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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智附民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原 告 埃爾梅斯國際法定代理人 Jean-Claude Masson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乾律師被 告 林彥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惟一國法院對於某種涉外案件有無管轄權,悉以該國內國法(即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犯罪地在高雄市新興區,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院有刑事管轄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隨於刑事訴訟程序,原則上經由刑事法院併行審理,避免民刑事分離導致程序勞費及判決歧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9條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刑事訴訟繫屬法院為管轄法院。因此,本院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管轄權。另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或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規定,本件均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附表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欄所示商標,經原告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使用於指定之商品,任何人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起至111年3月9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居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方式登入LINE通訊軟體「米亞鈦剛」群組,於該群組內陳列販賣如附表「仿冒商品」欄所示之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下稱系爭仿冒商品),供不特定之人選購。嗣經警查獲並扣得如系爭仿冒商品。為此,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求以單價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刊登於新聞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㈢第一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無能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有意圖販賣系爭仿冒商品而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陳列仿冒商品,而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經被告自白不諱(智易卷第131頁),本院以111年度智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既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應以所購得仿冒鞋靴之3,500元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計算之基礎,惟卷內並無原告所稱以3,500元購得仿冒商品之證據,是難認原告主張可採。本院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系爭仿冒商品之行為、期間、數量、兩造資力,暨被告於刑事程序所供稱鞋子及皮包類每件約以2,500元、手錶每只約以1,500元及太陽眼鏡每副約以800元等價格出售及購買者是否有誤認系爭仿冒商品為真品等情,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涉隱私,詳智易卷第136至137頁)等一切情狀,認以上開仿冒商品單價乘以倍數5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4萬元【計算式:(2,500×50)+(1,500×50)+(800×50)=240,000】。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㈣、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院審酌原告公司之商標商品,在國內外行銷多年,具相當知名度,價值不斐,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售價低於真品市價,一般消費者較無可能誤認該仿冒商品係屬真品。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偽為真方式進行銷售,能否認為消費者已將本件仿冒商品當成原告公司販售之真品,進而使消費者留下對原告等公司商品品質低劣印象,亦有疑問。縱認原告公司名譽權受有損害,經由本次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判決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均以全文上網公開方式公告週知,應足以澄清,尚無以原告公司主張之方式登報必要,是原告公司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至原告公司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表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類別 仿冒商品 數量 1 00000000號 靴鞋 仿冒HERMES平底鞋、高跟鞋及拖鞋等 7 2 00000000號 鞋子 3 00000000號 皮革、人造皮革、手提包、旅行袋、購物袋、肩背袋、多用途手提包手拿包(皮件)、晚宴手提包、手拿式晚宴包等商品 仿冒HERMES皮包、背包等 9 4 00000000號 皮包、旅行袋、背包、購物袋、皮夾、皮革製錢包等商品 5 00000000號 鐘錶及計時儀器、錶及其組件、計時器(錶)、精密計時器、腕錶等商品 仿冒HERMES手錶 1 6 00000000號 眼鏡、太陽眼鏡、運動用護目鏡、眼鏡鏡片等商品 仿冒HERMES太陽眼鏡 1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