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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智附民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智附民字第6號原 告 大維生化製藥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春美被 告 杏海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耀銘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即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㈠、被告杏海藥業有限公司(下稱杏海公司)、王耀銘於民國106、107年間故意將非原告產製之「大維神洲功夫膏」藥品置入印有原告商標之藥袋中,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商標用於被告所販售之商品,核與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商標侵權要件相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上開犯行因涉違反藥事法、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而被告上開侵害商標法乙節,亦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被告王耀銘於侵害原告商標權期間,擔任被告杏海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因執行業務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應與被告杏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得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損害。原告銷售被告杏海公司藥品單價為每件新臺幣(下同)2,402元,是計算損害金額為3,603,000元(計算式:2,402元×1500=3,603,0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且無約定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3,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兼杏海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耀銘則以:我希望原告可以要求少一點,目前我的經濟狀況沒有辦法賠償原告,要等我出監之後找到工作才有辦法還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以被告王耀銘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侵害商標權等罪,而經本院以111年度智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杏海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王耀銘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3條之罪,另依藥事法第87條科罰金10萬元在案(認定事實及理由論述等均詳如該案判決所示),依上法旨,本件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被告有上開侵權事實,堪以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杏海公司、王耀銘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㈠、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①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②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③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④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商標權受侵害時,商標專用權人有權就前開規定所列之4種法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自由擇定之。

㈡、又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所設「零售單價倍數或總額(法定賠償額)」之規定,係為減輕商標權人之舉證責任,而以推估商標侵權人實際製造、銷售仿冒商品之件數定其倍數,所擬制之法定賠償額,選擇依該規定請求者,不以證明損害及其數額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附民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杏海公司、王耀銘販售「大維神洲功夫膏」予詠濟公司之售價為每單包28元,此有刑事案件卷附杏海公司交付詠濟公司請款對帳單收執聯可佐(見刑案卷警卷第70-79頁)。原告雖主張零售單價應以2,402元計算,惟查依原告所檢附之大維生化製藥國際有限公司國內銷貨單所示(見智附民卷第17頁),該價格實乃原告出售予被告杏海公司「杏海神洲功夫膏」每100包之單價,並非被告銷售之單價,以此做為被告銷售單價顯然係錯誤計算零售單價,將使侵權人負擔非其責任所致之損害,並非合理。故原告就零售單價主張每件為2,402元,並非可取,應以被告王耀銘所辯稱之每包零售單價28元為可採。

㈣、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本院審酌本案實際查獲商品數量計327包、侵害之期間、被告將非原告產製藥品裝入印有原告商標商品外包裝袋,售予其他藥品銷售通路再轉由連鎖商店銷售不特定消費者之侵害手段及情狀、被告因而所獲利益、原告公司所受損害、被告王耀銘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以被告零售單價之1500倍計算賠償額,尚屬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2,000元(計算式:28元×1500倍=42,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4月22日合法送達予被告兼被告杏海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耀銘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見智附民卷第4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2,000元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杏海公司、王耀銘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