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長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1963、2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長生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洪長生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1、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5月17日9時16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確呈施用海洛因代謝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於111年5月30日中午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前述相同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5月31日9時16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二次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首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本件聲請書載明被告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甫於出監後數月間再為本件2次施用犯行,顯見被告處於得自由與外界接觸之環境下,面對隨手可得之毒品誘惑,欠缺約束自我之能力,倘再給予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恐難期待被告能完全戒絕毒癮,是本件不宜擇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遇模式(如附件),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多次施用毒品,曾於99年間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然緩起訴處分嗣遭撤銷,又亦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最近一次甫於110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4年12月6日始保護管束期滿,有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上揭假釋期間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而多次判刑及入監執行,均未能矯正毒品惡習,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聲請依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件】聲請書乙份