釀之仿冒偽酒」等非法律明定之要件,劃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知內容。況台灣愛丁頓寰盛洋酒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回函,同僅認定被告所販賣之酒產品標籤印刷粗劣,與真正產品標籤不符,不但未認定該酒之產製或輸入者、生產經過甚或內容成分等為何,亦同未認定該洋酒之產品標籤,是否有「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暨該洋酒之標籤或其他封膜上所印製之商標,是否有現行商標法第95條所列3款商標相同或近似及商品服務相同或類似之情,遑論認定產品標籤上印有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進口酒類專賣憑證」戳記是否為真?是否可能為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於91年5月22日公布廢止前,依法黏貼專賣憑證而販賣、持有或轉讓之酒類?亦即該酒是否為菸酒管理法所稱私酒或劣酒,暨酒瓶上之標籤、商標或印記、戳記等是否為偽造或變造之私文書、準私文書及商標均屬有疑,亦難推斷被告有各該罪嫌之主觀犯意。
㈣、至證人陳珉峯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另於相近時間販賣「麥卡倫25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予其(見偵卷第43頁),但陳珉峯既同證稱被告賣酒時也有先告知不懂酒而無法確定酒品真偽一事,經陳珉峯當場確認為真酒後方同意購買乙節(見偵卷第43至45頁),依其2人間之交易經過,顯已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無論被告與陳珉峯間之交易實情如何,均與本案交易為不同交易,陳珉峯復未親自參與本案之交易或本案酒品之鑑定,其所為證詞無論是否屬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缺乏關聯性,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嫌,然刑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現行商標法第97條則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顯見2罪均以直接故意為限(商標法第97條雖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刪除「明知」之要件,但行政院目前尚未定該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公訴意旨既認所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販賣仿冒偽酒之不確定故意,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販賣仿冒偽酒之直接故意,是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事實顯無成罪可能性,自毋庸再行論駁是否符合其餘要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販賣侵害商標權及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胡家瑋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