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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毒聲字第 6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進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薛進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薛進富於民國111年1月9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小吃店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1月11日21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3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5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9月8日起至106年9月7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接受不定期採尿,另其他採尿亦有驗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3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㈣、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自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犯行,且現因施用毒品案件在監執行(徒刑期滿日為112年1月16日),是本件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詳如附件)。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目前確在監執行有期徒刑,且指揮書執畢日為112年1月16日,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現在監執行有期徒刑中,即與應於規定時間內完成治療期程之戒癮治療流程有所衝突齟齬,自應認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從而,檢察官認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附件】聲請書乙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