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毒聲字第 6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育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育祥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參照,均併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陳育祥於111年1月11日12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96小時」,予以更正),在高雄市OO區OO路000巷友人陳建儒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僅表示忘記施用毒品時間),且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1100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2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11006號)在卷可憑,足以擔保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於107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7月11日至108年7月10日止,後因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完成戒癮治療期程,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未遭撤銷,仍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檢察官針對本件施用毒品再為聲請觀察、勒戒,亦為適法,併此說明。

㈣、本件聲請意旨載明已給予被告機會,令被告參加指定醫療機構之戒癮治療評估,然被告均未按期前往,且經傳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無配合戒癮治療之意願,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難以期待其能完全戒除毒癮,認不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附件),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完成戒癮治療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又被告對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表示願意參與零毒害多元司法處遇計畫(見偵卷第51頁),卻未於指定日期111年5月10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初診評估,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其戶籍址傳喚2次,被告無故未到庭,此有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訊問筆錄在卷可佐,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尚難期待被告能憑藉自身意志力戒除毒癮,則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件】聲請書乙份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