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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毒聲字第 5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黃進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黃進添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周黃進添於民國111年2月8日15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96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前述採集尿液送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3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號)、尿液採驗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我是在採尿前4至5日施用等語,或因記憶有誤,施用時間應以本裁定認定之時間,較為符合客觀可檢驗之合理時間,惟仍無礙被告為承認之供述。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2年8月間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前置處分,也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檢察官自無義務說明為何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法院縱使審查其裁量有無違法,也僅在卷證資料所示證物中審酌,而為最低限度之審查,即此部分為檢察官之裁量,必須予以尊重。

㈣、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認不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附件),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兩次,足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亦難認日後可遵期到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又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215號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489號案件審理中,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件】聲請書乙份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2-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