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楊俊宏於民國111年4月3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4月5日14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16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4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1162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前有傷害尊親屬、妨害公務、恐嚇等暴力犯罪及另案通緝等前案紀錄,顯然不適合機構外之處遇措施,自以聲請觀察、勒戒為宜(如附件)。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則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有毒品來源、法治觀念淡薄、自制力薄弱,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件】聲請書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